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介
先合同義務,是指在訂立合同過程中,合同成立之前所發生的,應由合同雙方當事人各自承擔的法律義務。它是建立在民法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基礎上的一項法律義務,是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的具體化。它主要包括合同當事人之間的互相保護、通知、保密、協作及詐欺禁止等義務。
淵源
--先合同義務的理論淵源可溯至羅馬法,其理論基礎為誠信原則。
內涵
先合同義務存在于締約過程,其起止時間分別為"要約生效"與"合同生效".作為合同附隨義務,先合同義務之產生與存續依賴于締約行為及當事人對合同生效之期待.先合同義務突出的特征在于義務的法定性與附隨性.先合同義務法律制度的價值在于體現民法衡平、正義的理念與誠信精神。
先合同義務的特征
通過定義可知先合同義務具有如下特征:
1、先合同義務的主體是特定的
即締約合同的雙方為締約合同進行接觸磋商,由一種普通人之間的陌生關系進入特殊密切聯系的關系,實現了義務主體的特定化、相對化。
2、先合同義務成立的理論依據是誠信原則
誠信原則要求締約雙方維持特殊的信賴關系,互守諾言,講究信用,共同促成合同締結成功。如果違反該義務而給對方造成損失時,即使合同未成立或已經訂立的合同被撤消或宣布無效,也要進行損害賠償。
3、先合同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
先合同義務是法律強制締約雙方承擔的義務。是一種強制性規范而非任意性規范,不是由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義務,也不允許雙方排除。因此違反先合同義務是違法行為而非違約行為。
4、先合同義務是附隨義務
相對于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生的合同義務而言,先合同義務并不決定合同類型,不以給付義務為內容。而且隨締約關系的不斷發展,依據誠信原則逐漸形成不同內容的協力、告知、保護、保密等義務。
5、先合同義務始于要約生效,終于合同生效
在要約生效前,雙方只是一般人之間的關系,相互間的期待和義務較弱,沒有進入特殊信賴關系范圍內。隨著雙方的接觸,耍約生效后,要約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約束力,進入特定信賴關系。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結合同的必要準備工作,對于違反先合同義務的行為進行制裁才有意義。[3]而在要約生效前,要約并未發生法律拘束力,若一方因可歸責于另一方的過錯而有損失,可用侵權行為法或不當得利加以救濟。如在要約生效前,當事人承擔先合同義務無疑加重了締約雙方的負擔,不利于交易的順利進行。當然“在少數情況下,并不存在要約,但合同談判的當事人一方卻基于信賴而受損失,出于公平與誠信的考慮,也會存在締約過失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相關規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
(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該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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