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交強險”全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它是發生機動車交通事故時,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車上人員和被保險人以外的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實踐中,該如何區分“車上人員”與“第三者”,如何認定交強險“第三者”的范圍呢?
裁判規則
1.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鄭克寶訴徐偉良、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興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案例要旨:判斷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必須以該人在事故發生當時這一特定的時間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在車上即為“車上人員”,在車下即為“第三者”。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
審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7期(總第141期)
2.車輛駕駛人并不因其臨時下車休息而轉化為本車第三人——梁文貴等訴李領、鄭州達喀爾公司、平安保險北京分公司、人保北京房山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車輛駕駛人在駕車途中臨時下車休息時,發生交通事故,其本人因車輛被后車追尾后撞擊受傷,該車輛駕駛人仍應為本車的被保險人,而非因物理位置的變化而轉化為第三人,其無權要求承保本車的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項下的賠償責任,而只能作為后車的第三人向承保后車保險的保險公司主張賠償。
案號:(2017)京03民終4318號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7年8月31日第6版
3.駕駛員被自己的車輛側翻砸中致死,不可適用第三者責任險賠付——唐春香等訴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綏江縣支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例要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上的人員和被保險人。因此,在道路上維修車輛的過程中,因車輛側翻致駕駛員死亡時,駕駛員作為被保險人,不屬于“第三者”的范疇,故其不能獲得第三者責任險的賠償。
案號:(2012)云高民再終字第56號
審理法院: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4輯
4.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車輛之外則轉化為第三者,適用交強險賠付規則——劉志衛訴人保財險洛陽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案例要旨:車上人員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車外受傷,由于事故發生時已處于車外且失去車廂的保護,應當認定該受傷人員已由本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
案號:(2013)洛民終字第828號
審理法院: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2013年12月12日第6版
司法觀點
1.機動車交強險“第三者”范圍的司法認定
司法實踐中,特殊情形還有很多,比如車上人員下車休息時,被疏忽的駕駛人撞傷等。司法解釋雖未規定,但傾向認為應當納入“交強險”賠償范圍。理由是:(1)從目的解釋看,《交強險條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補償,因此,因交通事故受到損害的人員應盡量納入“第三者”范圍;(2)從對危險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員與其他普通“第三者”對機動車危險的控制力并無實質差別,均處于弱勢地位。再比如,車上的司乘人員發生交通事故時先摔出車外,后被車碾壓致死的情況,有人認為,交強險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車上人員”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性身份,即“第三者”與“車上人員”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發生前是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事故發生時已經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則屬于“第三者”。至于何種原因導致該人員在事故發生時置身于保險車輛之下,不影響其“第三者”的身份。此時,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人,交強險應予賠償。最高法院民一庭認為:“車上人員”與“車外人員”的區別是比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擊等原因導致車上人員脫離本車的,不存在“轉化”為第三人的問題,上述人員仍屬于“車上人員”,不應由交強險予以賠償。至于駕駛人下車查看車輛狀況時,被未熄火的車輛碾壓致死的情形,爭議更大。這種情況,駕駛人本人就是被保險人,且對機動車有實際的控制力時,因行為人自己行為造成自身受損害,對其賠償不符合我國交強險的規定,傾向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這種情況下的駕駛人不屬于“第三者”。(摘自何志、侯國躍主編:《侵權責任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2.交強險“第三人”范圍的認定
交強險的“第三人”,是指交強險之被保險人對之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從理論上說,交強險制度中的受害人范圍與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范圍一致,但是,一國因其人權重視程度、人權保障水平和法律制度體系的特殊性,在確定交強險受害人的范圍時,有所取舍,納入保險保障的范圍有所不同。因此,第三人的范圍并不是法律上需要解釋的概念,而是完全依一國的價值理念、政策制度等而有所區別。(1)被保險人。根據侵權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險作業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構成此類侵權案件的受害人。當他們因此而受到損害時,應基于其他理由(如勞動安全)請求賠償。”機動車駕駛人因其本人的行為,造成自己損害,他不可能成為其本人利益的侵權人,并對其自己的損害要求自己保險的賠償。因此,被保險人作為駕駛人時,不能納入第三人的范圍,駕駛人可以通過購買意外傷害險來承保自己遭受的損害。(2)作為乘客的受害人,是否應納入保險賠付范圍,存在爭論。爭論的焦點主要圍繞以下方面進行:是所有的乘客被排除在外,還是特定種類的乘客被排除在外,如身為雇員的乘客、作為被保險人親屬的乘客。多數國家或地區的立法現狀,代表了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對待乘客的立場,反映了將乘客納入受害人的立法趨勢,并且,在乘客中不區分其是否是被保險人的家屬獲雇員身份。(3)車外受害人。車外受害人主要表現為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對方機動車上的人員。車外受害人是否賠償以及賠償的程度根據交強險采無過失保險還是責任保險理念而有差別。在采用無過失保險理念的立法例中,不管機動車駕駛人是否有過錯,責任保險均需對車外受害人的損害予以賠償;而在采責任保險理念的立法例中,交強險是否賠償車外受害人,取決于被保險人是否對車外受害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里尚有侵權責任原理的適用余地,即考慮了被保險人對事故的過錯程度。(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編著:《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投保人在特定情況下也可納入“第三人”范圍
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投保人僅僅是與保險人建立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其在保險法律關系中更多是義務而不是權利,即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交納保險費和履行如實告知的義務,而保險法律關系尤其是財產保險法律關系中,不僅僅包括建立保險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更重要的權利主體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金的請求權主體是被保險人,只有在投保人就是被保險人時,其才有權請求保險金。因此,被保險人并不是任何情況下均是投保人。在交強險中,如果本車實際駕駛人不是投保人時(如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被保險人就不是投保人而是本車實際駕駛人,投保人與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樣,對機動車的危險失去控制力,當然也可以成為“交強險”賠償的受害人。交強險的基本制度目的就是為了保障因交通事故受損害的第三人合法權益,而機動車的危險性特點導致投保人也可能由于機動車不在自己實際控制下受到其侵害,我國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特點又是以車為基準而不是以人為基準,因此,投保人完全有可能成為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如果真的出現投保人為騙取保險金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于此時投保人處于第三人的地位,則根據《交強險條例》第21條第2款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如果是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則也有《交強險條例》第22條的規制。因此,從實體法規定看,此類道德風險的產生并非法律規定所致。(摘自最高人民法院編寫組編著:《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適用解答》,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法律條文
1.《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2019年修訂)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四條 投保人允許的駕駛人駕駛機動車致使投保人遭受損害,當事人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為本車上人員的除外。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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