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編者按:
近日,一份“法官離職前去騰訊法務的最后一份判決書”在法律圈瘋傳。
這是一起關于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民事案件判決。
一名患有抑郁癥及多種疾病的男子在醫院內跳樓自殺而亡,其子女配偶以院方未盡到相關義務為由將醫院告上法庭,索賠數十萬;而院方則表示已經盡到相關義務,不存在過失,不應該擔責。
法院在審理此案的過程中,本著客觀中立,觀點鮮明,不和稀泥的態度,作出了公平公正的“精彩判決”。
隨后,這份判決書被“爭相傳閱”,迅速在互聯網上“走紅”。
同時,這份“難得一見”的司法裁決也引得無數人為之感慨。尤其是“離職”這個詞語,讓做出這份判決的法官顯得有幾分“悲壯”,似乎是因環境不容才被迫選擇“下海”。
這份判決書“走紅”后,當事法官(現已離職)對此事做出了回應,他表示:
第一,我辦案一貫比較“剛”,所以不離職,也是這個判決結果,并非離職才敢這樣判,只是未必有時間精雕細琢。
第二,離職是我的個人選擇。因為我一直對審判信息化比較感興趣,恰好騰訊公司有這方面的人力需求,就有幸進入騰訊法務部,從事智慧法院產品研發。
第三,這篇判決爆紅,可能說明公眾喜聞樂見觀點鮮明、不和稀泥的司法裁判,能為仍然在法院的廣大同仁探探路,甚是榮幸。
編者讀罷判決書全文,最大的感受就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該怎樣判就怎樣判決。如此,才能稱得上公平正義。
法治進步,需要更多這樣“精彩”的判決。
司法判決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
丁某一、李某等與合肥市第四人民醫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2018)皖0104民初1367號
原告:丁某一,女,1994年4月7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原告:李某,女,1935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原告:丁某某,男,1961年8月8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原告:丁某二,男,1996年9月3日出生,漢族,住安徽省阜南縣。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保鵬,北京大成(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加禮,安徽眾城高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合肥市第四人民醫院,住所地合肥市黃山路316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2340100485035841F。
法定代表人:胡興龍,該院院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樂明,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永兵,安徽華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訴被告合肥市第四人民醫院(以下簡稱合肥四院)醫療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丁某一、丁某某及各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何保鵬,被告合肥四院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樂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賠償金583120元、精神撫慰金100000元、喪葬費29551元、交通費住宿費5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50000元、辦理喪葬人員誤工費及其交通費10000元,合計777671元,要求被告承擔50%的賠償責任,即388835元;
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擔案件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2017年10月17日王某某以抑郁癥、糖尿病、動脈硬化伴板塊形成、腦梗塞疾病入住合肥四院心一科治療。
王某某由于近來情緒波動極具不穩,家人送至被告處治療,其在被告處治療28天,情緒極其不穩定。在2017年11月14日早晨自被告膳食樓墜樓身亡。
經了解被告處基礎安全設施建設不夠完善,是導致王某某墜樓死亡的根本原因。患者被醫院收治后,雙方己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療服務合同以為患者治療疾病為目的,醫院一方應當以足夠的勤勉和高度的注意謹慎行事,但醫院在履行醫療服務合同過程中,并未盡到謹慎注意義務。“防病治病,救死扶傷”是醫療機構法定的神圣職責。對住院患者人身、財產的“安全保障義務”,是醫療機構基本的法定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二條規定,“防病治病,救死扶傷”是醫師的“神圣職責”。國務院《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醫療機構以救死扶傷,防病治病,為公民的健康服務為宗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從事住宿、餐飲等經營活動或者其他社會活動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未盡合理限度范圍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綜上所述,王某某墜樓身亡與被告基礎設施建設不符合規定及其醫護人員的看管義務未盡到職責承直接的因果關系,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根據我國《消費者權益法》、《侵權責任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民事訴訟法》等的相關規定,依法向您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望支持原告的訴請。
被告合肥四院辯稱:
一、我院對患者王某某診斷、正確,治療、護理措施適當,不存在任何過錯;對其死亡無因果關系,也無參與度,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1.我院對王某某的診斷正確,治療護理措施適當。
患者王某某因“情緒低、煩躁伴軀體不適3月”入院,于2017年10月17日入住心一病區(屬開放式病房),入院時診斷為抑郁癥、糖尿病、頸動脈硬化伴斑塊形成、腦梗塞。2017年11月14日早晨7時許,接護士通知,患者在外跳樓自殺,已聯系120及110,120于7點12分下死亡通知書,后立即聯系家屬,告之家屬相關情況。
2.我院對王某某死亡無因果關系,也無參與度,更不存在過錯。
首先根據《自愿住院治療申請表》、《自愿住院治療入院知情同意書》、《醫患溝通記錄》,患者本人及家屬自愿入院,并要求入住開放式病房,故,醫院在治療方面,業已履行完全告之義務。
其次,王某某入院前,醫院業已履行了詳盡的風險告之義務,并詳細告之了陪護、注意相關事項,但王某某的陪護人員未能盡責,是導致事件發生的根本原因。
根據證據材料,王某某入院時,醫院通過《自愿住院治療申請表》、《自愿住院治療入院知情同意書》、《醫患溝通記錄》、《開放病房住院協議》、《陪護風險告知書》等形式,已詳細告之其家屬、陪護人,入住開放式病房應24小時不間斷陪護,以及可能存在消極自殺的風險、自殺責任的承擔問題,患者、家屬、陪護人員均簽字確認了上述事項。這其中《陪護風險告知書》明確要求陪護人員需24小時不間斷陪護、防止病人出走自傷,并約定陪護人員不盡陪護義務,導致患者出現不良后果,其患者家屬承擔責任,與醫院無關。
此外,在王某某住院期間,我院不斷由醫護人員以書面方式向家屬告知需24小時不間斷陪護、清除危險物品、設置手機鬧鈴以觀察患者等護理措施。因此,我院已嚴格履行了診療風險等相關事項的告之、提醒義務,不存在過錯。
二、本案王某某家屬、陪護人員的過錯是導致本次事件發生的主要原因。
據調查,王某某病情在治療初期較不穩定,我院連續多次告知家屬應特別注意、防止自殺行為發生,其陪護家屬本應特別注意其可能發生的自殺情況。遺憾的是,本次事件,王某某正是在其陪護家屬清晨不在、疏忽照顧時離開病房,在公共區域跳樓自殺,即王某某出去直到跳樓患者家屬并沒有發現,是其家屬監護失誤所致。因此,陪護家屬的失職應系本次事件的主要原因,應承擔全部過錯責任。
此外,王某某跳樓自殺事件發生后直至120趕到,其陪護家屬均未能趕到,直到我院電話聯系其家屬,方才趕到。顯然,其陪護家屬疏于陪護,是本案事件發生根本原因。
三、本次事件發生于公共場所,我院在本次事件中無任何過錯情節。
通過提交的照片,且原告也已認可,事發地點在住院病區外部的食堂大樓,系公共區域。王某某并非在病房或治療區域發生自殺事件,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醫護人員也無法對病區外風險承擔責任。
四、根據我院提供的照片等證據,其基礎設施符合規定,并無任何違法情形。
我院為查明案情,對事發現場進行了拍照。可以看出,現場的護欄、設備等均符合正常范圍,且護欄還進行了特別加高,高于一般設備,根本不存在明顯過低或任何違法情形,即本案患者王某某系自己主動翻越護欄選擇自殺,主觀意識強烈,我院對其死亡沒有任何過錯。
綜上,我院對患者王某某的診療、護理均符合規范,而此次自殺事件具有患者本身病因、陪護人員重大過錯、發生在病區外等重要特性。無論是從法律、醫學、甚至情理分析,我院均無過錯,不應對本次事件承擔任何比例的責任。否則,在均已履行義務情況下,××醫院的日常診療風險會被無限制擴大,不僅無故加重醫院的負擔,也會嚴重影響患者的相關權益。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見附1),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各方提交的證據,本院經審查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10月17日,王某某因情緒低、煩躁伴軀體不適3月入合肥四院住院治療。入院初步診斷為:抑郁癥、糖尿病、頸動脈硬化伴斑塊形成、腦梗塞。診療計劃:1、精神科護理常規,二級護理、陪護一人、糖尿病飲食;2、完善相關檢查;3、藥物治療;4、輔以心理、工娛治療;5、定期復查。
入院當日,王某某被安排在開放式病房治療。王某某的配偶丁某某在《開放病房住院協議》上簽字。
該協議內容為:
一、本病區為開放式病區,病員可自由出入。病員如出現沖動傷人、自傷、毀物、出走等行為以及由此導致的一切后果,病員家屬承擔其的全部監護和看管責任。
二,病員入院后如出現嚴重的興奮躁動、嚴重消極或嚴重影響病區治療秩序等重性××性癥狀、嚴重軀體疾患、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性疾病等,應轉入相應病區治療;家屬不在病員身邊時,醫院將本著對病人負責的原則,有權先將病員轉至封閉式病區和相應病區;如家屬和陪客不同意按規定轉診,醫院按出院處理……”同日,丁某某簽字的合肥四院醫患溝通記錄載明:“我科為開放病區,需要家人24小時陪護,患者目前年老體弱,防止出現噎食窒息,防止出現沖動傷人毀物行為,防止出現消極自殺自傷行為……如若出現此類行為需家人負責,與院無關。”
同日,丁某某在《合肥四院陪護風險告知書》上簽字,該風險告知書載明:“一、陪護人員條件:有陪護能力,勝任陪護工作;身體健康,沒有傳染性疾病;時間要求:24小時不間斷陪護。二、陪護人員的職責:……防止病人出走、沖動傷人、自傷、消極和跌傷等意外……三、陪護人員不盡陪護義務,導致患者出現或者造成不良后果,由患者家屬承擔責任,與醫院無關。四、本陪護告知書一式兩份,醫院、患者家屬各保留1份,患者家屬應當讓陪護人員熟悉‘陪護人員職責’的內容,并遵照執行。五、患者家屬提出的保留事項:有關陪護的必要性和風險、陪護人員的職責要求及不盡陪護義務的責任承擔,病房護士已經向我詳細告知,我同意(‘同意’二字為手寫)設立陪護,指定丁某某為我們患者的陪護人。”其中劃線部分內容處均有丁某某手寫的“我已知曉”及簽字。
王某某入院當日(10月17日)、次日(10月18日)病程記錄均載明:患者病程中有消極念頭,囑家人加強看護,防止出現消極、自殺、自傷行為,防止出現出走、跌倒、外傷、骨折等意外。10月19日病程記錄載明:患者曾有消極念頭,目前情緒念頭,發生消極的風險仍很高,囑家人加強看護,注意防范。病程記錄顯示經治療后王某某的抑郁癥狀逐步好轉。11月13日,合肥四院調整了抑郁癥藥物品種和用量。當日病程記錄載明:“患者目前處于換藥期間,囑陪護加強看護,注意觀察病情變化。”
2017年10月17日,合肥四院制作的王某某的《抑郁癥臨床路徑記錄》載明:“患者……入院自殺自傷評分為6分,屬于高度危險性,予以建立動態評估單,每日評估并上報,指導家屬24小時不間斷陪護,清除周圍危險物品,如刀、剪、繩、玻璃制品等,向家屬告知易發生消極行為的高風險時段(夜間、午間、凌晨),可以設置手機鬧鈴,觀察患者,防止發生自殺自傷等意外……”家屬簽字處有丁某某手寫的“我已知曉”及簽字。
10月19日、23日、30日,合肥四院在《抑郁癥臨床路徑記錄》上屢次提示患方需24小時不間斷陪護,防止自殺、自傷風險,家屬簽字處均有丁某某手寫的“我已知曉”及簽字。
治療期間,王某某家屬為王某某雇傭了陪護人員。2017年11月14日晨,王某某獨自離開病房,其時其陪護人員未在身邊。上午7時,王某某自合肥四院醫院膳食樓樓頂天臺墜樓身亡。合肥四院撥打120及110電話,120于7:12分下死亡通知書。膳食樓距王某某病房4至5分鐘步程,對外開放,用于職工、陪護人員就餐。該樓平臺有一小門進出,門上懸掛“安全出口”標志。平臺護欄高約1.65米。王某某墜樓后,該門日常上鎖關閉。
2017年12月29日,安徽省阜南縣公證處出具公證書一份,證明王某某直系親屬及其配偶共有以下五人:父親李子林已于2016年5月20日死亡;母親李某于1935年12月10日出生;配偶丁某某,1961年8月8日出生;兒子丁某二,1996年9月3日出生;女兒丁某一,1994年4月7日出生。
本院認為:四原告至親猝然離世,實值痛心。四原告欲追究合肥四院疏于管理之責,告慰親人在天之靈,于感情角度,不難理解。但是,人民法院裁判糾紛,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對四原告訴請,本院實難支持。
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墜樓顯系自殺,而就此危險及防范,院方已經充分盡到提醒和告知義務。
自患者入院治療至離世,院方于不同場合、采不同形式、以不同表述反復提醒和告知其家屬患者需要24小時不間斷陪護否則有自殺之風險,內容細化至“易發生消極行為的高風險時段(夜間、午間、凌晨),可以設置手機鬧鈴”之程度。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合肥四院陪護風險告知書》上的多處告知內容均設下劃線強調,原告之一、死者配偶亦簽名確認;《抑郁癥臨床路徑記錄》多處關于上述具體預防措施的告知記錄,亦有死者配偶簽名。不管是從簽名的次數和位置推斷,還是依據家屬已經雇傭陪護人員的事實,均不難得出死者家屬已經明確知曉相關告知內容的結論。院方既然已經充分提示并告知風險,患者家屬亦簽字認可并知曉,則告知內容已經屬于醫患雙方醫療服務合同糾紛的約定,患者家屬應當予以遵守。
從死者離世的具體經過來看,家屬及其雇傭的陪護人員均未按約定做好陪護和預防工作,特別是忽視了院方在患者病情好轉、減藥后的特別警示和反復著重提醒的風險時段,以致悲劇發生。故而,院方在提醒、告知義務上此并無過錯。
其次,院方已經盡到安全防范義務。從死者的抑郁癥病情來看,再讓其身處封閉空間,顯然無益于康復。雖然患者系在醫院內墜樓身亡,但其墜樓位置并不屬于其住院治療的區域,而位于后勤服務之用的膳食樓的天臺。王某某需行至頂樓通過安全出口走上天臺再翻越1.6米左右的圍欄方可墜樓。可見,死者系有意選擇墜樓位置自殺。而在死者住院治療的區域內,并無墜樓的條件。
故而,院方在死者接受治療的區域內,已經盡到了安全防范義務。而在治療區域以外,院方顯然不可能確保整個院區范圍內的每一位置在每一時刻均是絕對安全的,不可能確保一身體健全、一心求死的成年抑郁癥患者在無陪護狀態下無實現自殺的途徑。
故而,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均將包括醫療機構在內的經營場所安全保障義務限定在“合理限度范圍內”。而從王某某墜樓的細節來看,該悲劇發生顯然已不屬于合理范圍內可以預見的風險,院方已盡到安全防范義務。
第三,以中立視角觀之,院方的診療和管理并無過錯。“防病治病,救死扶傷”當然系醫療機構和醫護人員的神圣職責,但這一職責,既是指向某一個具體患者的,也是面向全社會不特定公眾的。每一公民都有可能成為患者,每一醫療機構都需同時診治多名患者。
醫療機構在運行中需在治療效果、診療效率、風險防范、醫護成本等等因素之間進行綜合權衡,甚至需要在某一患者的生命和健康與其他患者的生命和健康之間進行艱難取舍。上述種種,如果偏重其一,勢必偏害其它,終將影響醫療機構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的神圣職責,減損全社會的整體福利。
置于本案中觀之,院方有無可能自行對開放式病房的患者進行全天候監管?如實現,患者又將額外支付成本幾何?院方有無可能預見一抑郁病情正在好轉、已反復多次提醒家屬注意陪護且確有人員陪護的患者于清晨自行離開病區行至非醫療功能輔助建筑樓頂天臺縱身跳下?即便確能預見此風險,則這一風險與關閉輔助建筑天臺的安全出口而可能導致的緊急情況下逃生困難的風險,孰輕孰重?
或者,如為了預防這種風險,院方在開放式病房設立門禁,則是否又將導致包括王某某在內的抑郁癥患者精神壓力增大,治療效果削弱,繼而引發廣大患者產生更多的厭世情緒?
故而,不論是人民法院,還是當事各方,在審視悲劇時,均應持一中立、理性立場,不能唯結果論、唯死者重。
眾所周知,人類社會發展至今,精神疾病的發病機理和治療方法仍是醫學進步之短板。精神藥物的嚴重副作用,××患的行為不確定性,均使××人的診療較之一般病患更加困難復雜。此時,如不合理地拔高醫療機構的注意義務,以悲劇的發生反向推理,簡單評價院方“再注意一點就能預防”,粗暴認定“既然悲劇發生了就說明院方未盡安全防范義務”,甚至認為“反正公立醫院不差錢出了事多少賠一點”,不僅有損個案正義,更可能導致院方在進行診療活動時瞻前顧后、束手束腳、拈輕怕重,以求自保。
而醫療機構為確保“不出事”而增加的成本,終將傳導至廣大患者及家屬一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故而,縱觀全案,即便悲劇已經發生,本院仍不能作出院方存在過錯、有違救死扶傷的職責之認定,更不能以上述三種思路搞平衡、和稀泥以求平穩結案。
本案審理中,本院主持調解,院方已同意給予適當補償,但原告并未接受。悲劇固值痛惜扼腕,判決實難罔顧事實和法律,但愿死者安息,家屬盡快走出悲痛,重拾生活。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133元,減半收取計3566元,由原告丁某一、李某、丁某某、丁某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蔣鴻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武 娟
來源:我在抱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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