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17年8月29日下午15時2分許,白某某駕駛浙CQOM52號輕型特殊結構貨車頭北尾南停放于瑞安市經濟開發區的瑞安市五聯肉類食品有限公司廠區內,在未采取手制動情況下下車至車輛后方。后車輛向前滑動,白某某在追車過程中,被車輛及廠區大門圍墻擠壓,白某某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經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白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
另查明,浙CQOM52號輕型特殊結構貨車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陽支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為100萬元的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及不計免賠率、賠償限額為10000元的車上乘客責任險(2座)及不計免賠率。原告白某某妻子王某某、兒子白某遠、白某遙、白某近、白某明等人起訴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陽支公司,要求其在交強險、第三者商業責任險范圍內賠償經濟損失535512元,并明確不要求保險公司在車上乘客責任險范圍內賠付損失。
【分歧】駕駛員白某某未按操作規范采取制動措施下車,后因浙CQOM52號輕型特殊結構貨車滑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白某某是否屬于本車交強險中的第三者?
第一種觀點認為,車輛駕駛員可以轉化為第三者。在人身傷亡保險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時間節點上,駕駛員已經實現由車上到車下的空間轉換,而駕駛員與第三者的臨時性身份可以根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發生轉化。
第二種觀點認為,車輛駕駛員不能轉化為第三者。從駕駛員支配和控制機動車的作用和職責角度看,即使因其檢查車輛狀況等原因停車后行至車外,其仍負支配和控制該機動車的義務,不能因暫時與機動車運行在空間上的隔離,而認為其已經不是本車人員而轉化為第三者。
【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 從交強險制度功能價值角度看
根據交強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交強險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梢?,從交強險的立法原意看,本車人員、投保人和駕駛員不應屬于第三者。由于交強險具有強制性、法定性和公益性,特別是作為特殊政策的公益險種,是為交通事故不特定的多數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是針對受害人的輔助補償制度,對于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現實意義。如果不當擴大第三者范圍的認定,會削弱交強險本身的社會功能與制度價值。因此,在第三者范圍認定上應作限縮解釋,本案中駕駛員白某某不應作為本車交強險的賠償對象。
2.從保險合同利益平衡角度看
根據保險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直接向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而車上人員責任險則指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保險事故,致使車內乘客人身傷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保險公司會按照保險合同進行賠償。可見,車上人員責任險的主要功能是賠償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車內人員的傷亡的保險。但如前述可知,交強險側重于保障除車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駕駛員的權益保障完全可以通過購買車上人員責任險等方式進行維護。相較之下,交強險與車上人員責任險在保險責任、責任免責、保險費率等方面均有所不同,存在各自的條款體系,如果本案中的駕駛員白某某徑行轉化為交強險中的第三者,勢必會造成交強險的不當擴張甚至濫用,直接侵害了其他保險制度的保護范圍,從而導致保險合同之間利益的不平衡。因此,本案中駕駛員白某某不轉化為第三者符合保險合同利益平衡原則。
3.從侵權責任過錯區分角度看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傷亡本身是一種侵權行為,因此,駕駛員因本人不當駕駛行為造成自身損害的,不應成為自身權益的侵害者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駕駛員白某某未按操作規范采取制動措施在機動車事故中存有主觀過錯,不能因自身過錯而獲得利益。另外,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責任保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如果本案車輛駕駛員白某某轉化為第三者,則造成自己購買保險賠償自己的客觀結果,這亦與責任保險的設立初衷不相符。
綜上,駕駛員白某某下車未按操作規范采取制動措施,導致機動車滑行發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不應認定為本車交強險中的第三者,保險公司不應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來源:民事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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