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2日患者陳某因進行性胸悶氣促4年加重7天入住被告處呼吸科。入院診斷:肺間質纖維化、呼吸衰竭,2型糖尿病,高血壓病,冠心病,心房纖顫,肝移植術后。12月3日心電圖示房顫伴快速心室率,ST-T段改變。12月12日床旁邊胸片示雙肺彌漫間質性肺炎,心影顯示不清。12月14日凌晨患者出現一次性胸悶氣促,約10分鐘后好轉。12月17日患者每日有1-2次胸悶發作,多在活動后出現,一般10-20分鐘左右緩解,每次發作時疼痛難忍,每日呼吸機輔助通氣。12月21日10時30分患者午飯時脫下BIPAP呼吸機,10時50分突發意識喪失,呼之不應,予以面罩輔助通氣,可拉明、洛貝林、腎上腺素等搶救,11時00分患者出現自主呼吸,意識轉清,呼之應答。12月22日向患者妻兒再次交代病情,建議轉患者至監護室進一步診療,家屬簽字拒絕。12月23日21時30分患者出現劍突下疼痛不適,伴有胸悶氣促加重,1小時后再次悶痛不適。心電監護示氧飽和度70-80%,心率80-100次/分,呼吸急促30次/分,血壓111/65mmHg,予擴冠、抗血小板、平喘等藥物治療。12月24日14時20分患者血壓下降74/49mmHg,予多巴胺升壓至100-120/80-90mmHg。15時20分患者血氧飽和度下降至70-80%,呼吸45-49次/分,予尼可剎米,洛貝林搶救治療。19時40分患者血壓145/92mmHm,暫停多巴胺。12月25日12時11分病房停電,患者脈氧88%,予簡易呼吸器輔助呼吸,脈氧維持80-89%。12時15分患者肢端發紺明顯,心率下降至54次/分,予腎上腺素靜脈推注,胸外心臟按壓,加大簡易呼吸器氧流量及加快按壓頻率,患者心率及脈氧持續下降,家屬拒絕氣管插管,持續予以簡易呼吸氣囊輔助呼吸。13時30分患者自主心率及呼吸未恢復,心電圖為一直線,宣布臨床死亡。由此引發糾紛,原告將被告醫院訴至法院。
【審理過程】
訴訟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某鑒定機構對本案進行鑒定,鑒定機構認為:
1、患者肝移植后14年,房顫病史10年,肺間質纖維化4年。2016年12月2日因胸悶氣促加重7天入住被告呼吸科病房。根據查體(口唇有紫紺,雙肺聞及爆裂音)、胸片(雙肺彌漫間質性改變,心影顯示不清),心電圖(房顫伴快速心室率,ST-T段改變),被告診斷“肺間質纖維化、呼吸衰竭,冠心病、心房纖顫,肝移植后”,予呼吸機輔助通氣等治療符合診療常規。入院后被告告知病危,向家屬建議入住ICU病房,患者家屬簽字拒絕,并放棄氣管插管搶救。
2、被告12月25日停電,給予簡易呼吸器輔助通氣合理,但被告未對患者家屬充份告知停電風險及預備方案,存在欠缺。本次停電12時11分至12時41分,被告對停電事件預估不足,對停電后的預備方案準備欠充分,未準備呼吸機備用電源,患者病情惡化發生在停電期間,故不能完全排除與患者死亡有因果關系。
3、患者彌漫性肺間質纖維化,需依賴呼吸機輔助通氣,已出現動脈血氣二氧化碳潴留,病情處于終末期,預后極差。住院期間出現多次病情變化、搶救。患者死亡主要為其自身疾病發展所致。
結論為:1、被告在醫療活動中存在對停電預估不足,預備方案欠充分的醫療過錯,不排除與患者死亡的人身損害結果有因果關系。2、本例醫療損害被告的責任程度為輕微責任。
【法院認為】
法院認為,醫療活動具有高度專業性,醫療科學屬于生命科學領域,具有相當復雜性并同時具有一定的風險性,故對于一起醫療糾紛是否存在醫療過錯,該過錯是否構成醫療損害,尚有賴于具有專業知識、經驗、技能的專家作出鑒定。鑒定機構作出的結論為被告承擔輕微責任,在無足以反駁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之證據的情況下,應具有證明力,故法院以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和分析意見作為本案定責的依據。結合鑒定意見,法院確認,本例屬于對原告人身的醫療損害,被告在對原告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醫療過錯,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當按照20%的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90538.8元。
來源:網絡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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