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中建某局承建某工程需要混凝土供應,與A公司簽訂混凝土供應合同,為建設需要約定由A公司在施工處建立自拌站,并由A公司負責人武某作為自拌站的負責人,武某為完成合同與田某訂立混凝土原料砂石供應的口頭協議,田某完成砂石供應后,未收到貨款,及時向武某催要,遂武某以個人名義向田某出具欠條,后仍未及時付款,田某為追回貨款,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認定A公司與中建某局之間構成表見代理,要求中建某局對A公司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在田某的當庭陳述、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被告中建某局代理人的辯解意見,可以認定被告A公司是欠原告田某貨款主體。雖然中建某局中標承建了工程,并設立了該工程項目部。但無證據證明自拌站系被告中建某局依法設立,或是該公司內設機構,以及武某是該公司員工。同時從武某已給付的貨款及向田某出具欠條的事實,也該認定該糾紛與被告中建某局無關。中建某局不是被代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認定田某與武某及霍邱縣遠東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系武某)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與中國建筑第五工程局(以下稱中建五局)之間不構成買賣合同關系;中建五局與武某及遠東公司之間不構成表見代理關系。 在本案中,田某與遠東公司達成買賣合同,約定由田某提供混凝土所用砂石,直接運輸到中建五局S343項目部施工現場的自拌站。武某、遠東公司提供混凝土給中建五局。后部分砂石款為支付。為此遠東公司出具欠條給田某,武某系擔保人。后因項目部未支付武某與遠東公司貨款,而武某、遠東公司對田某稱因中建五局沒有及時給錢,因此其也沒有錢支付貨款。后田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法院認定遠東公司與中建五局之間構成表見代理,要求中建五局對遠東公司所欠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重要證據:1、證明欠條一份(但以武某個人名義出具的,實質上是替遠東公司出具的);2委托付款函(遠東公司委托中建五局代為付砂石款)、原告與田衛東短信的截屏(項目部經理田某某多次表態要償還田某的石料款)。 庭審中田某辯稱,自己是將砂石送到中建五局項目部自拌站。并指出自拌站系中建五局自己建立的,且自己是基于對于中間五局的信任,以為武某和遠東公司是代表中建五局,才愿意送砂石去自拌站。因此中建五局應承擔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在田某的當庭陳述、提交的證據材料,以及被告中建五局代理人的辯解意見,可以認定被告遠東商公司是欠原告田某貨款主體。雖然中建五局中標承建了S343工程,并設立了該工程項目部。但無證據證明自拌站系被告中建五局依法設立,或是該公司內設機構,以及武某是該公司員工。同時從武某已給付的貨款及向田某出具欠條的事實,也該認定該糾紛與被告中建五局無關。中建五局不是被代理人,不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主要理由如下:1、未盡合理審查義務。武某與遠東公司并沒有向田某出具任何可以證明其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的信息。也沒有告知其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原告在庭審中稱,因為知道武某與遠東公司是給中建五局供應混凝土,混凝土供應都是遠東公司負責,田某是基于此,相信遠東公司有代理的資格。由此認定構成表見代理。我認為在商業活動中,當事人為了自己融資或等方面的考慮會夸大自身的能力,此案中的武某與遠東公司也同樣如此。作為一名久經商場的混凝土供應商,僅憑武某與遠東公司的空口無憑,就“單純的”相信其存在代理權。明顯是不合乎常理的。此外,僅憑此點就講貨物供給給武某與遠東公司,田某沒有盡到合理的審查義務,具有嚴重過失,基于此,也不應該構成表見代理。2、滿足償債目的。在這一案件之后,又有幾起關于起訴武某與遠東公司原料款拖欠的案件。而且根據中建五局庭審陳述也可以看出,武某與遠東公司已經資不抵債。田某之所以要起訴中建五局是因為,田某直到武某與遠東公司沒有償債能力,將中建五局一起起訴,是希望能夠實現最后的執行目標。3、田某提供的證據“欠條中”也明確顯示只有遠東公司與武某,并沒有中建五局項目部或者是中建五局的公章。如果此時田某仍然堅信武某與遠東公司是中建五局的代理人,那田某為何會接受這樣一張欠條,這也從側面反映出田某實際上是清楚,其合同相對人系武某與遠東公司,而非中建五局。此外,原告與田衛東短信的截屏、委托付款函,也從側面表明,中間五局只是代遠東公司,將其在中建五局的貨款轉付給田某。4、“自拌站”這個稱謂是任何人辦攪拌站都可以使用,并不能證明是中建五局自己建立的,不存在讓田某產生武某與遠東公司產生合理信任的外觀。即使這個根據日常名稱使用習慣,這是中建五局自己設立的,也不能保證武某能夠對外代表中建五局。這更大的可能性是兩個合同關系。即中建五局與武某、遠東公司簽訂混凝土買賣合同;武某、遠東公司與田某簽訂混凝土原料買賣合同。然后遠東公司用購買的原料加工處理后賣給中建五局。之所以建立自拌站與原料送到自拌站是因為為了節約成本,并不存在表見代理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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