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西民初字第4490號
原告張某,男,漢族,1973年6月23日出生,住**市昌平區回龍觀龍興園北區19-3-202室。
被告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營業場所**市**區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
負責人羅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中國平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職員,住北京市西城區金融大街23號平安大廈。
原告張某(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身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某、尹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5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購買了平安康盛終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險(2004)。保險合同關于保費一項約定:標準保費每年3880元,職業及弱體加費每年320元,保費合計每年4200元,交費年期為20年。投保后,自2006年至2007年即第2、第3保單年度,原告參加體檢,體檢結果均顯示肝功能各項指標正常。原告在2007年12月即第3份保單年度交費時提出,就職業及弱體加費一項變更合同約定,遭到被告拒絕。現要求1、被告返還原告第1、第2保單年度職業及弱體加費640元;2、被告不得向原告收取第3-20保單年度職業及弱體加費5760元;3、被告承擔原告申請恢復合同效力進行體檢的相關費用并繼續承擔保險費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辯稱,原、被告雙方經共同確認達成的和議,我公司的收費標準不存在任何過錯,原告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5年11月2日,原告購買了被告平安康盛終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險(2004)。標準保費每年3880元,交費年期20年。2005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核保決定通知函,審核意見加費每年320元,共20年。原因體檢乙肝e抗體和核心抗體陽性。原告簽字接受核保決定。2005年、2006年原告連續兩年按約向被告交納了保費。2007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就職業及弱體加費一項變更合同約定,被告未能同意。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交費憑證、保險合同條款、體檢報告、投保書、核保決定通知函及當事人的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合同是當事人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應當通過平等自愿的協商達成,在簽訂過程中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平安康盛終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險合同,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達成合同意向后,經被告審核,并向原告出具核保決定通知函,該函件系合同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審核后被告增加每年度加收職業及弱體加費,共計20年,原告接受核保決定,并簽字確認,至此雙方已就加費達成共識,現原告單方提出要求變更合同內容,因雙方不能達成一致,對于原告要求返還已交納的弱體加費部分及免交未交納部分的訴訟請求,因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雙方應按合同的約定方式繼續履行。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某與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簽訂的平安康盛終身男性重大疾病保險合同合法有效按原約定方式繼續履行。
二、駁回原告張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二十五元由原告張某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向本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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