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會議紀要
法律問題:
A公司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是否屬于行使合同解除權?人民法院對其主張是否應予支持?
法官會議意見:
解除權作為一種形成權,除非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外,通常只賦予合同關系中的守約方,違約方并不享有解除權。違約方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屬于行使訴權而非實體法上的合同解除權。
人民法院應根據合同是否能夠繼續履行、當事人是否陷入合同僵局以及是否存在情勢變更等情形,對合同是否解除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判決解除合同的,該判決為變更判決,守約方可以主張違約方賠償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可得利益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92號二、關于二審判決解除《成交確認書》是否適用法律錯誤的問題
首先,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證據證明在簽訂《成交確認書》時,對方已知道鴨溪酒業大道的規劃、設計情況,故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是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不可控制的范圍之內,故不屬于鼎盛公司能夠預知、防控的商業風險。其次,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不屬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再次,2011年12月14日,遵義縣發展和改革局發布的遵縣發改投資(2011191號)關于鴨溪鎮酒業大道的立項批復及該道的修建,對于從事房地產開發的鼎盛公司是不可預測的,而鴨溪酒業大道的修建導致涉案土地開發商業價值的下降、繼續開發建設將面臨巨大損失是客觀事實,且雙方當事人對此客觀情況的變化均無過錯。可見,《成交確認書》賴以成立的基礎關系已經發生了變化。合同雖然可以繼續履行,但是按照《成交確認書》載明的土地出讓金履行會造成合同對價不平衡,對于鼎盛公司來講有失公平。因此,二審法院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之規定,判決解除《成交確認書》,適用法律并無不當。而且,為了城鎮發展需要,政府改變道路規劃,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由此造成當事人私人利益受損,也不應由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單獨承擔非商業損失。故二審法院解除《成交確認書》,也符合社會公平、誠信價值。因此,播州國資局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錯誤,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203號
二、關于天龍公司解除合同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
1、關于《房屋聯建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性質問題。本院認為,聯建合同的特征是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而本案所涉《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中并未約定長虹塑料廠承擔的風險,不具有共擔風險的聯建合同特征。因此雙方簽訂的《房屋聯建合同》及其補充協議名為房屋聯建合同,實為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但其中包含有附條件且非獨立的房屋買賣關系,這部分關于回購房屋的買賣關系不能脫離拆遷安置法律關系而單獨成立。《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具有房屋拆遷安置補償關系的特征,天龍公司與長虹塑料廠具有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的特征。
關于《房屋聯建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房屋聯建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系長虹塑料廠和天龍公司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一審判決關于《房屋聯建合同》及其補充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認定正確。
2、關于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效力問題。本院認為,由于合同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天龍公司向長虹塑料廠發函解除案涉《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行為有效,案涉合同及補充協議已經解除。《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后,天龍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獲得南坪正街地塊的開發使用權,但天龍公司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未與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8年6月12日以退還天龍公司繳納的487萬元競買保證金的方式取消了天龍公司的競得資格,至此天龍公司未能取得南坪正街地塊的土地使用權。該地塊經重慶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已交由重慶市南發城建發展有限公司儲備整理,目前尚未重新招拍掛出讓。因天龍公司無法取得該地塊的土地使用權,案涉《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合同目的已無法實現。根據重慶市南岸區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南岸征收函〔2013〕42號《關于協商征收補償事宜的函》,對長虹塑料廠的征收補償工作現由重慶市南岸區房屋征收中心負責。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定,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
3、雖然天龍公司解除合同的行為有效,但其行為已構成違約。長虹塑料廠根據《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的約定,履行了將合同約定地塊上的相關房屋及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交給天龍公司的合同義務。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天龍公司于2004年6月5日獲得南坪正街地塊(包括長虹塑料廠在內)的開發使用權后,因未按照約定期限支付土地出讓金,也未與重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從而導致其未能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這也是《房屋聯建合同》及補充協議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天龍公司主張本案發生了南坪東環高架路穿過該地塊、政府規劃調整、南坪街道辦事處搬遷滯后等事由以及由此導致的“政府儲備用地”等客觀情況,屬于“情勢變更”情形,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本案中合同無法履行的直接原因是天龍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而天龍公司未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權的直接原因是其未按時繳納土地出讓金。雖然本案客觀上也存在南坪東環高架路穿過該地塊、政府規劃調整等影響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但并不是合同不能履行的直接和根本原因。上述原因屬于合同之外第三人的原因,不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勢變更情形,不能成為天龍公司的免責事由。因此,天龍公司應承擔違約責任,至于天龍公司與政府之間發生的影響合同履行的事由,應由其與政府另行協商解決,不屬于本案處理的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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