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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整與規范勞動關系(也是處理勞動糾紛)的法律法規(不包括地方法規)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
《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工資支付暫行條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勞動部關于印發的通知》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5.《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6.《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 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
1、《勞動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是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2、《勞動合同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是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由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修訂通過,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3、《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07年12月29日通過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4、《工傷保險條例》
《工傷保險條例》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由國務院于2003年4月27日發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5、《勞動保障監察條例》
《勞動保障監察條例》是為貫徹實施勞動和社會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范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勞動法和有關法律制定。經2004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68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于2004年11月1日發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勞動人事爭議常用法律法規目錄1、相關法律(1)、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5)、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工資福利配套法規(1)、工資支付暫行規定;(2)、對《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 (3)、企業職工帶薪休假實施辦法; (4)、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5)、勞社部《關于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 (6)、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 (7)、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的實施辦法》; (8)、勞動部《關于職工工作時間有關問題的復函》; (9)、勞動部《關于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3、工傷待遇配套法規(1)、工傷保險條例; (2)、工傷認定辦法; (3)、湖北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4)、人社部《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 (5)、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 (6)、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的規定 (7)、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范圍規定; (8)、企業職工傷亡事故報告和處理規定;(9)、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在工作中遭受他人蓄意傷害是否認定工傷的復函》; (10)、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4、社會保險配套法規(1)、社會保險基金先行支付暫行辦法;(2)、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
5、勞動關系爭議配套法規(1)、違反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 (2)、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3)、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計發經濟補償金有關問題的請示的復函》; (4)、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規定有關賠償問題的復函》; (5)、勞動部《關于確立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6、勞動人事爭議處理配套法規(1)、勞動保障監察條例;(2)、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3)、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 (4)、勞動人事爭議仲裁組織規則; (5)、人事爭議處理規定;(6)、企業職工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7)、人社部《關于加強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的意見》;(8)、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10)、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1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12)、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
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在我國,勞動仲裁是勞動爭議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必經程序。按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提起勞動仲裁的一方應在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
擴展資料: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五條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勞動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尚未建立工會的,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產生的代表依法申請仲裁。
第六條 發生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勞動者可以推舉三至五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七條 代表人參加仲裁的行為對其所代表的當事人發生效力,但代表人變更、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
第八條 發生爭議的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以及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歇業,不能承擔相關責任的,依法將其出資人、開辦單位或主管部門作為共同當事人。
第九條 勞動者與個人承包經營者發生爭議,依法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應當將發包的組織和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當事人。
第十條 在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一)一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申請調解等方式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的;
(二)一方當事人通過向有關部門投訴,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申請支付令等方式請求權利救濟的;
(三)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的。
第十一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勞動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確定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
勞動爭議的相關法律條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勞動合同履行地不明確的,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認為“當事人對勞動仲裁委員會所作出的仲裁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由該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理”的觀點是不妥的。
首先,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依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規定,應由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有“發生勞動爭議的企業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居住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的規定,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合適。
其次,由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一級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于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 鑒于上述兩點,《解釋》第八條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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