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病例管理法律風險
2、未盡告知義務法律風險
3、診療活動侵犯隱私權法律風險
4、醫院安全保障法律風險
5、醫院住院管理法律風險
《侵權責任法》第54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第60條第1款規定,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患者在住院期間擅自離院,醫院已經盡到了相應的診療義務,并在患者入院時,已向患者明確告知住院期間不得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時發生的各種情況均由患者自己負責,患者也在入院告知書中簽名確認。在此情況下,醫院已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患者在醫院外自殺,并非醫院能有效控制的地域范圍,與醫院有沒有按規定巡視病房,診療護理中有無過錯,以及醫院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醫院對患者的死亡不存在責任。
典型案例|患者擅離醫院自殺,患者起訴醫院損害賠償案
2012年4月20日,楊某因面部燒傷入住到新晃縣人民醫院接受治療。入院時楊某在其入院告知書上簽名并留下聯系電話,醫院入院告知書明確規定患者在住院期間不得外出、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時發生的各種情況均由患者自己負責。醫院在對楊某進行了檢查和手術后,對楊某確定的是Ⅲ級護理。4月24日上午,楊某在沒有告知醫院的情況下擅自離開了醫院,醫院尋找后未果。4月25日,巡房護士看到楊某回到病房,于是再次告知楊某住院期間的管理制度。當天上午10時,楊某在醫院為其換藥之后再次擅自離開了醫院,護士在尋找未果后報告了醫生和值班室。醫院一直尋找到4月26日,楊某也沒有出現。當時主治醫師為其寫了出院記錄,載明楊某于4月26日自動離院。26日下午4時,楊某被發現死在賓館,經查死于自殺。楊某死亡后,楊某的家屬曾找醫院素賠,但未果,遂將醫院告上法庭。
法院經審理認為,楊某因燒傷入醫院住院治療與醫院形成醫療服務合同關系,醫院作為患者楊某的治療醫院,其責任在于提供科學完善的醫療服務,并盡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患者楊某也應當遵守醫院的管理制度。患者楊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醫院在患者入院告知書中已明確告知患者住院期間不得外宿,擅自外出、外宿時發生的各種情況均由患者自己負責,患者楊某也已簽名確認。該案中,新晃縣人民醫院根據患者的病情在治療過程中對患者采取Ⅲ級護理,其目的是到病房進行巡視,觀察病人病情變化,而不是行使監護職能,對病人進行看管。醫院在發現患者私自外出并勸阻無效的情況下,無權對患者的人身自由進行強行限制。患者楊某住院期間意識清醒,在住院期間擅自離開醫院外宿并自殺,從公安機關的相關詢問筆錄及相關證據可以看出,楊某自殺前無任何異常表現。楊某有準備地外出自殺,結束自己的生命,系其有意對自己生命權的放棄,醫院對楊某在住院期間已盡到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義務,而楊某選擇自殺的場所是醫院外,并非醫院能有效控制的地域范圍,與醫院有沒有按規定巡視病房,診療護理中有無過錯,以及醫院是否存在管理不善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系。因此,醫院對楊某的死亡不存在責任。
(案例來源:賽尼爾醫療法律風險數據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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