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工業化進程的推進,企業用工急劇增加,工傷責任事故時有發生,工傷形式也日趨多樣化,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的現象也并不鮮見。為了保障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國務院2010年修訂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有條件地將這種情形視同工傷處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司法實踐中,對“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認定存在不同的認識,對該類案件的處理也存在不少分歧。因此,有必要厘清認識,統一裁判標準。
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如何適用和理解
不少人認為,“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缺乏充分的理論和醫學依據,造成了“死得快是工傷,死得慢非工傷”的不合理現象,且把“48小時”之外死亡的排除在工傷范圍之外,會導致不少勞動者的正當利益得不到保護。因此,“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被認為缺乏人性化而受到廣泛質疑。
司法實踐中,也曾出現突破該限制性規定適用的案例。筆者認為,應該正確認識與適用“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首先需要明確的是,工傷是指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害,強調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發生的事故傷害,包括職業病,但不包括一般的疾病。《條例》第十四條明確規定了七種工傷情形。用工期間突發疾病導致的死亡,嚴格來講本不屬于工傷保險的范圍,但為了突出對勞動者利益的保護,《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視同”工傷,將其納入工傷范圍。但是為了平衡勞資權益,排除與工作無關疾病導致傷亡認定的情形,避免將突發疾病無限制地擴大到工傷范圍內,《條例》作出了“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
盡管這樣的立法規定可能存在不合理之處,但在司法的過程中,應該嚴格適用“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對于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也認定為工傷;對于在48小時之外經搶救無效死亡的,則不應認定為工傷。
“48小時”的限制性規定,導致實踐中為了獲得工傷賠償,突發疾病職工及其家屬選擇“安樂死”或放棄搶救的現象的發生。有觀點認為,對“48小時”內選擇自殺或放棄搶救的一概認定為工傷。筆者認為,對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后選擇自殺或放棄搶救死亡的能否認定為工傷,不能一概而論,要視情況具體分析。
如果醫院在“48小時”之內經過搶救,并診斷確定突發疾病的職工確實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那么突發疾病職工及其家屬選擇“安樂死”或放棄搶救死亡的,應該可以認定為工傷;
如果醫院經過搶救并診斷確定突發疾病的職工確實尚有繼續存活的可能,那么突發疾病職工及其家屬在“48小時”之內選擇“安樂死”或放棄搶救死亡的,則不應認定為工傷。
突發疾病的職工是否有繼續存活的可能,應以醫院的診斷證明為準。在無法證明突發疾病的職工經搶救是否有繼續存活可能的情形下,為了防止隨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違背社會倫理現象的發生,不應將在“48小時”之內選擇“安樂死”或放棄搶救死亡的認定為工傷。
實踐中,還存在與放棄搶救相反的另一種現象,即用人單位或家屬不愿意放棄搶救,職工靠呼吸機控制呼吸至“48小時”之外。對這種情形能否認定為工傷也有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突發疾病職工是在“48小時”之外死亡的,不應認定為工傷;另一種意見認為,如果職工在48小時內已經確定無存活可能,只是用人單位或家屬不愿意放棄搶救,并經連續搶救致使死亡時間超過48小時的,應認定為工傷。
筆者認為,不愿意放棄搶救機會,搶救超過“48小時”的是否應認定為工傷,仍應堅持是否在“48小時”之內死亡的認定標準。如果在“48小時”之內病人已出現心跳停止或腦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癥狀,經過醫院診斷確定沒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用人單位或家屬強烈要求繼續搶救超過“48小時”的,應可以認定為工傷;
如果在“48小時”之內病人并未出現心跳停止或腦死亡或呼吸停止等癥狀,經過醫院診斷也不能確定是否有繼續存活的可能,用人單位或家屬堅持要繼續搶救超過“48小時”,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也是在“48小時”之外,則不應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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