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2012年9月25日下午16時許,謝某駕駛一輛小貨車從瑯琚向縣城方向行駛,副駕駛座位上坐著搭車人詹某。當車輛行駛至一陡坡路段時,小貨車突然向后退滑,詹某因害怕,為了避險匆忙從車上跳下,但側翻的小貨車壓住了詹某,致使其當場死亡。經鑒定,詹某為頭部被壓致顱腦功能衰竭死亡,謝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經查,該小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但保險公司卻拒絕賠償。【分歧】 對于本案中保險公司應否對詹某的死亡進行理賠,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機動車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而本案中的詹某為車上人員,不應認定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險公司對詹某的死亡無須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跳車后的詹某為第三者,系“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故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對詹某的死亡賠償強制性責任保險。
【評析】 本案中的小貨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的規定,機動車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故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詹某是否為“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即第三者。如果是,保險公司應當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進行理賠;如果不是第三者,而是本車人員,則保險公司無需在機動車交強險范圍內理賠。那么,應當如何理解所謂的“本車人員”及“第三者”呢? 對“本車人員”的理解不僅涉及受害人利益的保護,而且涉及保險公司的保障范圍。從立法目的來看,將“本車人員”排除在強制保險的范圍之外,原因在于“本車人員”與機動車被視為一個整體,相對于機動車的車下人員而言,“本車人員”處于交通參與者中的強者地位,于是立法對車上人員與車下人員的保護力度并不相同。但是,并不是當事人只要在機動車上就應該認定為車上人員,而必須處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以內。因為從立法目的上看,只有車上人員位于車上比較安全的地方時,才能被認為處于交通參與者中的強者地位。通常認為駕駛室和車廂的法定部位是車上的安全部位,因此,只有在機動車上的人員位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時,才能被視為車上人員,從而被排除在交強險的保險范圍之外。 認定“本車人員”必須同時具備兩個要件:一是保險事故發生瞬間,位于被保險機動車上;二是要位于車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綜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本車人員”,應該是指保險事故發生瞬間,在被保險機動車上位于機動車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的一切人員。不包括原在車上,但在保險事故發生瞬間位于車下的人員,也不包括在駕駛室或車廂內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員。而“第三者”,則是指除保險人、被保險人和保險車輛上的人員以外,因保險車輛的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財產損害的第三人。因駕駛員可以通過車上人員責任險和意外傷害險來保障自己的權益,不管駕駛員在車內還是車外,均不屬于第三者。保險車輛本車上的乘客也不屬于本車投保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中的“第三者”。“本車人員”與“第三者”身份并不是固定的,他們之間可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化。因此,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節點,應從受害者受到傷害時確定,而不是從危險發生時確定。例如機動車內的“本車人員”因交通事故,從車內上被甩到車外,因其與該車的關系性質發生了變化,故其由車內的“本車人員”轉化為車外的“第三者”。其被甩出車外后身體受到機動車損害的,因其身份已經轉化為交強險的“第三者”,故其應得到交通事故交強險賠償。 本案中,在交通事故發生前,詹某坐在副駕駛座位確為車上人員。但是,當車輛上坡發生下滑時,詹某跳車進行自救,則詹某由事故發生前的車上人員轉化為事故發生時的第三者,也即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事故車輛發生側翻后,壓到詹某頭部致其顱腦功能衰竭死亡,詹某的死亡屬于交強險的保險范圍,故受害人詹某死亡造成的損失理應由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承擔強制性責任保險。
來源:法律百事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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