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是怎樣的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內涵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或其締約磋商輔助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或固有利益的損失時應依法承擔的民事責任。所謂先合同義務,又稱先契約義務或締約過程中的附隨義務,是指自締約當事人因簽訂合同而相互接觸磋商,至合同有效成立之前,雙方當事人依誠實信用原則負有協助、通知、告知、保護、照管、保密、忠實等義務。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是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基礎之上的先契約義務。正是由于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既不同于違約責任,又不同于侵權責任的新的責任形態即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并使它取得獨立的地位。大多數學者贊成將誠實信用說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理論基礎。各國立法亦大多予以肯定。如以色列規定:當事人在締約時應依誠信和習慣為之。《德國民法典》第122條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撤銷時,表意人相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的相對人或第三人,負賠償責任。《希臘民法典》第197條規定:從事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當事人應負遵循誠實信用及交易慣例所要求的行為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2條也明確規定?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應該說,依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先合同義務,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本質所在。我國《合同法》第42條確立了締約過失責任制度,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可見締約過失責任實質上是誠實信用原則在締約過程中的體現。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特征締約過失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有:
1.法定性締約過失責任是基于法律的規定而產生的一種民事責任。只有當事人的行為符合合同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的情形之一,并給對方造成經濟損失的,才應依法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它是以先合同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法律后果,與合同是否成立或是否有效沒有必然聯系。這種先合同義務,是一種基于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法定義務。
2.相對性締約過失責任只能存在于締約階段(也稱先契約階段),即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特殊聯系的關系為前提和基礎。
3.補償性締約過失責任的補償性,是指締約過失責任旨在彌補或補償締約過失行為所造成的財產損害后果。締約過失責任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或固有利益,而非履行利益。我國合同法第42條,將損害賠償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救濟方式,就是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的法律體現。締約過失責任補償性是民法意義上平等、等價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市場交易關系在法律上的內在要求。
(三)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締約過失責任作為一種新的民事責任制度,從其產生以來備受世界各國,尤其是大陸法系國家理論界、司法界的重視,我國民法理論界對此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1、侵權行為論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行為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一般義務,并且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因此是一種侵權行為。如認為?有關損害賠償的請求權限于合同和侵權行為的請求權,不屬于合同的請求權,就認為屬于侵害行為的請求權?。但也有人認為締約過失行為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的法定一般義務,并且符合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因此是一種侵權行為。
2、法律行為論有人認為締約過失行為應視為違反約定的?先契約義務?之違約行為.如?締約上過失責任的法律基礎是當事人后來訂立的契約。?信賴利益的損失,乃是違反了擔保義務而產生的,因此,請求權在性質上屬于契約的請求權。?也有人認為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的磋商行為本質上已構成法律行為,因當事人在從事締約行為的過程中已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盡管此時合同未成立或生效,但仍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互相協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等附隨義務,因此把締約過失行為是?應視為違反約定的?先契約義務?之違法行為?。
3、法律義務論該說認為締約過失行為在本質上是一種獨立的違法行為,締約過失責任是違法責任中一個獨立的類型。締約過失行為所違反的義務對一切人具有普遍性意義,故不能視為當事人約定義務,而應視為法定一般義務。其內容不僅包括不得侵犯他人財產的義務,還應包括關心、照顧、保護他人財產免遭損害的注意義務。如有的學者認為,信賴利益賠償請求權既不是法律行為請求權,也不是侵僅行為請求權,而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而產生的特殊請求權。
上述第一種觀點是把締約過失行為歸屬于侵權行為范疇,實屬不當。締約過失行為是指違反互相協助、通知、照顧、保護、誠實信用等注意義務的行為;侵權行為是指因故意或過失侵犯他人財產權、人身權的行為。?另外,締約過失責任和侵權民事責任產生前提和基礎不同,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為前提和基礎;而侵權民事責任則不需要這個前提和基礎。
第二種觀點是繼侵權行為說之后而興起的一種觀點,該觀點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在于其后所締結的契約。此說純出于擬制當事人意思,即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已默示締結契約,本身欠缺令人信服的力量,在理論上及實務上存在弊病。第三種觀點是采用類推適用方法,舉凡因締約上過失造成他人損害之一方當事人,均應負賠償責任,而不論法律對此有無規定。這樣,實際上把締約過失責任提升為一項法律基本原則,對締約過失責任有擴大化傾向,亦屬不妥。我們認為,當事人為訂立合同在協商之際,已由一般的普通關系進入特殊關系,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雖非以給付義務為內容,但依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盡管此時合同尚未成立,仍然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了互相協助、照顧、保護、通知、誠實等附隨義務。論其性質和力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合同關系較為接近,適用《合同法》的原則,自然比較符合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締約過失責任制度,系為補充侵權責任與合同責任疏漏而創設的一種法定債的關系。因此,它是一種獨立發生債的依據。它連同合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依據一起,構建了債的發生依據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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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介 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它是建立在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的一項法律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它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及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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