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當主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而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先行通過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經仲裁對主債務的范圍作出確認,如果債權人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保證人以主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進行抗辯,必然會涉及到法院對于已經約定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能否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問題,這既涉及到約定仲裁管轄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選擇權,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范圍。故在主債務未經過仲裁裁決確定的情況下,債權人直接起訴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中航惠德風電工程有限公司與遼寧高科能源集團有限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案》【(2015)民二終字第125號】
爭議焦點
主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保證合同未約定仲裁管轄,債權人對其與債務人的爭議未申請仲裁,而直接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裁判意見
最高院認為:
首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擔保函》中明確表示為瑞祥公司提供連帶保證責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貨款的情況下,中航公司依據《擔保函》,起訴高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于法有據。
其次,中航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主張保證人高科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貨款的義務,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條規定,“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債務人放棄對債務的抗辯權的,保證人仍有權抗辯。抗辯權是指債權人行使債權時,債務人根據法定事由,對抗債權人行使請求權的權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擔保函》雖然承諾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貨款余額時承擔保證責任,但是,依照法律規定,該公司依法應享有債務人瑞祥公司的抗辯權。中航公司的實體權利來源于其與瑞祥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和《補充協議》,作為保證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債務人的抗辯權時,同樣可以依照《供貨合同》、《補充協議》的約定以及合同履行情況,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約定數量、品質履行了供貨義務,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義務,應否繼續支付貨款以及欠款數額等,進行實體抗辯。而根據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貨合同》和《補充協議》的約定,上述問題均系履行《供貨合同》和《補充協議》中產生的爭議,屬于仲裁管轄的范圍。人民法院如果對上述爭議進行實體審理,勢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條款約定而享有的選擇仲裁解決糾紛的權利,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因此,當主合同約定了仲裁管轄,而保證合同沒有約定仲裁管轄的情況下,原則上應當先行通過當事人協商一致或者經仲裁對主債務的范圍作出確認,如果債權人只對保證人提起訴訟,保證人以主合同的約定和履行情況進行抗辯,必然會涉及到法院對于已經約定仲裁裁決的爭議事項能否進行審理和裁判的問題,這既涉及到約定仲裁管轄當事人的仲裁程序選擇權,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審判權的行使范圍。在本案中,原審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棄其與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轄約定,認為主債務應當通過仲裁來確定。因此,對于高科公司關于因主債務的范圍不能確定,保證責任的范圍也不能確定,在主債務未經過仲裁裁決確定的情況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擔保證責任,屬于證據不足的主張,依法應予支持。
再次,上訴人中航公司主張高科公司承擔擔保債務范圍和期間是確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擔保函》中的承諾,本院予以認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與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爭議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范圍,故本案中高科公司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的主債務數額無法確定。因此,原判決認為中航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并駁回中航公司的訴訟請求,于法有據。中航公司可在與瑞祥公司的主合同爭議協商一致或者通過仲裁程序解決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張權利。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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