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由于精神疾病的特殊性以及社會上存在的一些偏見,精神病患者意外事件引起的醫療糾紛時有發生。本篇即為大家呈現了一個較為典型的案例,該案例中的抑郁癥患者于住院期間私自藏藥,并在出院后一次性吞服自殺身亡,患者家屬將醫院一紙告上法庭,那么該案中的醫院應否為患者的死亡擔責,且看下文詳情。
案情經過
患者阿偉因“復發性抑郁癥”在被告醫院住院治療,醫方給予抗抑郁劑、腦神經營養劑、中藥、電針、心理治療等,三個月后病情好轉出院。病歷記載治療結果為“臨床治愈”。出院10天后,阿偉于家中被發現服用大量的抗精神類藥物自殺。其遺書最后寫有“服藥量:氯氮平80片;氯硝西泮110片;舍曲林200片(50㎎/片);奧氮平200片(5㎎/片)”。
患方認為醫院對患者的藥品監管不到位,根據病歷記載患者出院前自行領取的藥物屬違規開藥,并沒有記錄;準予患有“抑郁癥”且有自殺傾向的患者出院,最終導致患者自殺的后果。
司法鑒定
鑒定意見為:因目前無尸體檢驗結果,不能從病理學角度分析其具體死亡原因,但根據現有證據可以認定死亡方式符合自殺。醫方在診療過程中對患者服用藥物監管不到位、請假制度不完善、缺乏病程記錄記載、對患者家屬風險告知不足、藥物的配伍、調整存在瑕疵、各項檢查存在瑕疵、出院前未做心理評估,無法判斷是否臨床治愈等方面存在瑕疵,故綜合認定被告在患者阿偉住院治療期間存在過錯。被鑒定人的死亡與醫院的診療行為存在間接因果關系。
一審法院判決醫方承擔30%的賠償責任,醫方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近年來精神類患者院內外自殺的事件時有發生,引發的醫療糾紛也是愈來愈多,精神障礙患者常否認自身存在精神疾病,或認為藥物是“毒藥”等原因而拒絕服藥,甚至出現私藏藥物的行為,由此導致了大量的患者將所藏藥物一次性吞服致死的現象。本案中,醫療機構的過錯主要分為以下兩個方面:
一方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精神障礙的住院治療實行自愿原則。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第四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認為前兩款規定的精神障礙患者不宜出院的,應當告知不宜出院的理由;患者或者其監護人仍要求出院的,執業醫師應當在病歷資料中詳細記錄告知的過程,同時提出出院后的醫學建議,患者或者其監護人應當簽字確認。醫療機構應當根據精神障礙患者病情,及時組織精神科執業醫師對依照本法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實施住院治療的患者進行檢查評估。評估結果表明患者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通知患者及其監護人。“本案中醫方沒有按照精神衛生法的相關規定通知患者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同時在患者自行辦理出院手續后,沒有按照出院診斷證明及出院證明書上所載的出院注意事項告知家屬“妥善保管藥物”也存在一定的過錯。
另一方面,國家精神藥品分類目錄中氯硝西泮屬于第二類精神藥品,屬于處方藥,根據《精神藥品管理辦法》,“醫生應當根據醫療需要合理使用精神藥品,嚴禁濫用。除特殊需要外,第二類精神藥品的處方,每次不超過七日常用量。”同時《病歷書寫基本規范》第二條規定“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本案患者從被告醫院藥房領取大量藥物后返回病房,醫方提供的病歷及當日的用藥清單上并沒有反映出患者此次領取的藥物,藥物管理方面存在重大疏漏。
綜合上述分析,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致患者損害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二)隱匿或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醫方存在諸多違反醫療法律法規方面的過錯,但患者生前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具有判斷力,能夠為自己的行為所負責,其患病自殺行為雖值得同情,但其死亡后果是其自身主觀意志所決定,其死亡不能完全歸責于醫院的診療行為,因此法院判決被告醫院承擔30%的醫療損害賠償責任。
患者在入院時就已經與醫療機構建立起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機構不但有診療的義務,更有負責看護的義務。目前精神障礙患者的治療主要依賴服用藥物治療,大部分精神病專科醫院都有完善的評估、護理體系,不同類型的患者接受不同程度的約束,從最大程度上減少了自殺事件的發生,但住院期間患者私藏藥物的行為防不勝防,這也給精神科護理工作帶來的諸多困難。本案也旨在警示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嚴格遵守醫療核心制度,筑牢醫療安全底線,對患者、對醫務人員自身,都是一種周全的保護。
(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來源微信公眾號: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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