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糾紛,醫療糾紛是指基于醫療行為,在醫方(醫療機構)與患方(患者或者患者近親屬)之間產生的因對治療方案與治療結果有不同的認知而導致的糾紛等。
案例:
2017年3月27日,陳某身體不適,到距家較近的某旗醫院就診。醫院發現他意識不清,咳嗽、咳痰、呼吸困難等癥狀后,便立即通過120送到市三甲醫院急癥科。經多名專家會診,最后診斷為肺膿腫。自2017年3月28日起,重癥監護室對癥治療,患者陳某病情基本穩定,意識逐漸恢復。
2017年4月8日,醫院將病人由重癥監護室轉入呼吸科繼續治療。轉入呼吸科后,陳某的病情開始反復,出現了持續的高燒體征,并伴有頭痛和嘔吐;意識也出現了問題,回答不切題,吐字模糊。但醫院對此癥狀沒有給予足夠的重視,除一般抗菌和支持療法外,對于高燒體征僅進行簡單的物理降溫。
2017年4月17日晚,患者再次出現昏迷,并在4月18日起失去自主呼吸。雖醫院全力進行搶救,但病情已不可逆轉,無任何緩解可能。4月28日,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書》,確定病情已發展為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癥,化膿性腦膜腦炎,腦疝,電解質代謝紊亂等多種疾病。病人僅靠呼吸機維系生命體征。6月4日,病人陳某去世,年僅53歲。
患者的疾病為肺膿腫,醫院也主要針對肺膿腫進行治療。但肺膿腫卻導致病人死亡。陳某的家人,朋友等都對醫院的診療產生強烈質疑。認為醫院存在嚴重過錯,病人的去世和醫院的診療錯誤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患者死亡后,家屬將全部病例封存,并依照規定向市第三方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由于雙方無法達成意見,最終家屬決定,將某三甲醫院醫院告上法庭。
一、案件的性質和案由
本案為醫療糾紛,人們通常會將此類醫患糾紛理解為醫療事故糾紛。對于醫療事故問題,國務院曾在2002年頒布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該條例為國內處理醫療事故最早的法律依據。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隨后,部分省市高級人民法院也下發了關于審理此類糾紛案件的一些意見,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等。上述法律法規確定了在審理類似醫療糾紛案件中,法院應參照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進行。即如果需要醫療鑒定的,須由法院委托當地的醫學會組織專家鑒定。案件的案由可定為“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2013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13〕7號文廢止了2003年頒布的“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自此,法院受理的醫療糾紛案件不再參照國務院“條例”進行處理。法院對此類糾紛的性質也不會認定為“醫療事故糾紛”。對于此類案件的法律適用,法院主要依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行。在審理過程中,如果需要鑒定,法院將不再通過當地醫學會組織醫療專家鑒定,法院會委托有資質的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司法鑒定。
患者陳某的去世,很容易被人理解為可能是醫院的“醫療事故”造成。但依目前的法律規定,該案的案由應該是“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或“醫療損害賠償糾紛”,而非“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二、患者的原發疾病及正確的診療辦法
經查證,患者陳某在單位歷年組織的身體檢查中,從未發現患有任何嚴重疾病。
2017年3月27日,患者因身體不適趕到醫院就診。醫院通過查體、輔助檢查、會診,確定所患疾病為“肺膿腫”。對于此類疾病的治療方法,應依據:“十二五”普通高校教育本科國家級規劃教材(全國高等學校教材)第八版相關的論述。2、《醫療操作常規》。3、《護理常規》。國內最為權威的《實用內科學》等教科書進行治療,對于肺膿腫的治療主要有三種,(一)藥物,一旦考慮為細菌性肺膿腫,須盡早使用抗生素治療,要堅持足量,全程的用藥原則,防止耐藥性的產生;(二)B超引導下經皮肺穿刺抽膿或置管引流術;(三)外科手術治療。
三、醫院的診療及過錯的推定
診療,也即“診療活動”。衛生部曾在《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規定,“診療活動是指通過各種檢查,使用藥物、器械及手術等方法,對疾病作出判斷和消除疾病、緩解病情、改善功能、延長生命、幫助患者恢復健康的活動”。
醫院及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如果違反了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規定,自然會被認定存在過錯,這種過錯如果給患者造成損害,醫院要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理解與適用》中規定:“醫療損害賠償糾紛,是指醫療機構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人死亡、殘疾、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事故而引起對受侵害人的賠償糾紛”。
本案患者因“肺膿腫”住院治療,但最后卻死在醫院。醫院的診療是否違反了“診療護理規范、常規等規定”,醫院是否遵循了醫療操作常規有關肺膿腫診療的原則。這些問題是判斷醫院是否存在過錯的關鍵。
代理人首先要詳細閱讀已封存和復制的所有病歷檔案。
醫院的病歷分為客觀病歷和主觀病歷。客觀病歷主要包括門診病歷、住院志、醫囑單、化驗單、醫學影響檢查資料、檢查同意書、護理記錄等能夠客觀記載病人實際病情的資料。而醫生的用藥主要通過醫囑單進行。
醫囑單是醫生根據病情和治療的需要,對病人用藥、化驗等方面的指示,其主要內容為各種檢查和治療、藥物名稱、劑量和用法、起始、停止時間等。
醫囑單可分為長期醫囑和臨時醫囑。長期醫囑指醫生開醫囑時起,有效時間24小時以上,可連續遵循,當醫生注明停止時間后即失效。長期醫囑不得涂改,需要取消時,應當使用紅色墨水標注“停止”字樣并簽名。臨時醫囑指一次完成的醫囑,診斷性的一次檢查、處置、臨時用藥,有效時間在24小時內。
醫院的主觀病歷主要包括討論記錄,醫師查房記錄,會診意見,病程記錄等反映醫師對病情的主觀認識和觀點。
本案患者是以“發熱待查,意識障礙,咳嗽、咳痰、呼吸循環衰竭”等癥狀收住入院,醫院確定為肺膿腫。那么醫院對患者的診斷是否誤診,用藥是否合適,代理人只能通過查閱病歷資料和了解家人整個診療過程尋找證據。
(1)違反了全程用藥的原則
肺膿腫經確診后就應全程使用抗生素治療,自發現疾病至基本康復。經核實醫院的醫囑單,發現醫院在使用抗生素方面存在過“中斷”。
患者陳某在重癥監護室時,醫院一致使用抗生素治療。但當患者轉入呼吸科后,筆者發現前三天的長期醫囑單沒有抗生素的任何記載,呼吸科是在病人轉入后的第四天才開始使用抗生素,說明醫院抗生素用藥存在過“中斷”,違反了全程用藥的原則。
(2)抗生素藥物的更換違反了規定
患者在重癥監護室時,醫院使用的抗生素為“萬古霉素”,該藥物為目前頂級抗菌藥物,也被稱為“最后的機會”。當時情況危機,使用“萬古霉素”并無不當,且效果明顯。
患者轉入呼吸科后,醫院中斷了抗生素用藥,在沒有“藥敏試驗”確定病人已對“萬古霉素”產生耐藥的情況下,醫院為患者更換了抗生素藥物,醫院用“舒普深”替代了“萬古霉素”。“舒普深”為第三代頭孢,在藥物的療效方面,“舒普深”顯然不及“萬古霉素”。
對于抗菌藥物的使用問題,國家衛生部曾頒布過《抗菌藥物臨床應用指導原則》,《抗菌藥物臨床應用管理辦法》。要求使用抗生素時,要考慮藥物的適應癥,要進行細菌培養和藥敏實驗,要根據病原菌種類選擇用藥,否則會導致病情遷延,治療失敗。被告醫院在4月11日至17日治療過程中,盲目更換抗生藥物,導致患者的疾病進一步加重。
(3)醫院存在誤診的可能性
患者住院后,醫院主要圍繞“肺膿腫”進行治療,包括用藥,物理降溫,及 “肺穿刺引流術”等。但患者最后卻因“化膿性腦膜腦炎,腦疝,肺膿腫,感染性休克,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癥,電解質代謝紊亂”等病因去世。也可以說病人除肺膿腫外,很有可能還患有嚴重的腦膜炎等病癥,否則病情不可能很快發展致腦疝和多器官功能障礙綜合癥,但醫院卻疏忽和誤診了。
相關醫學資料顯示,腦膜炎的主要癥狀為高熱、寒戰、頭痛、嘔吐,伴有意識不清,顱內高壓等。醫院的“護理報告”以及家屬的回憶證實,患者在呼吸科治療后期的主要癥狀符合腦膜炎病的基本特征。
患者剛住院時,醫院曾組織各科專家進行會診,神經內科的醫師認為,應考慮為腦膜炎,建議用抗病毒,抗炎,激素,降顱內壓等方式治療。但在呼吸科的治療過程中,患者在出現明顯的高燒、頭痛,嘔吐,意識模糊等符合病毒性腦膜炎特征的癥狀時,醫院卻沒有進行充分的注意,忽視了神經內科醫生有關腦膜炎的診療建議,也未進行腰椎穿刺腦脊液檢查及顱腦CT檢查,從而耽誤了治療時間。病人的去世很與醫院的誤診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④未盡醫療謹慎注意義務:注意義務是醫療過程中的一種法定義務,是 確保醫療行為合法性的重要依據之一。包括一般注意義務和特殊注意義務。一般注意義務,也稱善意注意義務或保護義務,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服務過程中對患者生命與健康利益的高度責任心,對患者人格的尊重,對醫療服務工作的敬業、忠誠和技能追求上的精益求精。特殊注意義務,指在具體的醫療服務過程中,醫務人員對醫療行為所具有的危險性加以注意的具體要求。醫務人員對于患者具有提供醫療服務的義務,并且對于患者所發生的疾病以及疾病、治療所引起生命健康上的危險性,具有預見和防止的義務,也即高度危險注意的義務。
⑤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侵權責任法》第57 條明確規定: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市某三甲醫院,是全國知名的醫院,其醫療行為未達到與其資質相應的醫療水準。
四、原告的訴請及司法鑒定
推定醫院存在過錯,要求其承擔責任,自然須法律訴訟方式進行。通過法院的判決,確定醫院存在過錯,由此可要求醫院承擔醫療費、陪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恤金等損失。如果醫院的過錯造成人員死亡,醫院還須承擔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等。對于賠償的具體數額,現行的法律法規都做了較為嚴格的限定。
對于此類案件的審理,法院主要適用的法律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
但是,要求法官支持上述訴請,前提必須證明醫院的診療存在過錯。
醫療糾紛不同與其他民事案件,法官無法對起訴書上所敘述的醫院過錯,以及法庭上出示的證明醫院存在問題的證據作出正確判斷。法官不是醫生、不是法醫、不是醫療專家。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主要依賴于司法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鑒定意見認為醫院有過錯,法院就判定醫院承擔過錯責任;
本案起訴后,經法院委托,北京的某司法鑒定機構對案件事實開始組織鑒定,鑒定的主要事項為,(1)某三甲醫院的醫療診治行為是否存在過錯;(2)醫院的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3)如果醫院有過錯,且存在因果關系,過錯責任的比例為多少。
鑒定機構收取的送檢材料為雙方提交的醫院所有病歷,起訴書及陳述書等。
三個月后,鑒定機構作出了《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意見書認為:(1)院方的診療過程存在過錯;(2醫院的診療過錯與患者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3)院方過錯的參與度為80%。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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