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人民法院判決要點:自然人通過掛靠其他公司,并私刻該公司公章,多次使用該枚公章從事一系列經營活動,且該公章已為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的,可推定該公司明知該自然人使用該枚公章,該公司應當對外承擔相應民事責任。——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雷偉程與江西四季青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吳自旺、俞小貂民間借貸糾紛案(2016)最高法民申425號(合議庭成員:王友祥、王毓瑩、王丹,裁判日期:2016年3月31日)
最高法院認為,吳自旺與雷偉程達成的《還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還款協議》上江建公司作為擔保人加蓋公章。雖然該公章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吳自旺偽造,但吳自旺多次使用該枚公章從事一系列經營活動,且該公章已為施工單位和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吳自旺通過掛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廈”項目的開發人資格,吳自旺是該項目的實際控制人,吳自旺所借款項部分用于“金迪商廈”項目。江建公司為涉案款項提供擔保的行為合法有效。吳自旺在《招標通知書》和《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備案資料》以及與施工單位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該枚私刻的公章。上述法律行為必須要使用公章,在此情況下,推定江建公司對于吳自旺使用該枚公章知情并無不當。且依據一審時的鑒定結論,吳自旺使用的該枚公章與其向東鄉縣房管局申報《承諾書》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實使雷偉程對于該公章形成合理信賴,雷偉程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
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雷偉程與江西四季青生態科技有限公司、吳自旺、俞小貂民間借貸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6)最高法民申425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XX路X號。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雷XX,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南昌市XXX區飛虹路博泰江濱X棟XX室。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吳XX,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東鄉縣北門XX區X號。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俞小貂,女,1970年11月8日出生,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XX縣北門崗中區X號。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西四季青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東鄉縣XX鎮XX村。
法定代表人:俞小貂。
再審申請人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建公司)因與被申請人雷偉程,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吳自旺、俞小貂、江西四季青生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季青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贛民一終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江建公司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程序違法。針對吳自旺向雷偉程所借的款項在2014年4月18日即已由東鄉縣人民法院做出刑事判決,并在其生效后,進入了法院執行程序。江西高院在事隔一年半后對同一事實又做出了一份判令吳自旺向雷偉程還款,江建公司對此承擔擔保責任的民事實體判決,是錯誤的。2、一、二審民事判決以“推定江建公司知情”為名判令江建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在事實上和法律上都不能成立。江建公司與吳自旺不構成擔保關系。業已生效的東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在第29頁“(三)偽造公司印章的事實”一節中認定,2011年7月19日,吳自旺與借款人雷偉程簽訂還款協議時,以江建公司的名義提供擔保,加蓋江建公司的印章是偽造的。二審判決也做出了“《還款協議》、《承諾書》中的印章作為偽造公章罪的對象,并被刑事判決書中認定為偽造的公章”的認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決認定有罪,出借人起訴請求擔保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按照該條規定,江西高院在處理本案時應尊重東鄉縣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對案件事實的實體認定,而僅對江建公司與雷偉程之間是否構成擔保關系、其是否合法有效而予以審理,不應當再判令吳自旺等向雷偉程償還借款。二審判決認定偽造的公章具有“公示效力”是錯誤的。對“掛靠人”吳英平涉及“金迪大廈”項目提出需要提供的正常手續,江建公司都予以提供。所謂“路途遠、蓋章不便”,根本不能成為吳自旺等私刻公章正當理由。在向政府有關機構(東鄉縣房管局)提交的“售證”申報材料中,均有清單列明,并由江建公司逐頁審查后加蓋了公司印章后才予提交的。江西高院判決中所稱的“承諾書”,系吳自旺在上述申報材料之外,偽造事實,加蓋上其私刻的公司印章,并私下自行向政府有關機構(東鄉縣房管局)提交的。政府有關機構(東鄉縣房管局)認可并予以批準,江建公司對此毫不知情。3、吳自旺在借據擔保人處加蓋其私刻的公司印章超出了“掛靠經營”的范圍,應屬無效。
綜上,江建公司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
根據江建公司再審申請書載明的理由,本院對以下問題進行審查。
一、關于一、二審是否存在程序違法
對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認定,不影響擔保責任的認定與承擔。在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的民間借貸中,就法律關系而言,存在出借人與借款人之間的借款關系以及出借人與第三方的擔保關系兩種法律關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決認定有罪,并不涉及擔保法律關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僅與民間借貸糾紛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案件,其責任主體與刑事案件的責任主體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構成刑事犯罪時,出借人起訴擔保人的,應適用“民刑分離”的原則。江建公司關于本案程序違法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江建公司是否應當承擔擔保責任
吳自旺與雷偉程達成的《還款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還款協議》上江建公司作為擔保人加蓋公章。雖然該公章已被刑事判決認定為吳自旺偽造,但從一審查明的情況看,吳自旺多次使用該枚公章從事一系列經營活動,且該公章已為施工單位和相關政府職能部門確認。本案中,吳自旺通過掛靠江建公司,取得了“金迪商廈”項目的開發人資格,吳自旺是該項目的實際控制人,吳自旺所借款項部分用于“金迪商廈”項目。江建公司為涉案款項提供擔保的行為合法有效。吳自旺在《招標通知書》和《建設工程施工招標備案資料》以及與施工單位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使用了該枚私刻的公章。
上述法律行為必須要使用公章,在此情況下,二審判決推定江建公司對于吳自旺使用該枚公章知情并無不當。且依據一審時的鑒定結論,吳自旺使用的該枚公章與其向東鄉縣房管局申報《承諾書》中的公章相同。上述事實使雷偉程對于該公章形成合理信賴,雷偉程的合理信賴利益應當受到保護。一、二審判決認定江建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并無不當。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方面均無不當。江建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江山市江建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王友祥
審 判 員 王毓瑩
代理審判員 王 丹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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