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期國內金融企業的不良資產數額持續飆升,而一級市場的“接盤俠”只有四大AMC以及地方AMC。根據(4+1)AMC的資本金預估,其可承接的不良資產額度在明年將爆滿,亟需民營資本介入二級市場予以消化。
然而,目前民營資本進入不良資產行業的規模較之其他行業顯屬“毛毛雨”。除卻不良資產是高風險行業、需要較高的處置技能而國內人才奇缺等因素之外,部分法院領導不識國家金融宏觀大局,不懂裝懂,有令不行,動軋以“防止國有資產流失”為由設置各種 “土政策”障礙,亂象紛呈,令投資者顧慮重重也是其中的一個原因。
亂象一:
民營投資者從AMC受讓涉訴債權后,法院不允許變更訴訟(或執行)主體,增加了受讓方的成本,令其在實現債權過程中諸多掣肘
具體表現有如下幾種情形,
情形一:
直接拒絕變更,不講理、不講法,“我的衙門我作主”。據聞深圳地區的個別法院多年以來都不受理民營投資者受讓AMC債權后變更訴訟(執行)主體的申請。在此種情形之下,民營投資者只能借用原債權銀行或AMC的名義追收及受償,但當涉及以物抵債、稅務處理、再次轉讓債權時則仰人鼻息、處處受制。
情形二:在訴訟期間發生債權轉讓的,不同意轉讓方/受讓方申請變更訴訟主體;轉讓方是原告的,須撤訴后由受讓方另案起訴;轉讓方是被告的,直接拒絕。此種情形,無端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嚴重拖延債權的處置進度。
其實,民營投資者從AMC受讓債權后即可申請變更訴訟(執行)主體是有法律依據的,只是個別法院自以為是,有法不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金融資產管理公司收購、處置銀行不良資產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第3條規定: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處置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時,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協議和轉讓人或者受讓方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或者執行主體。”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重申:
“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轉讓已經涉及訴訟、執行或者破產等程序的不良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債權轉讓合同以及受讓方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訴訟主體或者執行主體。”
亂象二:
民營投資者將從AMC受讓的已經訴訟確定的債權再次轉讓時,法院要求須取得(另案起訴的)債權轉讓確認之訴的生效判決后才能變更執行主體,徒增訟累。
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2009)執他字第1號《關于判決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多次轉讓人民法院能否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請示的答復》中認為:
“依法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債權的受讓方將債權再行轉讓給其他普通受讓方的,執行法院可以依據上述規定,根據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受讓方或者轉讓人的申請,裁定變更申請執行主體。”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在(2010)執監字第57號函中也認為:
“《關于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第2項規定,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該條中的權利承受人,包含通過債權轉讓方式承受債權的人。”
因此,對此類案件能否直接變更申請執行人,最高人民法院是持肯定態度的。
但是,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并不統一,部分法院我行我素,對民營投資者將從地方AMC受讓的、以及從四大AMC受讓的涉訴債權再次轉讓的案件,不允許直接將受讓方變更為申請執行人,而必須由受讓方另案提起債權轉讓確認之訴、取得生效判決且專門申請后才予變更,徒增當事人訟累,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浪費了司法資源。
亂象三:
在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中,法院的審判、執行部門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認可標準不同,令受讓方無所適從。
具體表現有如下幾種情形,
情形一:
通常原告起訴時只有一項訴訟請求,即請求確認原、被告簽訂的編號為**的《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但當原告持生效判決書申請變更執行主體時,執行局卻予以拒絕,推說該判決書的判項沒有確認某宗案件項下債權已轉歸原告所有,變更依據不足,須增加明確的訴訟請求。
情形二:
原告在起訴時同時列舉二項訴訟請求,即除上述第一項請求外,還增加確認某宗案件項下債權轉歸原告所有的請求,并且應立案庭的要求按照財產類型案件繳納了受理費;但在審理時,合議庭又說多此一舉,駁回第二項訴訟請求(并且不予退還受理費)。
其實,在判決書中的“本院查明”部分,合議庭已經查明了《債權轉讓協議》項下的債權對應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額、訴訟(執行)案件的案號、債權的履行情況以及債權轉讓通知等事實,通常審判庭認為只要判決書確認了《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受讓方即可據此申請變更執行主體。但是,執行局偏偏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辦公室《關于以判決主文或判決理由作為執行依據的請示的復函》,判決書中的“本院查明”及“本院認為”的內容不能作為執行的依據,受讓方不能據此變更執行主體。真是“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玩死原告。
亂象四:
在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中,法院按照案件執行標的或債權轉讓價格作為基數計收案件受理費,大大增加了受讓方的費用成本。
按照訴訟請求的性質劃分,民事訴訟分為確認、給付、變更三種類型。
在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中,如果原告的訴訟請求只有一個,即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那么就不涉及給付內容;而且,訴訟指向的標的(債權)已經生效判決,也不存在債權數額的確認;再者,原、被告爭議的標的,并非財產利益的增減而是民事行為是否合法有效。因此,此類案件理應不屬于財產案件的范疇,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3項規定應按件收費,每件交納50元至100元。
司法實踐中,有個別法院確實是按照上述理解計收此類案件的受理費。但絕大部分法院可不會這樣“大方”,一律要按財產類型案件計收。
但新的問題又出現了,因為原告的訴訟請求中并沒有提及訴訟標的,那么計費基數如何確定又是一個亂象:有按照案件執行標的計的,有按照債權轉讓金額計的(如屬資產包內某宗案件,則按照該宗案件的標的占資產包總標的的比例再乘以資產包轉讓金額計)。
本屬確認之訴的按件收費卻偏偏要按給付財產之訴計費,此種亂象,明顯增加了受讓方的費用成本。
亂象五:
在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中,法院偏要將原債權人及債務人列作第三人參與訴訟,大大延長了受讓方實現債權的時間
《債權轉讓協議》的當事人只有轉讓方和受讓方。如果雙方因履行《債權轉讓協議》產生爭議,根據“合同相對性”的法理,只需由前述當事人分別作為原告或被告即可。部分法院也是如此認為,在查明債權轉讓程序符合法律規定、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價款已結算及已經依法通知了債務人后即予作出確認債權轉讓合法有效的判決。
但是,部分法院卻“簡單問題復雜化”,認為在債權轉讓確認之訴中,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原債權人以及債務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非要主動追加原債權人以及債務人(含擔保人)作為第三人參與訴訟。
如此,法院就需逐一追加及通知原債權人及債務人參與訴訟。原債權人還好說,一般肯配合;但涉及通知債務人時情況就很糟糕,該等單位(或人員)要么已被吊銷、注銷《營業執照》,要么失蹤,要么拒絕簽收傳票(注:法院人手緊張不會直接送達、只會郵寄送達)。這樣一來,訴訟材料基本上都要公告送達,光送達開庭傳票、判決書的二次公告就要耗時4個月!無疑令受讓方欲哭無淚。
其實,根據司法解釋,AMC向民營投資者轉讓不良債權只須由其在省級以上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登公告即視作已向債務人履行了通知義務,涉訴債權也無需訴訟確認即可直接裁定變更訴訟(執行)主體,表明國家一直主張快速處置不良資產,是一項特殊時期的特殊政策,目的是盡快化解金融風險、維護金融平衡大局。同理,民營投資者受讓債權后再次轉讓的,法院也應遵循(或參照)前述原則予以快速審理和裁決,提高二級市場參與主體的積極性,以利相關金融不良債權及時消化。法院實在沒有道理與國家政策背道而馳,為當事人增設無謂負擔,何況還“損人不利己”,大大增加了法官的工作量。
亂象六:
必須變更執行主體后,受讓方才能申請恢復執行案件及/或查控被執行人的財產
民營投資者受讓處于執行階段的債權后、在尚未辦妥執行主體變更手續之前,當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時,或可商請轉讓方或其代理律師配合,以原債權人的身份向法院申請采取查控措施。
但當受讓的債權處于中止執行、終結本次執行或終結執行階段時,即使受讓方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線索,但要申請恢復執行或查控被執行人的財產,就困難重重,基本上操作不了而痛失良機。
如果該筆債權是在變更AMC為執行主體后才轉讓給民營投資者的,還好辦些,后者或可商請轉讓方配合以其名義向法院申請恢復執行及查控被執行人的財產(不配合就沒轍了);如果該筆債權尚未變更AMC為執行主體、仍由上手債權銀行作為申請執行人的,則民營投資者就有苦難言,絕大部分法院都會要求走完變更申請執行人的一通程序之后才允許恢復執行及采取查控措施。
當然,也有個別法院從維護債權人利益、打擊老賴逃廢債務的角度出發(或者通過潛規則),在受讓方提供了完整、連貫、有效的債權轉讓資料后,同意以最初債權銀行的名義且沿用原來的案號先采取查控措施,稍后再由受讓方申請變更執行主體及恢復執行。
由于沒有明規則,出現上述情形時各地法院的做法難免不一,基本上都要視受讓方的人脈關系或靠潛規則辦事。
亂象七:
民營投資者受讓金融不良債權后,自受讓之日起不能再向債務人計收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九條規定:
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利息的計算基數應以原借款合同的本金為準;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入主張不良債權受讓日之后發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來,上述《紀要》第十二條明確規定其內容和精神僅適用于在《紀要》發布之后尚在一審或者二審階段的涉及最初轉讓方為國有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通過債權轉讓方式處置不良資產形成的相關案件;而且,該《紀要》之中債權轉讓后不能再計算利息的規定只適用于債務人是國有企業的案件。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卻不知出于何種目意圖(大概是想保護債務人的利益),有意將該《紀要》中的停止計息規定擴展適用到執行階段以及債務人是非國有企業的案件。
該院在(2011)執他字第7號文中復函:
“在執行程序中,涉及金融不良債權轉讓的案件,……非國有金融機構受讓人向國有企業債務人主張已發生轉讓的金融債權利息,應以借款合同本金為計算基數,利息計算至金融不良債權轉讓之日止,不能計收復利”。
此函就將《紀要》的適用范圍擴大到執行階段。
另外,該院執行局又下發(2013)執他字第4號函,將前述情形的適用主體自行解釋及擴展,即:非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的機構或個人受讓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融不良債權的,受讓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計算;受讓日之后不再計付利息。
上述2份函件的規定應該令一直處于陰霾之中的廣大老賴額手相慶。
對于損失類的不良債權,利息大于本金是正常之事。民營投資者受讓該等債權后即使不能再向債務人計收利息,但只要收足本金及受讓日之前的利息已相當慶幸,故上述規定雖然令人沮喪(尤其是當發現債務人的隱匿財產價值遠大于債務的時候),但好歹可以自我安慰。
但對于次級類或可疑類的不良債權,債務人拖欠的利息本來就不多,而該等債權的處置價格往往較高(通常民營投資者的購入成本相當于整個資產包本金的40%以上)。按照“二八法則”,民營投資者購買資產包的主要收益來源于20%的項目,其余的則回收很少甚至顆粒無收。
限定受讓方自債權受讓日起不能再向債務人計收利息(俗稱“收益天花板”),極大壓縮了資產包內“優質”項目的盈利空間,從而也降低了整個資產包的回收預期,增大了投資風險,對投資者毫無公平可言;而法院執行局自行作出規定,對生效裁決中的債務人停止計算利息,既無社會民意基礎,也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顯屬越權。
我們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擴大上述《紀要》相關規定適用范圍的動機、目的以及法律依據是什么,但該條規定,令民營投資者進入不良資產行業驟然心淡、疑慮重重,應該是最大的阻礙。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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