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借款方)與美國某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出借方,以下簡稱某滅火公司)簽署了《借條》:“今有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從某滅火公司處借到15萬元整,定于2000年8月31日前全數歸還。”
2000年3月1日,某滅火公司(合同甲方)與劉某(合同乙方)簽署了《保證協議》,雙方主要約定:“為保證借款人北京市某貿易公司2000年3月1日向某滅火公司的借款15萬元能夠如約歸還,甲乙雙方一致同意,乙方為上述該筆借款的保證人,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即,如果借款人北京市某貿易公司沒有在2000年8月31日之前償還該借款,乙方有義務代其償還。甲方可以直接從乙方的勞動報酬中直接扣繳,而無需另行通知借款人。
劉某訴稱,2000年3月1日,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向美國某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借款15萬元,承諾2000年8月3日還清,同時劉某應該辦事處的要求為該借款提供擔保,承諾由劉某為北京市某貿易公司的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借款到期后經北京可靠自動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多次向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催討未果,遂向劉某要求還款。劉某自2000年8月31日至2006年8月31日期間向北京可靠自動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還款15萬元,已經承擔了連帶責任。現劉某訴至法院,要求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向劉某支付欠款15萬元。
審理中,劉某未就主債務存在訴訟時效中斷、中止情形提交證據;北京市某貿易公司未就已向某滅火公司歸還任何欠款提交證據。
二、審理結果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與某滅火公司以書面形式訂立了保證合同,該合同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合法有效;雙方未在合同中約定保證期間,故可靠公司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原告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可靠公司在保證期間內,即2000年8月31日要求原告承擔了保證責任,故應自2000年8月31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經查,原告在2000年至2006年中分五次向某滅火公司承擔了保證責任,即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多次發生中斷,但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中斷對主債務訴訟時效無反作用,即主債務訴訟時效不中斷。
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訴訟時效抗辯權;保證人未主張前述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債務人同意給付的情形除外。被告在《借條》中承諾最遲于2000年8月31日前歸還全部欠款,審理中原告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主債務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于2002年8月31日屆滿。經查,原告有三筆還款發生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之后,在被告不同意償付的情況下,原告要求對此部分還款行使追償權的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對原告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前承擔保證責任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審理中,被告以并非真實的借款關系等作為抗辯,但均缺乏相應的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信。綜上,判決被告北京市某貿易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償還原告劉某六萬元。駁回原告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評析意見
(一)主債務訴訟時效是否屆滿
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情形。”根據法律規定,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并不屬于除外情形,因此應適用兩年訴訟時效的規定。
訴訟時效存在可能的中止、中斷情形,但本案審理中劉某未提交相應的證據證明主債務訴訟時效存在中止、中斷的情形,故對本案的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認定不存在中止、中斷情形。根據《借條》某公司承諾最遲于2000年8月31日前歸還全部欠款,故主債務的訴訟時效應于2002年8月31日屆滿。
劉某在主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前向北京可靠自動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支付了兩筆還款共計6萬元。
(二)北京市某貿易公司的當庭陳述是否對保證人劉某構成“同意給付”
北京市某貿易公司當庭陳述原文為:“協議是我簽的。借款協議屬實,但并非是借款,我是表示欠劉某15萬元。我現在很困難沒辦法負擔15萬元,有能力的話我就給。”從此段話中可以看出某公司認可借款合同,但認為合同真正的主體不是美國某滅火設備公司北京辦事處,而是劉某,再結合某公司對保證協議的質證意見“我不清楚,沒通知過我”,可以看出某公司的同意給付行為針對的是借款合同的主體(在某公司看來是作為債權人的劉某),某公司不認可劉某是保證人,更談不上對“保證人劉某”的“同意給付”,因此某公司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除外情形。據此,保證人劉某在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主張某公司的訴訟時效抗辯權,承擔保證責任后向某公司行使追償權,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劉某對北京市某貿易公司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是否已經屆滿
根據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劉某的五筆還款中只有兩筆即2000年8月31日、2002年8月31日的兩筆在主債務的訴訟時效內,可以獲得支持。但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這兩筆還款的訴訟時效分別于2002年8月31日、2004年8月31日屆滿。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本案中北京市某貿易公司并未對劉某對其的追償權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故法院對此兩筆款項的追償權予以認可。
訴訟時效制度最早起源于羅馬法,其價值目標是“在社會公共利益視角內對公平與效率價值目標的衡量、對權利保護與權利限制的衡量、對權利人個體利益與社會公共利益的衡量以及對個體利益之間的衡量。”這一價值目標要求審判者在當事人濫用訴訟時效制度逃避債務和保護因客觀障礙無法主張權利的權利人之間求得平衡。本案中主債務的訴訟時效、保證責任的訴訟時效、保證人對債務人追償權的訴訟時效三個訴訟時效問題錯綜復雜,相互作用,是我們研究訴訟時效的相關法律制度的絕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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