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導語:
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應盡到合理診療義務,履行義務瑕疵將導致賠償責任,但此義務是有一定的限制的,患者在醫療行為中也將承擔一部分風險責任。
一、有風險的醫療行為如果是在征得患者及其親屬同意后實施的,風險責任應由患者及其親屬承擔
二、患者提出的病歷異議成立,是否能夠依此認定醫療機構承擔侵權責任
三、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限制
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四、在法定情形下,醫療機構未履行緊急救治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醫務人員在診療過程中盡到合理診療義務的認定
附:審判指導
一、“當時的醫療水平"的理解
二、過度醫療的認定
三、法院應如何審查醫療機構對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注意義務
四.對經患者同意實施實驗性診療發生不良后果的責任承擔
五、醫療機構可否以停電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主張免責
六、審理醫療損害賠償案件涉及鑒定的處理
醫療事故的鑒定人是否必須出庭?
問題:近年來,我們在審理醫療事故糾紛案件中發現,組織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醫學會,常常以沒有先例為由,拒絕委派參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專家出庭接受當事人和法官的質詢,并由此引發醫學會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能否作為定案依據之爭。對此類鑒定的采信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對符合《醫療事故處理條例》規定作出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結論。如果當事人沒有證據反駁,就應當作為進行醫療事故賠償的依據;另一種意見則認為,比類鑒定結論作為證據的一種,需要經庭審質證后方能決定是否采信。因此。只要釋疑請求主體或合議庭提出,作為答疑主體的醫學會(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因為涉及的專業技術性問題必須由鑒定單位進行說明,否則其所作出的醫療事故鑒定結論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請問以上哪種意見正確?
《人民司法》研究組認為:醫療鑒定結論是證據的一種,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予以質證。醫療鑒定結論經法庭質證確認后,具有證據效力。對于鑒定人是否必須出庭接受詢問,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不宜要求鑒定人必須出庭作證,如果當事人或法院對醫療鑒定結論中的相關問題存在疑問,人民法院可以去函要求鑒定機構出具書面意見予以說明。當然對于鑒定結論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因此,我們認為,醫療鑒定結論必須在法庭上出示并經當事人質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鑒定機構對于鑒定結論中的相關問題出具書面意見予以說明。鑒定人是否出庭不影響醫療事故鑒定結論的采信與否。
——《人民司法?應用》2010年第7期(總第59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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