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伯系某縣某能源公司黃石鎮一煤廠(簡稱黃石煤廠)的工人,工作崗位為運煤工。
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伍伯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并向廠方請假后借款500元準備回家,因天色較晚,并未離廠。當晚9點左右大吐血送到縣人民醫院搶救,因搶救無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時左右死亡。
2013年1月26日,黃石煤廠向縣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2013年3月11日,社保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決定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
伍伯家屬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2013年5月20日,法院判決駁回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以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中院提起上訴。
中院:“突發”疾病應理解為突然發作,情況危急,導致當時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醫院急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
法院審理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職工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上述規定明確了職工適用該項規定被確認為視同工傷應同時符合三個要件:1、在工作時間內;2、在工作崗位上;3、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而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是視同工傷條款的實質要素,主要體現在“突發”二字上,一般應理解為突然發作,情況危急,導致當時死亡或者需要立即送醫院急救并在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
本案中,伍伯在下午3點左右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后跟廠方請假并借款500元準備回家買藥,因天色較晚未離廠,可見其時伍伯雖然身體不舒服但并非屬于突然發作,情況危急到必須送醫急救,而當天晚上9點多鐘大吐血送到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
雖然確有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但該事實并未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人社局認為伍伯的死亡不符合工傷認定(視同工傷)范圍,作出不予認定工傷(視同工傷)的結論,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
據此,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伍伯家屬不服,向檢察機關申請抗訴。
2015年4月23日,檢察院向高院提出抗訴。
檢察院:發病到死亡僅26小時,符合“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之規定,應視同工傷
檢察院抗訴認為,中院行政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判決結果確有有誤。理由如下:
本案爭議的焦點系如何認定伍伯突發疾病的時間點,也即其死亡情形是否符合視同工傷的問題。伍伯突發疾病的起始時間點應為其感覺身體不適之時,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時左右。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規定。
首先,從本案的事實情況來看,伍伯從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上班期間感覺身體不適,至當晚9點大吐血僅間隔6個小時,至其被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于次日23時左右死亡尚不足48小時。伍伯從感覺身體不適,到病情加重送醫,再到經搶救無效死亡,是一個連續的過程,符合突發疾病的發展規律。參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三條“‘突發疾病’包括各類疾病”的規定,“突發疾病”是指突然發生的各種類型的疾病。同時因病人個體體質的差異,其癥狀表現也各有異同。
本案中伍伯工作崗位為運煤工,工作的場所為鄉鎮煤礦,距離縣城醫院較遠,在其感覺身體不適至被送往醫院搶救時的這期間并未離廠,也未再做其他任何事情,不能因為其暫時休息沒有及時送醫院搶救,就否認其系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的事實。
其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之規定,視同工傷應當符合以下條件:1、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2、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本案中,原審已經認定伍伯系在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而提前下班,故其符合上述“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之條件;又伍伯從2013年1月20日晚上9時許被送往醫院搶救,至其于次日23時許死亡僅有26個小時,符合上述“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之規定。
因此,伍伯的死亡情形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視同工傷的規定。終審行政判決認為伍伯“雖然確有突發疾病且在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事實,但該事實并未發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系事實認定錯誤。
綜上所述,中院判決結果確有錯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的規定,特提出抗訴,請依法再審。
高院: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應當是一個連貫的過程,不應有中斷
高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對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如何理解與適用問題。
實為工傷與視為工傷不同,視為工傷必須滿足法定要件。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視同工傷的情形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即視同工傷的情形應當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1、在工作時間;2、在工作崗位上;3、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三個要件缺一不可,應當是一個連貫的過程,不應有中斷。即視同工傷的工亡者,應當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立即就地搶救或送醫院搶救并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
對該規定的“突發疾病”司法實踐的理解是,這種疾病一旦發作,若不及時搶救,必然導致死亡。本案各方當事人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均無爭議。即“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伍伯上班時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并向廠方請假后借款500元準備回家,因天色較晚,并未離廠。當晚9點左右大吐血送到云陽縣人民醫院搶救,因搶救無效于2013年1月21日23時左右死亡?!?/p>
從這一事實看,伍伯因感覺身體不適提前下班,即在工作期間因身體不適,請假離開工作崗位,并向廠方請假借款準備回家,因天色較晚,而未離廠。這一事實說明,2013年1月20日下午3點左右,伍伯發病后,離開工作崗位,所發疾病未達到需立即搶救或送醫院搶救的程度。不符合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中的三要件中的“在工作崗位上”的條件,也不符合“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條件。
經審查,檢察院的抗訴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再審判決維持中院作出的二審行政判決。
來源:勞動法庫、河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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