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根據判決,案涉債權發生于上世紀90年代末,起因于政府的市政工程資金短缺,寧都縣人民政府決定由寧都市政公司出面向工商銀行寧都縣支行借款,并由寧都市政公司、寧都房管局提供抵押擔保。因該債權未能全部清償,工行江西分行2005年將其轉讓給四大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之一的中國長城資產管理公司,長城資產公司南昌辦事處通過拍賣方式,將包括寧都市政公司債權在內的債權打包出售給佳譽公司,佳譽公司再轉讓給德廣公司,德廣公司轉讓給長城投資公司,長城投資公司作為受讓人向債務人及擔保人主張債權從而引發本案確認債權轉讓合同無效之訴。
二、爭議焦點
焦點是: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涉及寧都市政公司、寧都房管局的部分是否有效
三、涉及相關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管理、處置國有銀行不良貸款形成的資產的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1〕12號)、《最高人民法院對<關于貫徹執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條”司法解釋有關問題的函>的答復》(法函〔2002〕3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法釋〔2005〕62號)、《紀要》(法發〔2009〕19號)
四、最終判決
判決中稱,關于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涉及寧都房管局作為擔保人的部分是否有效的問題。法院認為,首先,1998年案涉金融借款發生時雖然是以寧都房地產公司和寧都房地產總公司的名義簽訂抵押合同,但由于此后寧都房地產公司更名為寧都房管局,寧都房地產總公司與寧都房管局屬兩塊牌子一套人馬,寧都房地產總公司被撤銷后其職能并入寧都房管局,且案涉抵押房產也歸屬于寧都房管局,因此應當認定寧都房管局是案涉債務的擔保人。其次,關于寧都房管局是否是國家機關的問題。從擔保人寧都房管局的歷史沿革來看,2005年長城資產公司南昌辦事處將案涉債權轉讓給佳譽公司時寧都房管局已經成為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直屬事業單位。雖然寧都房管局定編時登記為事業單位法人,但從其與寧都縣人民政府的關系來看,寧都縣人民政府是其舉辦單位,寧都房管局是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直屬部門,屬于寧都縣人民政府的相關部門范圍;從行使職能的內容來看,寧都房管局行使政府對房地產領域的行政管理職能,履行的是國家機關的職能;從經費來源來看,寧都房管局屬于全額撥款的事業單位法人,運轉資金均來源于財政資金。據此應當認定寧都房管局為國家機關。而《紀要》第六條僅規定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債權轉讓合同無效,并未將無效情形限制在債權發生時擔保人為國家機關的情形,即使案涉債權發生時擔保人的身份并不屬于國家機關,而嗣后其性質演變為國家機關,也應當認定債權轉讓合同符合《紀要》第六條的規定而無效。且從當事人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中關于受讓人不得對作為債務人及擔保人的政府及相關部門行使追索權的約定來看,受讓人對此亦屬明知。因此,案涉《債權轉讓協議》中由寧都房管局作為擔保人的部分無效,申請人的該點申請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信。原審以簽訂抵押合同時寧都房管局并非國家機關為由認定《債權轉讓協議》有效,對法律規定的理解并不正確,法院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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