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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度醫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過度醫療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違背臨床醫學規范和倫理準則,不能為患者真正提高診治價值,只是徒增醫療資源耗費的診治行為。
或者說,在治療過程中,不恰當、不規范甚至不道德,脫離病人病情實際而進行的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簡單說,過度醫療是超過疾病實際需求的診斷和治療的行為,包括過度檢查、過度治療。
過度醫療不是診治病情所需,起碼不是診治病情完全所需。過度醫療是與道德相違背的,是法律以及相關制度所被禁止的。
過度醫療的定義雖然很明確,但在現實中卻又是非常難以界定的。因為,臨床醫學非常復雜,每個患者的情況都不一樣,即使是同一種病也有不同的表現,同一種病的不同時期治療方法也不同。
就拿感冒來說,做CT那就是過度醫療,但如果做常規的血液檢查那就不一定了,很多病癥相似,醫生需要數據來確診,有時醫生采取全面檢查的手段,其中哪些檢查是正確診斷所必需的、哪些是多余的,都是由醫生根據自己的經驗和水平而定的,因此,對過度醫療的判斷也就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指標。此外,在不同經濟文化背景下,人們對過度醫療的認識也不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過度醫療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
過度醫療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違背臨床醫學規范和倫理準則,不能為患者真正提高診治價值,只是徒增醫療資源耗費的診治行為。 或者說,在治療過程中,不恰當、不規范甚至不道德,脫離病人病情實際而進行的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簡單說,過度醫療是超過疾病實際需求的診斷和治療的行為,包括過度檢查、過度治療。過度醫療不是診治病情所需,起碼不是診治病情完全所需。過度醫療是與道德相違背的,是法律以及相關制度所被禁止的。
過度醫療的定義雖然很明確,但在現實中卻又是非常難以界定的。因為,臨床醫學非常復雜,每個患者的情況都不一樣,即使是同一種病也有不同的表現,同一種病的不同時期治療方法也不同。就拿感冒來說,做CT那就是過度醫療,但如果做常規的血液檢查那就不一定了,很多病癥相似,醫生需要數據來確診,有時醫生采取全面檢查的手段,其中哪些檢查是正確診斷所必需的、哪些是多余的,都是由醫生根據自己的經驗和水平而定的,因此,對過度醫療的判斷也就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指標。此外,在不同經濟文化背景下,人們對過度醫療的認識也不同。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相關規定
第二十三條 醫師實施醫療、預防、保健措施,簽署有關醫學證明文件,必須親自診查、調查,并按照規定及時填寫醫學文書,不得隱匿、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
醫師不得出具與自己執業范圍無關或者與執業類別不相符的醫學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
第二十七條 醫師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過度醫療的法律追究針對過度醫療的法律追究目前主要體現于民事追究。
而對過度醫療的刑事追究,存在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行政追究《醫院工作制度的補充規定》規定,“對醫德考核成績差者,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于嚴重違反醫德規范,觸犯行政規章及法律者,應給予相應的處罰”。
《執業醫師法》規定,“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并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刑事追究200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修訂后的《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過,自2002年9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再鑒定醫療責任事故以來,執行這條規定已經很難。
該問題已經存在七年,應立法解決。民事追究過度醫療行為的“過度”需要由專門機構鑒定。
目前合法的鑒定機構主要包括司法鑒定機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由醫學會臨時組織)兩種。二者在監督的程序上存在較大差異。
其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的鑒定,因其屬于肇事醫生在肇事醫療機構當地的同行來對醫患雙方的紛爭做裁切,鑒定專家個人不用在鑒定書署名等,而屬于中國僅有的制度。在國外,沒有其他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采取這樣的制度。
這一點,也需要國家立法給予改進。但是,過度醫療的民事過錯,從前述法律禁止的各項規定上還是可以做基本的判斷。
畢竟,醫療行為合法,是其正當的基本前提。另外,2002年4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4年5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部司法解釋都是追究過度醫療重要的法律依據。
而前者規定的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倒置”成為我國司法保護弱勢群體的標志性規定。除了訴訟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規定了調解的制度。
多年來各地也在積極探索調解解決民事追究的機構、程序、方法等。另外,大家對國家正在制訂的“新醫改”能夠更加有力地防范過度醫療也抱有很大希望。
過度醫療的法律追究
針對過度醫療的法律追究目前主要體現于民事追究。而對過度醫療的刑事追究,存在需要立法解決的問題。
行政追究
《醫院工作制度的補充規定》規定,“對醫德考核成績差者,應進行批評教育;對于嚴重違反醫德規范,觸犯行政規章及法律者,應給予相應的處罰”。
《執業醫師法》規定,“未經患者或者其家屬同意,對患者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的”、“利用職務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責令暫停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執業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藥品管理法》規定“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營業執照,并通知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刑事追究
2008年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醫療機構中的國家工作人員,在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等醫藥產品采購活動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銷售方財物,或者非法收受銷售方財物,為銷售方謀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385條的規定,以受賄罪定罪處罰”。
修訂后的《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于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不過,自2002年9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不再鑒定醫療責任事故以來,執行這條規定已經很難。該問題已經存在七年,應立法解決。
民事追究
過度醫療行為的“過度”需要由專門機構鑒定。目前合法的鑒定機構主要包括司法鑒定機構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由醫學會臨時組織)兩種。二者在監督的程序上存在較大差異。其中,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專家組的鑒定,因其屬于肇事醫生在肇事醫療機構當地的同行來對醫患雙方的紛爭做裁切,鑒定專家個人不用在鑒定書署名等,而屬于中國僅有的制度。在國外,沒有其他任何一個國家或地區采取這樣的制度。
這一點,也需要國家立法給予改進。
但是,過度醫療的民事過錯,從前述法律禁止的各項規定上還是可以做基本的判斷。畢竟,醫療行為合法,是其正當的基本前提。
另外,2002年4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4年5月開始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這兩部司法解釋都是追究過度醫療重要的法律依據。而前者規定的醫療侵權“舉證責任倒置”成為我國司法保護弱勢群體的標志性規定。
除了訴訟外,《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還規定了調解的制度。多年來各地也在積極探索調解解決民事追究的機構、程序、方法等。另外,大家對國家正在制訂的“新醫改”能夠更加有力地防范過度醫療也抱有很大希望。
1基本定義 過度醫療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違背臨床醫學規范和倫理準則,不能為患者真正提高診治價值,只是徒增醫療資源耗費的診治行為。
或者說,在治療過程中,不恰當、不規范甚至不道德,脫離病人病情實際而進行的檢查、治療等醫療行為。簡單說,過度醫療是超過疾病實際需求的診斷和治療的行為,包括過度檢查、過度治療。
過度醫療不是診治病情所需,起碼不是診治病情完全所需。過度醫療是與道德相違背的,是法律以及相關制度所被禁止的。
2主要種類 過度醫療包括過度檢查、過度治療(包括藥物治療、手術治療和介入治療等)、過度護理。 3界定難度 過度醫療的定義雖然很明確,但在現實中卻又是非常難以界定的。
因為,臨床醫學非常復雜,每個患者的情況都不一樣,即使是同一種病也有不同的表現,同一種病的不同時期治療方法也不同。就拿感冒來說,做CT那就是過度醫療,但如果做常規的血液檢查那就不一定了,很多病癥相似,醫生需要數據來確診,有時醫生采取全面檢查的手段,其中哪些檢查是正確診斷所必需的、哪些是多余的,都是由醫生根據自己的經驗和水平而定的,因此,對過度醫療的判斷也就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指標[1]。
此外,在不同經濟文化背景下,人們對過度醫療的認識也不同。 對生命的保護,再奢侈也不過度,生命的價值是由他的社會屬性決定的。
漠視生命的社會屬性,就會產生過度醫療的錯覺,生命是平等的,生命的社會屬性是不平等的。肯定了生命的社會屬性,才會有真正的生命健康權利。
4判定準則 一般來說,對過度醫療判定的基本準則是:對病人的診療總體上是趨好還是傷害。在治療中,要看醫生的目的何在,治療是否產生預防作用,是否減輕了病人的痛苦,是否能延長病人的壽命。
另外有兩個附加條件是:病人的經濟能力是否能承受,病人的心理是否能承受,治療中是否能體現病人的權利。 5基本特征 (1)使用的診療手段超出了疾病診療的根本需求,不符合疾病規律和特點; (2)采用非“金標準”的診療手段; (3)對疾病基本診療需求無關的過度消費; (4)費用超出了當時個人、社會經濟承受能力和社會發展水平。
6形成原因 1、經濟原因是主要的原因,如:醫療過于市場化發展、以藥養醫、醫務人員的收入與經濟效益掛鉤、藥品回扣、開單提成; 2、醫學本身的復雜性與醫生的診療水平的原因; 3、法律法規制度的原因,如:醫療事故鑒定法規定了醫生在鑒定過程的舉癥倒置制度,可能導致醫生對病人 的過度檢查;據介紹,美國的一項調查顯示,在300名全科醫生中,有98%的人承認自己在醫療過程中有增加各種化驗檢查、院內院外會診,多為病人開具藥物等自衛性或者稱之為“防御性”的項目。而醫生自衛性醫療的目的很明確,就是“避免吃官司”。
4、醫生的道德水平的原因,比較少見。 5、其他原因,如:醫患關系緊張;個別病人的不合理要求。
1、過度醫療是指醫療機構或醫務人員違背臨床醫學規范和倫理準則,不能為患者真正提高診治價值,只是徒增醫療資源耗費的診治行為。《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范實施不必要的檢查。”2、過度醫療“判定的基本準則是:對病人的診療總體上是趨好還是傷害。在治療中,醫生目的何在,治療是否產生預防作用,是否減輕了病人的痛苦,是否能延長病人的壽命,病人的經濟能力是否能承受,病人的心理是否能承受,治療中是否能體現病人的權利。
面對過度醫療,患者需要收集好自己的問診資料、病歷、收費單等相關證據,到該醫院設立的“醫患關系辦公室或指定部門”去反映投訴。當然,患者也可以選擇到達該醫院所在地的衛生局去投訴。對投訴結果不滿意,患者也可以選擇向法院起訴挽救自己的損失。但涉及“過度醫療”的投訴,因其專業性強且很難界定,處理時間會久一點,還需耐心等待。遇到過度醫療,要及時到當地衛生主管部門投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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