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原告的父親因病于2008年1月21日下午2時50分入被告醫院,經相關輔助檢查,入院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末梢神經炎。經抗炎、對癥支持治療,效果不佳,且胸悶,呼吸困難加重。23日下午5時30分轉入ICU病房治療,當晚10時50分,患者心跳、呼吸停止,經胸外按壓、氣管插管、使用呼吸機,分別靜脈注射心跳、呼吸興奮劑等搶救,當日11時10分心跳恢復,但仍不能自主呼吸,且病情逐漸加重,出現深昏迷,雙側瞳孔不等大,各種生理發射消失,經降顱壓、抗感染對癥支持治療無效,25日上午8時25分心跳停止,經心肺復蘇搶救無效,患者于25日上午9時死亡。當日,被告方在死亡記錄上載明:主要死因為格林-巴利綜合癥;直接死因為呼吸循環衰竭;間接死因為腦水腫、腦疝形成。庭審中,法庭向被告釋明,可申請醫療事故鑒定,被告申請了醫療事故鑒定。該市醫學會鑒定認為,被告方對患者的診斷為慢性支氣管炎急性發作依據充分,格林巴利綜合癥的診斷缺乏足夠依據;在診療過程中,診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因病情原因,被告方未適時完善相關輔助檢查,醫療文書存在缺陷,但與患者死亡無因果關系,患者的死亡系自身疾病發展所致。鑒定結論為:本例不屬醫療事故。[分歧]醫院的診療經醫學鑒定不屬于醫療事故,醫院對患者的死亡是否還需擔責?對此存在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二款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币虼?,在本案中被告的行為不屬于醫療事故,其無需承擔責任。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行為雖不構成醫療事故,但是患者的生命或者身體健康因為被告的診療過錯行為受到損害,則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告應承擔侵權損害賠償。[評析]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法行函(1998)63號《關于對醫療事故爭議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復函》中明確規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系衛生行政部門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睆拇艘幎芍鸿b定結論只是衛生行政機關認定和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而非訴訟中的證據。若要成為證據使用,還需符合法律上對證據的有關規定。在本案中,醫院的醫療行為雖不屬醫療事故,但被告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應對其過錯行為承擔責任。二、《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的規定:“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針對醫療事故的特別規定,其適用的范圍僅限于醫療事故而引起的醫療糾紛。且《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屬于行政法規,其適用的范圍僅限于醫療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對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其他醫療行為引起的醫療糾紛,已經超出了作為處理醫療事故特別規定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調整范圍。在本案中患者的死亡與醫療機構的診斷過錯行為存在關聯,醫院的行為已構成侵權,應承擔與其責任相當的侵權損害賠償。三、依據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參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審理醫療糾紛民事案件的通知》第1條的規定,因醫療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醫療賠償糾紛,適用《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本案中,雖然醫學會鑒定醫院的醫療行為不屬于醫療事故,但被告在對患者的診療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過錯,正因此種過錯致使診斷患者為格林巴利綜合癥缺乏足夠依據,給治療帶來了一定的盲目性,給患者的人身造成一定侵害,被告應承擔侵害責任。四、在本案中被告作為醫療機構,在醫療活動中,沒有嚴格遵守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及診療護理規范,在診療過程中未適時完善相關輔助檢查,診斷患者為格林巴利綜合癥缺乏足夠依據,給治療帶來了一定的盲目性。被告對患者的病歷資料未按規定進行修改,且處方上用藥與醫療費用清單上用藥情況相差較大,醫療文書存在缺陷。醫院的這些過錯行為,給患者的治療造成一定的侵害,醫院應承擔侵害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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