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掛靠經營法律后果
1.民事法律后果
市場經濟是一種信用經濟,沒有良好的信用,市場經濟難以運行。而掛靠行為在民法一般之法理上屬典型欺詐行為。掛靠者在不符合法律精神的情況下借用他人名義進行經營,或雖可獨立經營,但為經營之繁榮而借他人名義經營,而第三人往往基于對被掛靠方的信任才與之進行交易;對于被掛靠方來說,明知掛靠
方行為不適,為獲得某種“利益” 而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經營,使第三人陷入錯誤的思考狀態中,由此造成的債務,理應由二者共同承擔,以保護善意第三人,規范市場交易秩序。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十四條執行。
2.行政法律責任
掛靠經營行為中,掛靠人與被掛靠人都違反了行政法律規范,均需對其行為承擔行政責任。
被掛靠人違背了行政許可權利人在行使權利時必須依照法律規定實施許可,不得將被許可的權利隨意轉讓他人的法律規定。《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事特定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第八十一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未經行政許可,擅自從事依法應當取得行政許可的活動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第七十九條還規定了出讓、轉借行政許可的責任:被許可人有涂改、倒賣、出租、出借行政許可證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而掛靠人在沒有取得行政許可的情形下,便假冒被許可人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顯然違反了《行政許可法》。
3.刑事法律責任
如果掛靠經營活動觸犯刑法,可能構成非法經營罪等犯罪,依法承擔刑事責任。但依據罪刑法定原則,掛靠經營承擔刑事責任時必須有刑法的明文規定。
《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被許可人出租、出借、轉讓、倒賣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第八十一條也規定,未經許可而從事相關活動構成犯罪的也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同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的物品的,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或情節特別嚴重的,都構成非法經營罪,應依法承擔刑事責任。
(一)掛靠
掛靠是指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作業或私營企業等生產、經營者,與另一經營主體約定,由前者以后者提供的經營資格和憑證進行經營活動,并向后者提供報酬的經營形式。掛靠關系一般表現為掛靠者與被掛靠者簽訂協議,掛靠方使用被掛靠方提供的介紹信、合同書、銀行帳號、印章等經營資格、證明,以被掛靠方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活動,并向被掛靠方支付所謂“管理費”的經營形式。掛靠雙方實際上是一種有償使用資格證照的合同關系;對外,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進行活動, 對內則以依照合同約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掛靠還可以表現為掛靠者與被掛靠者約定,掛靠者以被掛靠者下屬單位或分支機構的名義,從事被掛靠者營業執照范圍內的經營活動。
(二)掛靠的法律性質及法律后果
從法律上講,掛靠經營實質上就是一些自然人、合伙組織利用企業法人的獨立人格和資質,規避國家法律政策對某種行業的要求和限制,并利用所掛靠的企業法人所具有的某種資質從事經營活動的行為。從這個意義上講,掛靠經營其實是一種“違法”行為。
1、從行政法角度分析掛靠的屬性及后果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某些市場主體要進入市場從事經營活動必須取得相關資格或資質,從而實現市場的有序性和規范化。而國家通過行政許可等手段,對市場主體的資格進行審查,對于達到某種行業要求的市場主體,允許其進入市場,而對未達到某種行業標準的市場主體,不允許其進入市場,有效防止了不具備資質或生產經營條件的經濟組織從事該項經濟活動,有效地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防止了不正當競爭和其他有損交易秩序的行為發生。而掛靠經營正是對行政審查的規避和違反,掛靠者在不具備資質的的情形下以被掛靠企業的名義從事市場活動,會嚴重擾亂市場秩序。因此,掛靠經營在行政法上屬違法行為,行政機關應當對掛靠單位和被掛靠單位進行行政處罰。
2、掛靠在民法上的屬性及責任承擔分析
正如前文所述,掛靠是掛靠者以被掛靠者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既然是以被掛靠者名義對外從事民事法律行為,并征得被掛靠者同意,由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理應由被掛靠者承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規定,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第五十二條規定,借用業務介紹信、合同專用章、蓋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銀行賬戶的,出借單位和借用人為共同訴訟人。既然被掛靠者允許他人從掛靠經營中獲得了利益,其承擔必要的法律后果和風險也是理所當然的。
關于掛靠車輛的法律規定:1、民法通則第四條: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國家機關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第一百三十條: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以及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由該法人或其他組織承擔民事責任,上述人員實施與職務無關的行為致人損害的,應由行為人承擔賠償責任。第九條:雇員在從事雇用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
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3條: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已失效)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償還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
5、部分省、市的有關規定。一是江蘇省高院出臺的《江蘇省2001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規定,掛靠經營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由掛靠人和被掛靠人連帶承擔賠償責任。
掛靠人與被掛靠人之間約定被掛靠人對交通事故的后果免責的,僅在雙方之間具有約束力,不能對抗第三人。二是廣東省高院出臺的《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粵高法發[1996]15號)中規定,由于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掛靠登記、承包經營、分期付款購買或者租用、借用車輛等原因產生的機動車的實際支配人與機動車所有人不一致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機動車所有人的各類責任(墊付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由機動車所有人和實際支配人連帶承擔。
三是安徽省高院1998年12月25日下發的《關于審理損害賠償案件的若干意見》中規定,掛靠在單位的私有機動車輛造成他人損害的,車輛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掛靠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四是1998年6月25日天津市高級法院、天津市公安局《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98)5號(已失效)文件規定,掛靠登記的掛靠人發生交通事故并負有責任的,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收取掛靠人管理費用的,由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管理費總額內承擔有限連帶責任……2004年5月18日天津市高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有關問題的經驗總結》津高發(2004)64號文中規定,被掛靠車輛在運行中造成他人損害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1)若被掛靠單位收取了管理費或得到了經濟利益,由掛靠人承擔賠償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收取的管理費用和得到的經濟利益總額內承擔連帶責任。
(2)若被掛靠單位未收取管理費或未取得其他經濟利益,僅僅是基于地方政府管理的要求掛靠或強制掛靠,被掛靠單位不承擔賠償責任。五是2004年8月20日山東省交通廳出臺的《加強道路運輸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安全生產管理規定》中規定,掛靠、租賃承包經營車輛發生運輸生產事故,由所在運輸企業負責處理事故,運輸企業先行進行賠償。
擴展資料:根據《侵權責任法》上述規定精神,我們可以推斷出這樣的一個結論,掛靠運行的車輛在交通事故中,被掛靠單位一般情況下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理由如下:1、除登記車主為掛靠單位外,被掛靠單位并未實際掌控支配運行車輛,經營收益也不歸被掛靠單位所有,實際車主在運行過程中發生事故,被掛靠單位并沒有過錯。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49條、第50條規定精神,買賣車輛已經交付,在還沒有過戶的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原出賣人因不享有車輛支配權,因而免責,沒有過戶僅僅是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債權。借用或出租車輛的車輛所有人因不掌控支配車輛,也可免責。
而掛靠行為,被掛靠人也是僅享有車主名義,出資購車的車主實際享有車輛完全支配權。為什么被掛靠單位就不能免責呢?因為《侵權責任法》沒有規范掛靠行為屬性,所以應適用類推,被掛靠單位不承擔侵權責任2、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是一種過錯責任,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誰在事故中存在過錯,誰就應該承擔責任,有幾分過錯承擔幾分責任,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中對交通事故貫穿了這一歸責原則。出借、租賃關系中,體現了這一歸責原則。
出借人在出借行為中沒有過錯,出借人就不承擔責任,借用人過錯,借用人承擔責任。機動車買賣關系中,出賣人將機動車交付給買受人,就是沒有變更登記,出賣人依然不承擔責任。
依此類推在機動車掛靠關系中,被掛靠人盡管是名義車主,但他不享。
造成同一類型案件出現多種不同的判決,是有多方面原因的,而關鍵的原因是法律滯后,到目前為止還沒有統一的標準去處理該類案件。
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償還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負責墊付。
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對于這個條文的理解,通常認為: 如果機動車是駕駛員自己財產的,應當由駕駛員自己賠償; 如果機動車是單位或他人而駕駛員是單位職工或受雇于他人的,由機動車的單位或所有人負責賠償; 如果駕駛員有個人責任的,單位或所有人在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
據此可以要求被掛靠單位承擔墊付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然而,“被掛靠人”到底屬不屬這個條文規定的“單位”,審判中莫衷一是。
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該條規定。 。
1、什么是掛靠行為? “掛靠”,即所謂“企業掛靠經營”,就建筑業而言,是指一個施工企業允許他人在一定期間內使用自己企業名義對外承接工程的行為。
允許他人使用自己名義的企業為被掛靠企業,相應的使用被掛靠企業名義從事經營活動的企業或個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有經營行為的自然人)為掛靠人。最高人民法院在制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時并沒有直接將該行為定義為“掛靠”,而是表述為“借用”,即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從事施工,“掛靠”與“借用”實際上系同一概念。
2、工程掛靠的認定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掛靠: (1)沒有資質的單位或個人借用其他施工單位的資質承攬工程的; (2)有資質的施工單位相互借用資質承攬工程的,包括資質等級低的借用資質等級高的,資質等級高的借用資質等級低的,相同資質等級相互借用的; (3)專業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或專業承包單位的,但建設單位依約作為發包單位的除外; (4)勞務分包的發包單位不是該工程的施工總承包、專業承包單位或專業分包單位的; (5)施工單位在施工現場派駐的項目負責人、技術負責人、質量管理負責人、安全管理負責人中一人以上與施工單位沒有訂立勞動合同,或沒有建立勞動工資或社會養老保險關系的; (6)實際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與建設單位之間沒有工程款收付關系,或者工程款支付憑證上載明的單位與施工合同中載明的承包單位不一致,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7)合同約定由施工總承包單位或專業承包單位負責采購或租賃的主要建筑材料、構配件及工程設備或租賃的施工機械設備,由其他單位或個人采購、租賃,或者施工單位不能提供有關采購、租賃合同及發票等證明,又不能進行合理解釋并提供材料證明的; (8)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掛靠行為。 3、掛靠合法嗎? 《建筑法》已對掛靠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
《建筑法》明確禁止掛靠行為,該法第二十六條明確規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范圍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
4、工程掛靠的法律責任 (1)最高院 最高院2004年14號《司法解釋》不是很明確具體。該解釋沒有使用“掛靠”術語,第四條使用了“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表述。
“掛靠”行為責任包括:行政、民事、刑事等責任。建設工程質量責任,以及大量的對外采購、租賃、借貸等商事責任等。
關于建設工程質量責任承擔,14號解釋第2條規定明確,總包、分包和實際施工人共同承擔。
企業和個人(以下簡稱掛靠方),掛靠有資質的企業(以下簡稱被掛靠方),承接經營業務,被掛靠方提供資質、技術、管理等方面的服務,掛靠方向掛靠企業上交管理費的行為,是掛靠行為。
掛靠經營行為實質是承包承租經營行為。若掛靠方以被掛靠方名義對外經營,由被掛靠方承擔相關的法律責任;掛靠方的經營收支全部納入被掛靠方的財務會計核算;掛靠方和被掛靠方的利益分配以被掛靠方的利潤為依據;掛靠方與被掛靠方的結算屬于內部承包經營行為。
案情概要2013年12月5日,楊某與志廣公司約定,由楊某承包志廣公司發包的建設工程,但楊某并無相應資質,志廣公司為其找到永昌公司借用資質。同月楊某與永昌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12月10日,永昌公司與發包人志廣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
在建設工程領域,掛靠經營屢禁不止。掛靠人通過借用資質承攬工程,被掛靠人則通過出借資質獲取一定經濟利益,如管理費、掛靠費、勞務費等(以下統稱“掛靠費”)。 根據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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