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代理關系or勞動關系?
隨著我國保險行業的發展,越來越多的保險代理人進入到保險行業,對保險業務的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隨之而來的是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與日俱增的糾紛,要求確認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勞動爭議案件即是典型代表。今天,小編通過重慶高院一則典型案例,對照法律的相關規定,對保險代理屬于何種法律關系進行簡要分析。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與中國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簽訂《人身保險個人代理合同》,約定李某某代理該保險公司辦理以下事項:(一)代理推銷保險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險產品;(二)代理收取投保人支付的保費;(三)按照保險公司指示向客戶提供相應的服務;(四)保險公司書面授權的其他事宜。代理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止。同時約定了代理手續費分為首年度手續費(首年傭金)和續年度手續費(續期傭金),并約定了支付標準和方式。還約定李某某在合同終止后,應按保險公司的要求及時交回《保險營銷員展業證》以及其他各種保險單證、憑據、業務資料、展業用具和辦公用品等資料和物品。代理合同到期后,雙方續簽了代理合同,續簽時間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雙方發生爭議,李某某以保險公司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和及時支付工資為由,向保險公司寄送了《辭職申請書》。李某某經仲裁后提起訴訟,要求該保險公司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
法院裁判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七條:“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傭金,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機構或者個人。”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保險人委托保險代理人代為辦理保險業務,應當與保險代理人簽訂委托代理協議,依法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保險代理人系根據保險公司的委托,在保險公司的授權范圍內辦理保險業務,并向保險公司收取手續費的單位或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的關系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代理關系。本案中,李某某在從業過程中,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人身保險個人代理合同》,并未簽訂勞動合同,該《人身保險個人代理合同》符合保險法關于保險代理人的相關規定,李某某與該保險公司形成委托代理關系。李某某所獲得的報酬是按照《人身保險個人代理合同》約定,根據保險代理人從事的保險代理業務活動支付一定的傭金,而非根據勞動合同獲取勞動報酬。李某某所接受的該保險公司的考核、獎勵、培訓等,系該保險公司為避免李某某在開展業務活動時違反法律規定或損害公司利益而對李某某進行的業務管理,不同于勞動關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屬性的管理,不能依此確定雙方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因此,李某某要求確認其與保險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的請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遂判決駁回李某某的訴訟請求。
法理評析
保險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是不同的法律關系。一方面,勞動關系是基于勞動合同而產生,受勞動法調整;保險代理關系基于保險代理合同產生,除受民事法律調整外,還受保險法律法規的調整。另一方面,勞動關系具有人身屬性和經濟屬性雙重屬性,用人單位需要對勞動者發放報酬、繳納社會保險,還可以對勞動者的出勤、工作等進行管理;保險代理關系僅具有經濟屬性,保險代理人是根據保險人的委托,向保險人收取代理手續費,并在保險人授權的范圍內代為辦理保險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雙方不具有人身依附性。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個人保險代理人法律地位的復函》中明確指出個人保險代理人與保險公司之間屬于委托代理關系。保險代理關系與勞動關系極易混淆,除審查雙方簽訂的代理合同的法律性質,還應查明個人的具體工作內容和工作方式,依據《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2005]12號),從本質上定性是否存在勞動關系。
本案中,李某某與保險公司簽訂的是《人身保險代理合同》,工作內容是王某依據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保險公司推銷指定的人身保險產品,李某某沒有固定的工資,工作報酬按照其銷售的保險產品業績額計算,且王某不接受保險公司人身依附屬性的管理,從合同內容和工作內容看,王某與該保險公司均成立委托代理關系,勞動關系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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