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本質上屬于合同的范疇,并不必然導致物權變動。并且,買賣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經過備案登記,但備案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預告登記,不能產生物權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3875號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海峰,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吉林省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再審申請人李海峰因與被申請人吉林冶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冶建公司)、原審第三人吉林省翔達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達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1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李海峰申請再審稱:1.李海峰支付全部價款并實際占有案涉房屋,對案涉房屋未辦理過戶登記無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17條的規定,一審法院無權查封案涉房屋;2.李海峰提交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及鑰匙交接清單、工商服務業統一收款收據、小區物業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維修基金發票、商品房備案單等證據材料,能夠證明案涉房產在查封前已被李海峰合法占有;3.李海峰提供的證據,證明該以物抵債行為客觀存在,且達成以物抵債協議時原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經清算翔達公司用以抵債的不動產價值,與拖欠李海峰的工程款本息數額合理對應;4.買賣合同備案登記即使不是物權登記,也是證明“占有”事實的存在,有物權請求權的事實基礎。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請求依法撤銷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吉民終138號民事判決,停止執行案涉房屋,確認案涉房屋歸李海峰所有。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李海峰對原審判決不予停止執行的26套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對案外人提起的執行異議之訴,人民法院經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不得執行該執行標的;(二)案外人就執行標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的,判決駁回訴訟請求。案外人同時提出確認其權利的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決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李海峰基于與翔達公司在另案執行程序中達成的和解協議,主張對案涉26套房屋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該和解協議系李海峰與翔達公司意思自治的結果,本質上屬于合同的范疇,并不必然導致物權變動。同時,李海峰與翔達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雖然經過備案登記,但備案登記作為一種行政管理方式,不是預告登記,不能產生物權效力。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關于“金錢債權執行中,買受人對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提出異議,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權利能夠排除執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簽訂合法有效的書面買賣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該不動產;(三)已支付全部價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部分價款,將剩余價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執行;(四)非因買受人自身原因未辦理過戶登記”的規定,本案中,李海峰提交的維修基金發票、商品房備案單、商品房包銷合同等證據,只能證明李海峰與翔達公司在案涉26套房屋被查封前存在著以房抵債的執行和解行為,因李海峰并未辦理入住手續,亦未繳納水、暖、電費和物業費等費用,原審法院認定李海峰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不予支持李海峰對案涉26套房屋排除強制執行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綜上,李海峰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海峰的再審申請。審 判 長 余曉漢
審 判 員 李盛燁
審 判 員 丁俊峰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池 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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