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犯罪嫌疑人葉某、唐某、陳某、蔣某、楊某等人在青白江區城廂鎮聯興村搞房屋拆遷。葉某、唐某等五人共謀,若有人到聯興村砍樹必須上交一定數額的“管理費”。2011 年 11 月的一天,葉某、陳某到其拆遷的工地上巡視時,發現張某在砍樹,便要求張某給“管理費”,張被迫答應事后給予一定的費用。
2011 年 11 月 9 日,葉某、陳某、唐某再次來到聯興村 5 組張某砍樹的地方要求其給 8000 元“管理費”,張某表示無法拿出這筆錢,后葉某打了張某一拳并從其轎車后座拿出一把菜刀追趕張某,張某當場跑掉,但張某由于害怕出事便拿出 8000 元錢交予唐某等人,后葉某、陳某、唐某與合伙人蔣某、楊某將 8000元平分。
【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事發時沒有在場,蔣某在離事發 20米左右拆房,目睹了全過程,看到葉某拿菜刀追趕張某時還喊了句“不要那么沖動”,這句話有兩層含義:一是葉某拿刀的行為暴力程度不要那么大;二是不要動手,張某不給錢就算了。根據疑點歸利于被告的原則,應當認定為“不要動手,不給錢就算了”,加上蔣某、楊某均有自首情節、積極賠償被害人取到諒解,敲詐金額只是較大達不到巨大,應當認定蔣某、楊某的犯罪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蔣某和葉某等事先預謀,葉某等人第一次找張某時,五人均在場,張某由于害怕才答應,期間張某也請葉某等人吃飯希望化解此事,只是飯間誰也沒提,但是葉某等人卻認為張某是不想給錢,再第二次遇到張某砍樹時,發生了上述的事情。假設蔣某當時喊葉某不要那么沖動是“不要動手,不給錢就算了”,那么蔣某事后就不應該分錢,鑒于蔣某和楊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應當認為為共同犯罪中的從犯,同時蔣某、楊某事后主動投案并退賠了被害人的全部損失。綜上,楊某、蔣某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應當對楊某、蔣某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敲詐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對被害人使用威脅、要挾等方法,強行索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敲詐勒索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對于金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敲詐勒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第一條規定“數額較大”的標致是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具體到四川省敲詐勒索數額較大的起點為三千元。
本案中首先對葉某拿刀追趕張某的行為不應當認定為搶劫,搶劫一般針對不特定的人,要求是當場實施暴力,當場取得財物,而葉某追趕張某時,張某當場跑掉,事后張某害怕出事,取錢給葉某等人,其不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
其次,張某砍的樹是當地村民的,并不是屬于葉某等五人所有,葉某、唐某、陳某、楊某、蔣某等五人事先經過預謀,葉某也實施了拿刀追趕的行為,并逼迫被害人張某交出合法的8000 元“管理費”,應當認定葉某、唐某、陳某的行為構成敲詐勒索罪。
對楊某和蔣某的行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
(1)根據刑法犯罪概念的規定及刑法理論的通說,犯罪具有三個基本特征,即犯罪是一種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具有嚴懲的社會危害性;犯罪是一種觸犯刑事法律的規范的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犯罪是一種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具有刑罰當罰性。楊某、蔣某的行為符合刑法上犯罪特征,其行為具有社會危險性,刑事違法性及刑罰當罰性。
(2)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就應該從敲詐勒索的立法本意及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會效果綜合來考慮。
首先,我國是一個社會主義法制的民主國家,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刑法》的目的是為了懲罰罪犯,保障人民。對于侵犯人民的合法權利,應該是打擊的重點,敲詐勒索破壞的是一種正常的社會秩序,侵害的是被害人多種權利,容易導致各種不良結果,這一行為不應該存在“顯著輕微”一說。
其次,盜竊罪是以秘密竊取方式,手段比較平和,未侵害到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僅侵犯被害人的財產權;而敲詐勒索罪中威脅或要挾等恐嚇手段足以使被害人心理產生恐懼,它侵害的不僅是被害人的財產權,還侵害被害人的意思決定自由,人身權利或其他法益,“公開恐嚇”犯罪手段性質比盜竊罪的“秘密竊取”手段性質更為嚴重。本地盜竊的起點刑為人民幣 1600 元,盜竊 8000 元,就算有自首、退賠,也應該判處監禁刑,并處罰金。而蔣某、楊某敲詐勒索的犯罪金額達到 8000 元,如果還屬于“情節顯著輕微”于社會影響不好。
最后,楊某和蔣某有自首情節,屬于從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悔罪表現,綜上,應當認定蔣某、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敲詐勒索罪,但其犯罪情節輕微,作出不起訴決定較為合適。
轉自: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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