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車上人員向第三者轉化,保險應當賠償)工人卸貨時因司機突然啟動汽車導致摔傷,保險公司認為系車上人員,拒絕理賠。當事人無奈將車主、駕駛員及保險公司起訴至晉江市人民法院,法院認為車上人員摔下車時已脫離車體應屬于第三者,判決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基本事實
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黃某駕駛閩CPP897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晉江市陳埭鎮岸兜老菜市場卸貨時啟動車輛后導致后廂卸貨人員原告熊某明摔倒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晉江中醫院住院治療,為期10天,并支付醫療費10052.45元,其傷情診斷為雙額部腦挫裂傷、枕部硬膜外血腫、蛛網膜下腔出血、枕部骨折、L5椎體壓縮骨折,符合高墜傷癥征。2013年6月18日,經原告申請,晉江市人民法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鑒定所就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熊某明L5壓縮性骨折為十級傷殘,無需后續治療費
被告黃某系肇事時該車駕駛員,持C1證,受雇于被告廖某江個人開辦的蘇厝合板店(未辦理工商登記),是在提供勞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閩CPP897號輕型普通貨車的所有人為被告廖某江。2011年8月24日,被告廖某江就該車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9月2日,事故發生時正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訴稱2012年8月19日下午,被告黃某駕駛閩CPP897號輕型普通貨車在晉江市陳埭鎮岸兜老菜市場卸貨時啟動車輛后導致后廂卸貨人員原告熊某明摔倒受傷的交通事故。經晉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訴請判令:
1. 被告黃某、被告廖某江連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9345.55元(含醫療費10052.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護理費12320元、營養費2000元、交通費1000元、誤工費37338.7元、傷殘賠償金1993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250元及鑒定拍片費用150元);
2.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相應保險責任。
被告黃某、被告廖某江共同辯稱,1、原告的訴求數額及賠償項目部分偏高;2、肇事車輛已經投保交強險,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辯稱:1、交強險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的車上人員,原告不屬車體外的第三人,無需理賠;2、原千賠償數額及項目偏高;3、原告指導錯誤導致事故發生。
晉江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熊某明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損害,其請求相關義務人予以賠償,合法合理部分應予支持。關于原告在事故發生瞬間是屬于車上人員還是交強險中的第三者的問題,本院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五條規定:交強險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險機動車本車車上人員、被保險人。所謂車上人員是指發生意外事故的瞬間,在保險車輛車體內的人員,包括正在上下車的人員。車上人員和交強險中第三者均為在特定時空條件下的臨時身份,并非永久、固定不變。本案中,在保險車輛因黃某未盡安全注意義務而啟動前行移動行駛的過程中,原告從該車半開放式后車廂跌至地面的瞬間,整個身體已經處于車體的外部,不在車體之內,加上原告不屬于正在上下車的人員,因此排除原告事故發生時車上人員的身份,應確定屬于交強險的第三者。因被告廖某江已就其所有的閩CPP897號輕型廂式貨車向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現被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發生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原告主張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承擔交強險賠償限額內(即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熊某明上述經濟損失中,與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對應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合計11252.45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限額內賠付10000元;與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相對應的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計61108.8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直接賠付。
綜上,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經濟損失71108.8元。交強險責任限額賠付后,原告尚有經濟損失2652.45元。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黃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其受雇被告廖某江從事駕駛員工作,事故發生時正在提供勞務,故被告黃某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廖某江承擔,即被告廖某江應對原告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之外的經濟損失2652.45元承擔賠償責任。因被告廖某江未就肇事車輛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故應對原告未獲保險賠償的該部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的抗辯主張,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晉江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熊某明經濟損失71108.8元。
二、被告廖某江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熊某明經濟損失2652.45元。
三、駁回原告熊某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結語:本案受害人受傷后,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但雙方就是否是第三者,保險公司應否賠償爭議很大,最后保險公司作出拒絕賠付的決定。當事人訴到晉江市人民法院后,時隔近一年,終獲賠償。
┃來源:劉尚兵律師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險中的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中常常發生爭議,因為對第三者的界定范圍,決定著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賠償范圍。你真的了解這些嗎?什么是第三者?機動車輛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三條規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險機動車發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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