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問題一]關于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買受人主張出賣人交付房屋的請求權應在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內行使,超過兩年訴訟時效期間請求出賣人交房的,因其怠于行使權利的狀態經過訴訟時效期間喪失勝訴權。
第二種意見,買受人在約定交房期間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交房的不能一律簡單地認定為已超過訴訟時效,而應區分出賣人在約定交房期限是否具備交房條件分別進行處理。
[問題二]關于買受人在合同約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才請求出賣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也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出賣人所承擔的主給付義務為轉移房屋的占有,更為重要的是轉移房屋所有權。
如果出賣人僅向買受人履行交付房屋的義務,未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屆滿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系沒有履行轉移房屋所有權這個最重要的主給付義務,已經構成違約,訴訟時效期間應該起算。
因此買受人未在出賣人違約之日起兩年內請求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而喪失勝訴權。
第二種意見,房屋已經交付的,買受人在約定辦理房屋所有權證期限屆滿之日起超過兩年請求出賣人為其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傾向性意見] 一、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的出賣人交付房屋的期限屆滿,買受人根據合同約定可以請求出賣人交付房屋。
其請求權屬于債權請求權,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
但在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上,應當區分具體情況:房屋具備法定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自合同約定的交付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如果房屋尚不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訴訟時效期間應從房屋具備法定的交付條件之日起計算。
二、出賣人已經將房屋交付于買受人,買受人亦已實現對房屋的占有的,買受人請求出賣人轉移房屋所有權、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請求權具有物權性質,不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我于2006年3月從一房產開發商處買了一間商鋪,并按雙方合同約定一次性付清了房款及稅費。
但開發商延遲兩年時間即2009月2月才為我辦理房產證。
自2009年3月起,我每年都打電話或上該開發商客服部口頭要求其按合同約(每曰萬分之零點五)支付違約金,每次找他們時,工作人員都以公司經費緊張等理由拖延。
去年12月,我訴至當地法院。
法院判決敗訴,理由是過了兩年訴訟時效。
請問,我還能要到這筆違約金嗎?
新的民法通則把訴訟時效提高到了三年,計算時效應該從實際逾期違約開始計算,也就是從約定辦理而實際沒有辦理之日開始計算。
起訴開發商未按期辦理房產證有訴訟時效限制。
自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辦理完畢的時間開始計算。
開發商為業主辦理房產證,屬于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義務,業主對其不履行合同義務行為的追究,屬于請求權的范圍,適用訴訟時效規則。
可以訴。
違約狀態一直持續沒有超過訴訟時效期間,建議你及時主張權利約。
通常2年,房產糾紛起訴時效是2年。
房地產糾紛訴訟一般時效為兩年,延付、遲付、拒付租金訴訟時效為一年,最長訴訟時效為二十年。
如在訴訟時效的最后六個月內,確實不是由于原告的過 錯,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當中止計算,從障礙原因消除之日起,訴訟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開發商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的90 天內,必須協助業主辦理好房地產證,否則,就要承擔違約責任。
具體的房地產糾紛訴訟時效分為三種情況:
一、房地產糾紛一般訴訟時效:2年
一般時效通常適用《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訴訟時效為兩年,從權利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超過兩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房地產糾紛特別訴訟時效:1年
特別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6條第三項的規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情況,訴訟時效為一年,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房地產糾紛最長訴訟時效:20年
最長時效適用《民法通則》第137條的規定“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換言之,即權利人不知道或者不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請求人民法院保護也應在二十年時效之內提出,超過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綜上所述,一般訴訟時效和特別訴訟時效,是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而最長時效則是從權利人的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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