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在臨近搶救48小時之前,病人親屬主動要求醫院放棄對石某的搶救,醫院也多次提醒石某家屬放棄搶救對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屬仍然堅持放棄對石某的搶救,致使石某在臨近48小時之時因主動放棄搶救而死亡。該事實表明石某的死亡系家屬放棄搶救后的死亡,并不屬于經醫生搶救無效死亡。因此,石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基本案情:
張某與死者石某系夫妻關系,石某系公司員工。2018年1月9日18時15分左右石某上班時在該公司車間巡視時暈倒,經120急救送往重慶市九龍坡區中醫院救治,該醫院診斷為:1、腦干出血;2、代謝性酸中毒;3、電解質紊亂;4、高血壓3級,很高危;5、急性胃粘膜病變;6、急性上消化道出血;7、腎功能不全;8、混合型高脂血癥。治療期間石某病情繼續加重。
該院于2018年1月9日20時30分和次日3時30分兩次發出《病危通知書》,2018年1月11日16時18分左右,石某家屬要求立即拔除氣插導管,拒絕呼吸機輔助通氣治療,重慶市九龍坡區中醫院反復與家屬溝通告知風險后,石某家屬仍堅持放棄治療并簽字要求拔除氣插導管,石某在16時40分拔除氣插導管后于2018年1月11日17時00分心跳停止,宣布臨床死亡。
之后,公司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九龍坡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認定石某同志于2018年1月11日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張某收到后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九龍坡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雖然張某之夫石某是在上班期間在車間巡視時突發疾病,送往醫院搶救后并于48小時內死亡,但結合本案審理來看,在搶救臨近48小時時,石某家屬要求放棄搶救,醫方多次提醒放棄搶救對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屬仍堅持放棄對病人的搶救,致使石某在放棄搶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不完全符合條例規定的搶救無效死亡的規定。九龍坡人社局據此認為石某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屬于工傷認定的情形,從而決定不予認定為工傷的行為,并無不當。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該法條的含義是: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二、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此兩種情形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中,石某上班期間在車間巡視時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搶救,但在搶救臨近48小時時,石某家屬要求放棄搶救,醫方多次提醒放棄搶救對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屬仍堅持放棄對病人的搶救,致使石某在放棄搶救后死亡。故石某的死亡系放棄治療死亡而非搶救無效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九龍坡人社局依據本案情況所作《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正確,且程序合法。
綜上,張某請求撤銷九龍坡人社局所作的《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及南岸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張某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案件事實沿襲一審判決,有意忽略石某的關鍵病情,該事實認定錯誤。首先,九龍坡區中醫院的病例表明石某入院診斷的其中兩項為:1.腦干出血量約9ml;2.高血壓3級,很高危。該院出具的《診斷證明》記載“石某入院時病情極危重,隨時可能出現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治療期間病情繼續加重......”而對上述關鍵病情,一、二審法院只字不提。其次,根據該院主任醫師朱向陽的講解(有錄音為證)來看,一審認定“在搶救臨近48小時時,石某家屬要求放棄搶救,醫方多次提醒放棄搶救對石某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屬仍堅持放棄對病人的搶救,致使石某在放棄搶救后死亡”,顯然是在沒有尊重患者基本病情和病人親屬情感情況下作出的認定,與事實嚴重不符。
二、法院判決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的理解均有違反法律本意和立法宗旨,其適用法律錯誤。首先,根據用人單位陳述和九龍坡中醫院出具的病歷記錄,石某確系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次,病人親屬在石某治療過程中已竭盡全力配合治療,甚至在主任醫師多次叮囑告知石某病情極其危重,自主呼吸巳消失,繼續治療費用非常高,還隨時可能死亡的情況下,仍堅持要求醫院盡力救治,最終在醫師多次解釋和強調石某腦干出血量達9m1以上,不敢動手術也無法轉院,救活的幾率基本上為零的情況下,才被迫選擇放棄治療。
再次,病人親屬接到石某的病危消息后第一時間趕到了醫院,竭盡全力地協助醫院搶救石某的生命,直到醫院用盡所有的治療方法和手段后,石某的病情仍無明顯緩解,一直處于深度昏迷狀態,為了減少搶救石某所帶來痛苦,才被迫放棄治療,而石某在醫院停止搶救后其生命體征僅維持了20分鐘便隨即死亡,病人親屬在這種情況下選擇放棄毫無意義的繼續搶救并沒有過錯。石某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故一、二審判決在適用法律存在錯誤。綜上,請求該案予以再審,撤銷一、二審判決,并改判撤銷《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書》。
高院認為: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其中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據此,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48小時之內死亡視同工傷,應當具備“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本案中,石某雖然在上班期間突發疾病,后被送往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之內死亡。而從本案查明事實來看,在臨近搶救48小時之前,系病人親屬主動要求醫院放棄對石某的搶救,醫院也多次提醒石某家屬放棄搶救對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某家屬仍然堅持放棄對石某的搶救,致使石某在臨近48小時之時因主動放棄搶救而死亡。該事實表明石某的死亡系家屬放棄搶救后的死亡,并不屬于經醫生搶救無效死亡。因此,石某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九龍坡人社局據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認定視同工傷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且程序合法。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駁回張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張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張某的再審申請。
來源:網絡
萬鎮山本次工傷認定申請情形,屬于工傷認定范圍,現予以認定工傷。公司起訴:萬鎮山的死亡不是因醫院搶救無效的正常死亡,而是家屬放棄治療導致,不能認定為工傷公司認為,本案系萬鎮山妻子及其家屬在醫院救治和病情好轉的情況下非法剝奪了萬鎮山的生命權,萬...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參考性案例】山東金宇建筑集團訴山東省東營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工傷行政確認案(行政審判指導案例第61號)裁判要旨: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
據報道稱,2020年2月22日,廣州某公司保安李某,在凌晨值班時突然發病,被送往醫院緊急搶救。 術后醫生告知病人家屬和公司,病人已經不可逆轉地腦死亡,但該公司和李某妻子吳某并未放棄繼續搶救,一直救治到2月...
林某在工作期間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最終死亡,家屬申請工傷認定,法院該如何判決?是不是在工作期間發病死亡都應該認定為工傷?我國《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認定具體有哪些規定? 工作時間突發疾病 林某生前系某鄉鎮公務員。2016年4月11日,林某...
伍伯系某縣某能源公司黃石鎮一煤廠(簡稱黃石煤廠)的工人,工作崗位為運煤工。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伍伯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并向廠方請假后借款500元準備回家,因天色較晚,并未離廠。當晚9點左右大吐血送到縣人民醫院搶救,因...
伍伯系云陽縣某能源公司黃石鎮一煤廠(簡稱黃石煤廠)的工人,工作崗位為運煤工。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伍伯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并向廠方請假后借款500元準備回家,因天色較晚,并未離廠。當晚9點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陽縣人民醫院搶...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本條立法本意在于保護職工合法權益,分散企業經營風險。但在實踐過程中,由于受傷害職工、職工所在單位、行政主管部門、復議與...
一審判決:不能苛求一個普通人在發病后對疾病可能導致的后果能嚴重到事關自己的生死提前作出判定,應當視同工傷一審法院認為,在認定事實方面,各當事人的主要分歧在對于突發疾病時間起算點的確認上,家屬和單位認為應當是上班期間,即孫云龍感到身體不適的2...
張三是某單位員工。8月03日,張三在上班過程中感到身體不適,但其堅持工作到下班才回家。8月04日凌晨,張三家屬發現張三呼之不應,立即撥打120急救電話,經醫務人員趕往家中搶救無效死亡。 醫院給出張三的...
我國在工傷立法上經歷了從狹窄到寬泛、再由寬泛到狹窄的轉變。 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引起的傷害為工傷。勞動者一旦被認定為工傷后,就能獲得相應的工傷賠付。 1996年10月1日,我國頒布實施《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正式將工作中的突發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