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交通事故中,交強險及商業險的基本賠償原則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從這些規定可以看出,交強險設立的初衷是為了保障被保險車輛及相關人員以外的第三者的權益,且不論機動車一方是否負有事故責任,交強險均承擔賠償責任。
目前,全國交強險責任限額實行統一標準,即在機動車一方(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的情況下,限額總額為12.2萬元;在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情況下,限額總額為12100元。在總限額之下還實行分項賠償限額。其中,在有責任的情況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在無責任的情況下,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2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分項限額又規定了賠償的范圍,基本涵蓋了《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規定的賠償范圍:
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用、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康復費、交通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住宿費、誤工費,以及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
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醫藥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及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
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負責賠償:受害人的其他財產損失,包括車輛的損失。
對于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一般都會因精神損失不是物質損失而將精神撫慰金排除在保險賠償范圍之外。但在交強險中,保險公司以此為由主張精神撫慰金不予賠償的,一般不會得到法院支持。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財保六安市分公司與李福國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請示的復函([2008]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中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據此,如果受害人請求優先在交強險中賠償精神撫慰金的,法院應當支持,對于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可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
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后交強險和商業險如何理賠
1
單方事故無第三者損失
本車的車輛損失由車輛損失險賠償。對于本車車上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失,如果該車投保了車上人員附加險賠償,則在該險種的限額內賠償;如未投保,車上人員的損失由侵權人承擔。由于交強險是對第三者損害的賠償,交強險不賠償本車人損和物損的損失。
2
單方事故有第三者損失
第三者的損失先在交強險范圍內按責任限額及分項限額的范圍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責任比例賠償;如果沒有三者險,則由侵權責任人按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車車損由車輛損失險賠償。本車車上人員的傷害,如果投保了車上人員險附加險,在該險種限額范圍內賠償;如未投保該險種,則由侵權人賠償。
3
雙方事故造成的損失
發生雙方交通事故,交強險的賠償原則是“互相賠償”,即先由對方的交強險在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對方的商業三者險賠償。
例如:甲乙兩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雙方均有責任,則甲車及甲車車上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失由乙車的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乙車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乙車及乙車車上人員的人身財產損失由甲車的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按責任比例由甲車的第三者責任險賠償。
4
多車連環事故造成的第三者損失
此種情況由肇事車輛在各自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內理賠,該理賠不考慮損傷參與程度,即不論肇事車輛在事故中有無責任及責任大小,均應賠償。有責任的不論責任比例,在交強險有責任的限額內賠償,無責任的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如各個車輛的交強險總和仍不能滿足賠償要求,則各個車輛的商業三者險應當按照責任比例賠償。
三、典型案例分析:宋某勇訴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件基本信息〗
案由:保險合同糾紛
原告:宋某智,涉案車輛車主,被保險人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宋某忠駕駛宋某智所有的半掛貨車在洗朔線上行駛。行至應縣境內時,宋某忠因疲勞駕駛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導致乘車人員馬某被甩出車外死亡,宋某忠本人受傷。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宋某忠疲勞駕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其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乘車人馬某無責任。事故發生之后,車主宋某智與死者馬某家屬達成了調解協議,由車主宋某智支付馬某65萬元的經濟賠償。后車主宋某智依據調解協議以及保險合同,向應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賠償責任。保險公司以司機宋某忠無證駕駛,死者馬某是車上人員,不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范圍內為由主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車主宋某智則提出,馬某是在事故發生時從車內甩出車外,應當按第三者對待,保險公司應當理賠。
〖案件焦點〗
1.受害人馬某屬于第三者還是車上人員;
2.本案中的格式合同條款是否有效。
〖裁判觀點〗
一審法院認為,受害人馬某在事故發生時,甩出車外與車輛完全脫離,其身份已經從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即“第三者”;保險公司關于“第三險不賠償車上人員”的保險條款,屬于減輕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無效。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先由交強險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三者險賠償。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判決。
〖律師觀點及分析〗
1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條件
該案涉及到“車上人員”轉化為“車下人員”即第三者的問題。我國對“車上人員”與“第三者”之間轉化的問題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此類案件卻不在少數。在沒有明確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受害者身份的認定便是通過對法律制定的基本原則和法律的精神進行綜合的判斷和考量。“車上人員”的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變的,可以因特定時空條件的變化而轉變為車下第三者。司法實踐中,判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屬于“第三者”還是屬于“車上人員”,應以受害人在事故發生時這一特定的時間節點是否身處保險車輛之上為依據,而不能以受害人死亡時所處的位置判斷其是“車上人員”還是“第三者”。對于被保險車輛的車上人員能否轉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稱:“當被保險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如本車人員脫離了被保險車輛,不能視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中的第三者,不應將其作為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賠償范圍的理賠對象。”司法實踐中,部分地方法院認為,車上人員脫離車輛后,如果受到本車的二次傷害,可以作為第三者,由該車交強險和三者險賠償。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筆者作為保險公司的代理人,結合本案的證據及事故現場照片,發現事故車輛未撞擊其他物體,但前擋風玻璃破損,受害人馬某在車輛右前方,因此前擋風玻璃破損的原因也是唯一的原因,是在車輛發生碰撞時,被未系安全帶的馬某在慣性作用下撞碎。前擋風玻璃完全破碎后,馬某被甩出車外。根據現場照片、事故認定書以及鑒定意見,現場沒有二次傷害的可能性,也沒有二次傷害的痕跡鑒定。事故發生時馬某的一系列的動作具有連貫性,不存在任何中斷和介入其他傷害因素的可能。因此,馬某不存在從“車上人員”轉化為“第三者”的基本事實。
此外,法律法規和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也均將車上人員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且不存在轉化的情況。中國保監會《關于〈機動車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三)款解釋的批復》(2001年9月18日 保監辦函〔2001〕59號):“……保險車輛在行駛途中發生意外事故,車上乘客被甩出車外,落地后被所乘車輛碾壓造成自身傷亡的情況,屬于車上人員責任險的責任范圍。”
《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強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明確將“車上人員”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交強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7條,均將本車人員排除在交強險賠償范圍之外。
2免責條款的認定
從司法裁判理性的視角出發,對于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審查,應先審查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以及涉案事故是否在保險責任范圍內。保險責任條款是確定保險人承保范圍的條款,只有保險人依據保險責任條款需要承擔保險責任,才可能存在免除保險人責任的問題。在確定保險責任后,應當審查涉案事故是否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如果不在保險責任范圍內的,無需審查事故是否屬于免責范圍以及相關免責條款的效力。
就本案而言,受害人馬某是車上乘客,因事故發生而被甩出車外,是車上人員,而不是第三者。“本車人員不在賠償范圍內”是交強險規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同時也是商業三者險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而不是免除保險責任的條款。涉案事故發生后,馬某的損失本身不在保險責任的賠償范圍內,因此根本談不上免除保險責任一說,也就不需考慮相關免責條款是否有效的問題。兩審法院均以保險公司未盡到足夠的提示說明義務為由,將“本車人員不在賠償范圍內”認定為無效的“減輕保險責任”的格式條款,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三者險范圍承擔賠償責任。這樣的判決,實際上是將“保險人責任條款”和“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混淆,否認了“保險人責任條款”,以判決的形式否認了交強險和三者險的保險責任范圍。
兩審法院最終作出有利于受害人和被保險人的判決,其根本原因并非是對“車上人員”身份轉化產生爭議,而是為了更大程度的保護作為弱者的受害人。這也是一個時期以來,保險公司就保險理賠案件遭受不公正司法待遇的重要因素。對此,應當從立法層面加以解決。雖然許多地方高級法院對交通事故案件的審理出臺了在本省范圍內適用的指導意見,但該類指導意見并不具有廣泛性。最高人民法院也應該盡快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彌補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案件的司法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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