
環境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
環境侵權民事責任是指“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個人由于污染環境、生態破壞或者其他環境方面的民事侵權行為侵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利益,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后果”。
表現為三種形式:一是因環境污染而侵犯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等其他權益而應當負有的法律責任;二是因生態破壞侵犯他人財產權應負的民事責任;三是因其他侵犯他人環境權益的行為所應負擔的民事責任。我國相關立法則主要規定了環境侵權民事責任的第一個表現形式即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
環境污染侵權的民事責任構成要件
《侵權責任法》因具有“復原功能”、“預防功能”、“懲罰功能”而成為權益受害者的保護傘。環境侵權,作為特殊的侵權行為,因為雙方在信息掌控、經濟實力等方面的現實差距,使得被侵害的權利得不到救濟,出現了結果的非公平。本次《侵權責任法》的制定對環境污染侵權的規定更體現出對受害者、弱勢群體的人文關懷,而“在環境侵權中對環境侵權法律關系中弱勢主體一方進行傾斜保護,體現在法價值上是要從抽象公平走向實質公平”。例如,第65條明確將責任主體表述為“污染者”,而非“排污者”,從而反映了“污染不一定由排污造成”、“污染手段多種多樣”的社會現實,通過擴張責任承擔主體加強對環境污染侵權中弱勢主體的法律保障。
一、不以違法性為構成要件
我國《民法通則》規定違反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隨著實踐的發展,人們漸漸發現因為“法”與“標”固有的滯后性及其制定者的歷史局限性,“合法排污”甚至“達標排放”,也可能對權益人造成損害,且難以達到預防與懲罰的目的。環境侵權者完全可以基于環境污染侵權的合法性規避自己的主觀過錯,否定自己應有的責任,進而否定自己的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因此“合法”、“達標”并不能成為免除民事責任的理由,“如果一味強調行為的違法性,實際上是忽視了環境侵權行為的特殊性,更重要的是不利于切實有效地保護受害者的利益”。
《侵權責任法》則取消了對于“違法國家保護環境防止污染的規定”等字樣,代之以“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條文表述強調“污染者”對環境造成污染的事實,而不再拘泥于對合法性的苛刻要求。相較于《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侵權責任法》對違法性要件的拋棄無疑會更好的達到填補損害、制裁不法的立法目的。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適用
環境污染侵權中的無過錯責任是指,一切污染危害環境的單位或者個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環境的行為給他人造成財產或者人身損害,即使自己主觀上沒有故意或者過失,也要對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我國相應法律也對無過錯原則進行了解釋:
《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無疑與這些規定相一致,使得我國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形成了內在協調的局面,從而更有利于司法與執法中的侵權責任認定。
無過錯責任原則之所以成為環境侵權領域各國所普遍采用的歸責原則,其理由是由于環境侵權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在環境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中要證明加害人的主觀過錯不僅是困難的而且對于受害人而言是不經濟的:環境污染的發生常常是多種因素交互累積影響的結果,受害者很難清楚地辨別與界定污染者的責任,加重了舉證的困難;環境污染侵權常常帶有持續性、累積性的特點,時過境遷,證據難以保全、易于滅失;環境污染侵權的高科技性特點更是加重了受害者對因果關系證明的舉證難度。
而無過錯責任原則的存在則一定程度上依靠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設計規避了上述不利于受害者的舉證風險。《侵權責任法》第66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之規定實則將舉證責任倒置到污染者一方。
損害事實的存在
損害事實是侵權行為賠償法律關系賴以發生的根據,是構成環境污染侵權行為的前提和必要條件。但對于損害事實,我國法律上并無明確的規定,《侵權責任法》上僅以“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一句帶過。盡管學術上觀點不一,但如果從《侵權責任法》填補損害的立法目的出發,采“損害作為一種事實狀態,是指因一定的行為或者事件使某人受侵權法保護的權利和利益遭受某種不利益的影響。而損害主要包括財產損害、人身傷害和傷亡、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以外的人格權遭受侵害、精神損害”說,更有利于對被害者的權益保護。該觀點將損害事實從“對人身造成的實際損害”“財產損失”擴張到對受害者精神層面合法利益的保護。在現實中,環境污染侵權因其廣泛性、持續性,常常讓受害者在經歷身體的痛苦時,更遭受精神上的摧殘,由污染者對其進行補償方符合法律公平之要義。
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環境污染侵權民事責任構成中最難認定的莫屬“污染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了,原田*彥曾經說過“決定公害訴訟的成立與否的最重要的爭點是原因與損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可見因果關系對于環境污染侵權行為認定之重要。
《侵權責任法》中未對此加以明確規定,未嘗不是立法之缺憾。筆者認為,對于此種因果關系的認定可以基于損害事實的不同分為兩種情形分別對待:對于侵權影響較輕、時間較短、證明相對簡單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可以采取優勢證據說加以證明,即“在考慮民事救濟的時候,不需要以嚴格的科學方法來證明因果關系,只要考慮舉證人所舉的證據達到了比他方所舉的證據更優”時便可認定因果關系成立;對于侵權行為所致影響嚴重,潛伏性強、危害范圍廣泛的環境污染侵權行為應該結合“事實推定說”、“疫學因果說”等綜合判斷,應該結合受害者的權益侵害程度,污染者的社會地位、賠償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綜合判斷。
污染環境是我們每一個公民都非常痛恨的事情,所以希望那些隨意排放污染物的企業公司能夠及時改正。如果對于上面知識還有什么疑問,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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