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醫療糾紛發生后處理的法律依據原為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條例》,2010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將以這部法律作為處理醫療糾紛的依據。
下面就該法有關規定進行講解。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與《侵權責任法》的比較
1、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應當考慮下列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
(一)醫療事故等級;
(二)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
(三)醫療事故損害后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系。
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而《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只有構成醫療事故的,醫院才承擔賠償責任。
而根據《侵權責任法》則是只要醫院和患者存在診療關系、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并且醫療機構有過錯,醫療機構就應該賠償。
2、醫療事故鑒定。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否構成醫療事故需要通過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來確定,從而確定醫療機構是否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而根據《侵權責任法》,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條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構成醫療事故,所以就無需進行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
3、醫療損害賠償范圍及標準。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中,不僅死亡賠償金并沒有列為賠償項目,而且條例規定的范賠償圍比較窄、標準比較低。
很明顯,構成醫療事故的都是醫療損害中比較嚴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屬拿到的賠償卻比非醫療事故的醫療損害致死的情況少,這顯然是違背法理,有失公平的。
而《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
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應當明確的是,《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作為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是下位法、舊法,而《侵權責任法》是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據上位法優于下位法、新法優于舊法的法律適用原則,對上述存在的沖突應該適用《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一部行政法規,其中涉及到對造成醫療事故的責任人、醫院的行政責任的追究,是以醫療事故的認定為標準的,故而對于《條例》中不與《侵權責任法》相抵觸的內容,在沒有新的法規或說明的情形下,繼續適用。
《侵權責任法》對醫療侵權責任的規定
第五十四條 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
在這個條款中,主要涉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過錯如何認定?
從大的原則來說,過錯的認定一般有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及通過鑒定確定過錯兩種方式。
違反法律的明文規定很好理解,比如侵權責任法所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注意義務,違反診療規范等等。除法律明文規定之外的過錯,則需要通過鑒定予以確定。
醫療過程很多都是帶有損害的,例如胸外科要開胸,做肺葉切除;
手術有時還要切掉一兩根肋骨,或者切除一大段小腸;
還有藥物副作用、CT輻射等等,這些都是在診斷和治療過程中必然出現的損害。
損害原因可能是有的醫生掌握不當導致,但如何界定是否存在過錯,則需要通過鑒定。
第二,關于舉證責任的問題?
該條明確表示受害人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醫務人員有過錯才能要求賠償。
此消息一出,立刻引起軒然大波。
有患者認為,由于醫患之間信息完全不對等,受害人很可能因為缺乏醫學知識而無法找出醫務人員的過錯。
而醫療界人士則表示,該項規定能有效減少過度醫療,避免醫療費用過高。
同時,原來對醫生不利的舉證倒置改變后,有利于醫院方面減少管理成本。
無論醫患雙方如何理解,舉證責任由患者承擔這是不爭的法律規定。
但實踐中可能出現這樣一種情況,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未被新的司法解釋取代,有可能引發新的爭議。
畢竟法律無取代司法解釋的功效,類似的相關情況還需要《侵權責任法》實施后在實踐中出現了問題,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解釋權。
第三,關于賠償比例的問題?
由于醫療行為的特殊性,醫療損害后果的發生往往與患者自身有直接或間接的關系,疾病本身的存在不容忽視。
如果只要診療行為存在過錯,所有損害后果都由醫療機構承擔,對醫療機構而言是極不合理的。
所以考慮醫療機構的過錯程度和診療行為在損害結果發生中的原因力大小,來予以確定損害賠償的比例,是必須和必要的。
實踐中,一般要根據鑒定結論認定的醫療過錯行為在醫療損害后果中的責任程度來確定具體的賠償比例。
第五十五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
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個條款主要關于醫務人員的說明義務和患者的知情權及同意權的規定。
這個條款主要想說兩點:第一,在侵權責任法出臺之前,關于患者知情權和同意權的規定,散見于一些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中,是早就有的規定。
比如:
知情同意書、告知書、其他經患方簽字認可的病歷記載等,是作為證明醫務人員是否盡到告知義務的必要證據,無需通過鑒定來認定。
只要醫療機構拿不出經過患方簽字的上述書面證據,就足以認定醫療機構未盡到“前款義務”, 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六條 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準,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從條款的內容可以得知,該條的規定是關于醫療機構實施緊急救治措施的規定。
緊急救治的特征,即在什么情況下醫院必須承擔緊急救治的義務。
1、法定性。
醫患之間的關系在法律上界定為醫療服務合同關系。
根據該條法律規定,患者的緊急救治權優先于醫療服務合同中醫療機構的任何合同權利,醫療機構不能以患者沒有履行合同的主要義務如交付醫療費用對不履行緊急救治義務進行抗辯。
所以該條款的出現引發了一大片的叫好聲,但對醫院而言,無疑會增加很多的負擔。
拖欠醫療費用的現象現在有愈演愈烈之勢,而醫療追討往往難以奏效。
2、緊急性。
只有在病情危急,嚴重威脅患者的生命安全時患者才享有這一權利。
3、補充性。
醫療機構的這一緊急救治義務是對患者及其近親屬知情同意權的補充,不能對抗患者的自主決定權,必須是在患者無法行使自主決定權的情況下從患者的利益出發對生命健康權的關懷。
4、免責性。
緊急救治行為很可能對患者造成不良的后果。
衡量人的生命健康權與醫療機構的緊急救治行為可能對患者造成的不良后果,理論上認為,應當容忍這種不良后果,醫療機構在此情況下不應當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這一個條款是關于醫務人員注意義務的規定。
醫務人員的注意義務是指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該具有高度的注意,對患者以至最善良的謹慎和關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應有的危險或損害的責任。
體現在三個方面:
1、有義務具備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并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通常所具有的學識和技術。
2、有義務使用同一地區或相似地區并在相同條件下從業的醫務人員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術。
3、有義務在實施技術或應用學識時使用合理智慧和最佳判斷。
有必要提請注意的是,條款中所規定的“當時的醫療水平”并不僅僅指某個醫生個人的醫療水平或本院的醫療水平。
如果某個醫生不能決斷就應及時請求會診;如果本院不能解決就應在對患者負責的前提下,積極的聯系其他力量或轉院治療。
是否在診療活動中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治療義務,將是法院在案件審理中進行考量的重要內容。
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
(三)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
該條是醫療機構“過錯推定”的規定。
這里需要說明二個問題:
1、醫生違反了哪些法律、哪些診療規范就能推定為有過錯?
目前我國已經頒布的醫療衛生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規主要有:《執業醫師法》、《傳染病防治法》及其實施辦法、《母嬰保健法》及其實施辦法、《獻血法》、《職業病防治法》、《藥品管理法》、《血液制品管理條例》、《醫療機構管理條例》。
診療規范主要有:《臨床輸血技術規范》、《社區衛生服務中心中醫藥服務管理基本規范》、《城市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基本標準》、《醫用氧艙臨床適用案例技術要求》、《綜合醫院康復醫學科管理規范》、《藥物臨床試驗質量管理規范》、《病歷書寫基本規范》、《醫療技術臨床應用管理辦法》等等,違反了上述相關規定的,即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即推定為醫療機構的過錯。
比如,《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 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
對限于設備或者技術條件不能診治的病人,應當及時轉診”。
類似于這種“應當”、“不得”的強制性規定,即是法律、行政法規的明文規定。
今后,凡醫療機構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以及偽造、篡改或者銷毀病歷資料,患者因此受到損害的,人民法院就可以此來直接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并判決醫療機構承擔責任。
2、舉證責任由誰承擔?
根據本條規定,要由患者來舉證證明診療活動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范的規定。
由于舉證主體和證明標準上的變化,患者原則上要承擔第一次的鑒定費用。
如果患者不申請鑒定,就有可能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后果。
第五十九條 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后,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本條是關于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責任如何承擔的問題。
第六十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二)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三)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前款第一項情形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也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這一條是關于醫療機構不承擔責任的法定事由的規定。
1、患者或者其近親屬不配合醫療機構進行符合診療規范的診療;
醫療之間必須相互配合,才能達到理想的治療效果。
實踐中,因患者原因延誤診療,不按醫囑服藥或私自服藥,個別患者出于某種動機和目的,不真實反映癥狀,不接受醫護人員的合理治療措施,過早地增加活動,術后過早進餐,私自外出等,由于患者的這些原因導致的不良后果,醫療機構應當不承擔責任。
2、醫務人員在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下已經盡到合理診療義務。
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不要求醫務人員具有和平常一樣的注意義務,只要按照救治措施的醫療操作規范實施診療行為,就可以不承擔責任。
3、限于當時的醫療水平難以診療。
主要包括:
第一,現有的醫療技術尚未認識到的疾病原理,出現無法預見、無法避免并無法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二,由于患者病情異常或體質特殊而發生醫療意外。
第六十一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填寫并妥善保管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
患者要求查閱、復制前款規定的病歷資料的,醫療機構應當提供。
病歷資料是指患者在醫院中接受問診、查體、診斷、治療、查檢、護理等醫療過程的所有醫療文書資料。
包括醫務人員對病情的發生、發展、轉歸的分析、醫療資源使用和費用支付情況的原始記錄,是醫務人員、醫療信息管理人員悼念、整理、加工后形成的具有科學性、邏輯性、真實性的醫療檔案。主要包括: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單據等。
這里主要談兩個問題:
第一,病歷資料的保管期限?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門診病歷和住院病歷的保管期限分別為15年和30年。
患者要求查閱病歷資料的,不得晚于最后一次就診之日起的第15年和30年。
遺失病歷資料后果非常嚴重。根據現有的法律規定,對遺失病歷資料的,推定醫院承擔全部責任,按侵權責任法的賠償標準全額賠償。
第二,患者查閱、復制病歷資料的范圍問題?
病歷資料一般分為兩大類,客觀性病歷資料和主觀性病歷資料。
客觀性資歷資料是指記錄患者的癥狀、體征、病史、輔助檢查結果、醫囑等客觀情況的資料,還包括為患者進行手術、特殊檢查及其他特殊治療時向患者交代情況、患者或其近親屬簽字的病歷資料。
主觀性病歷資料是指在醫療活動中醫務人員通過對患者病情發展、治療過程進行觀察、分析、討論并提出診治意見等記錄的資料,多反映醫務人員對患者疾病及其診治情況的主觀認識,不同的醫生、不同的病程時期均可能出現不同的結果,甚至出現相反的觀點或意見。
本條規定的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等病歷資料,屬于客觀性病歷資料,存在爭議的疾病診治、討論、會診記錄等主觀性病歷資料患者無權復制和查閱。
第六十二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這里主要談兩個問題。
第一,什么是隱私權?
隱私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對其個人的、與公共利益無關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和私有領域進行支配的一種人格權。
包括:
1、身體秘密,指身體隱秘部位,即生殖器官、性敏感器官、身高、體重、健康狀況、身體缺陷等。
2、私人空間,指個人住宅及周圍居住環境、私人專用箱包、日記等。
3、個人事實,指個人生活經歷、生活習慣、性格愛好、社會關系在、學歷、婚變狀況、家庭住址、電話、收入情況等。
4、私人生活,指一切與社會無關的個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
用一句話來概括,即為除了患者的病情之外,還包括患者在就診過程中只向醫師公開的、不愿意讓他人知道的個人信息、私人活動以及缺陷和隱情。
第二、實踐中可能存在的侵犯患者隱私權的情形。
1、故意泄露、公開傳播患者的隱私。
還有一種情況是將患者隱私部位的照片張貼于醫院的宣傳櫥窗內,引發訴訟和賠償。
2、醫院不經患者同意,擅自組織實習醫生觀摩涉及患者隱私的診療過程。
3、過失造成患者隱私的泄露。
比較容易發生在體檢報告的發放過程中。
比如,某單位組織人員前來醫院體檢,數天后檢驗報告了出具了結果。
該單位派員前來領取了所有人員的體檢報告,在出于好奇或無所事事的情況下瀏覽了報告的內容,發現某人患有傳染性疾病,并到處散播,嚴重影響了患者的正常生活和社會交往,侵犯了其隱私權。
4、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
這種情況可能在兩種情況下出現:一是醫務人員在撰寫論文時預以引用病歷資料,還有一種情況是律師調取病歷資料后予以公開病歷資料的相關內容。
所以要求醫務人員在撰寫論文引用病歷資料時,予以隱去患者的姓名、就診時間、就診醫院是杜絕此類侵權的好辦法。
律師在調取病歷資料時,嚴查律師的代理權限及身份和授權委托,也是日常工作中必要的。
第六十三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本條是關于過度診療檢查侵權行為的規定。
過錯檢查分為兩種,一是本來不需要檢查的,卻要求患者檢查。二是本來可以采用簡單診療技術檢查,卻用復雜、成本高的診療技術檢查。
如本來可以做簡單的X光檢查,醫生卻給做了CT,而能做CT卻給做了核磁共振。
在治療方面,一是不合理的高價用藥,二是手術過度耗材,開大處方,濫用昂貴藥品、不必要甚至重復地檢查。
第六十四條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該條立法本意很好,但在實踐中很難奏效。目前醫鬧現象已經成了社會綜合治理的盲點和難點。
醫患糾紛發生后,不少患者家屬不是通過合法的途徑尋求問題的解決,而是通過偏激手段,采用暴力方法造成醫務人員的傷害。
主要有以下幾種表現形式:
1、靜坐干擾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
2、以橫幅、貼大字報等形式貶損醫院及醫務人員的聲譽。
3、圍堵就診大樓干擾就診秩序。
4、將傷者或死者抬到醫院大廳擾亂就診秩序。
5、在醫院擺設死者棺材、設置靈堂。
6、打砸醫院財物。
7、跟蹤、圍攻、毆打醫務人員。醫鬧現象在有些地方甚至催生了一個特殊的群體,靠幫患者家屬在醫院鬧事領取報酬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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