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一、銀行出具保兌保函而未在匯票票面記載“保證”字樣的,不構成票據保證。
二、保函中明確約定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其他票據權利人不得要求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簡介
一、2015年6月24日,海爾小貸公司與正盛坤公司簽訂《商業匯票貼現協議》,約定海爾小貸公司為正盛坤公司匯票貼現,該電子商業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均為中鑫公司,匯票票面金額為5000萬元,實付貼現金額4300萬元,貼現利息700萬元。
二、協議簽訂后,正盛坤公司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海爾小貸公司,海爾小貸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向正盛坤公司支付貼現款。
三、2015年6月25日,建行紫陽路支行向正盛坤公司出具商業匯票保兌保函,該保函記載:“致正盛坤公司……若承兌人不能足額兌付票款,建行紫陽路支行無條件代為支付上述商業承兌匯票記載的全額款項。……本保函不可轉讓,指定持函人為唯一受益人。”
四、匯票到期后,海爾小貸公司向中鑫公司提示付款未獲兌付。海爾小貸公司向重慶五中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5000萬元,建行紫陽路支行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的兌付責任。重慶五中院判決正盛坤公司支付票款,駁回海爾小貸公司要去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兌付責任的請求。
五、海爾小貸公司上訴至重慶高院,請求重慶高院支持其一審訴請。重慶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要點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關于本文討論的這個問題,他們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建行紫陽路支行是否應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票據款項的清償責任。
重慶高院認為:從票據權利角度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的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故本案中建行紫陽路支行出具的保兌保函并非票據保證,海爾小貸公司不得依據“保兌保函”向建行紫陽路支行主張票據權利。
從擔保合同角度看,《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保證期間,主債權轉讓的,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行紫陽路支行出具的保兌函載明的被保證人為正盛坤公司,且明確載明不得轉讓,因而海爾小貸公司與建行紫陽路支行之間無保證合同關系,海爾小貸公司不得要求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兌付責任。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1. 票據保證是一種票據行為,需按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記載保證事項,方可產生票據法上效力。僅出具承兌保函而未依照法定形式在票面記載“保證”字樣的,不是票據保證。2. 僅出具保函而未在票面記載保證事項的,雖不構成票據保證,但該保函并非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其性質、效力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判斷。一般而言,債權轉讓的,保證人在原保證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但若保函明確約定僅對特定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債權轉讓后,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商業承兌匯票的出票人、承兌人為增強票據的流轉能力,有時會采取提供銀行保函的方式提升票據信用水平。票據受讓人應注意票據保證與保函的區別,以及保函的保證對象與范圍,不可因輕信銀行保函而受讓商業承兌匯票,承擔較大風險。3. 票據保證的法律后果為,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詳言之:被保證人為承兌人的,持票人向承兌人提示付款后,可要求保證人承擔票據保證責任;被保證人為背書人或承兌人的,行使追索權的條件具備時,持票人可向保證人行使追索權。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 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 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 保證日期;
(五) 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
第二十二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二條 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
主合同中雖然沒有保證條款,但是,保證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證人的身份簽字或者蓋章的,保證合同成立。
《票據管理實施辦法》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第二十四條 依法背書轉讓的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凍結票據款項;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法院判決
以下為重慶高院在二審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對該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建行紫陽路支行是否應當向海爾小貸公司承擔5000萬元票據款項的清償責任。
第一,從票據權利角度而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故本案訴爭的“保兌保函”并非票據保證,故即使“保兌保函”真實,海爾小貸公司也不得依據“保兌保函”向建行紫陽路支行主張行使票據權利。
第二,從擔保法上的權利角度而言,該保兌保函載明的被保證人為正盛坤公司,且明確載明不得轉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保證期間,債權人依法將主債權轉讓給第三人的,保證人在原保證擔保的范圍內繼續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基于“保兌保函”不得轉讓的約定,海爾小貸公司也不能繼受取得被保證人地位。故海爾小貸公司與建行紫陽路支行之間并無保證合同關系,海爾小貸公司要求建行紫陽路支行承擔責任的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一審判決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重慶海爾小額貸款有限公司與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漢紫陽路支行票據追索權糾紛案[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渝民終23號]
延伸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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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票面記載“保證”字樣的,不構成票據保證;但保證人仍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之規定對被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一
中城建信商業保理有限公司與趙長水、段繼美等追償權糾紛案[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3民初283號]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兩張商業承兌匯票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未成立票據保證。但中城建信公司在向案外人河北銀行出具的《商業承兌匯票保兌保函》中承諾鄒平齊星公司到期未足額履行票據支付義務時,由中城建信公司無條件地支付該商業承兌匯票的全部款項,其行為屬于《擔保法》所規定的保證,中城建信公司為保證人,河北銀行為被擔保的主債權人,兩張商業承兌匯票出票人(承兌人)鄒平齊星公司為被保證人。《擔保法》第十二條規定,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涉案兩張商業承兌匯票的最后持票人河北銀行到期未獲得承兌付款,根據河北銀行向中城建信公司出具的《代償通知書》以及平安銀行收付款業務回單,可以認定中城建信公司在2017年4月19日至8月25日期間向河北銀行承擔了保證責任,支付了1億元票據款,中城建信公司有權向鄒平齊星公司追償。
案例二
徐州海虹建筑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與徽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原審被告江蘇鑫皇鋁業發展有限公司、江蘇鑫皇集團有限公司、馬昭洲和王璽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終字第00448號]徽行杜集支行與鑫皇集團公司、海虹機械公司、馬昭洲、王璽分別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該保證合同中約定了擔保的主合同為徽行杜集支行與債務人鑫皇鋁業公司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間簽訂的銀行承兌協議,擔保的最高債權額為主合同項下不超過人民幣1900萬元的債權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復利和罰息)、違約金、賠償金、債務人應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項、乙方實現債權與擔保權利而發生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仲裁費、律師代理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二條的規定,保證人未在票據或者粘單上記載“保證”字樣而另行簽訂保證合同或者保證條款的,不屬于票據保證,人民法院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雖然本案不屬于票據保證糾紛,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涉案的保證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2
票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且票據保證不可附期限。
案例三
山東銀寶食品有限公司、肥城裕順經貿有限公司票據糾紛案[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魯09民終205號]關于焦點二,被告山東銀寶公司在涉案商業承兌匯票中以保證人身份記載相關事項,應認定為對涉案匯票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法律規定,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現第三人山東阿斯德公司未承擔匯票債務,原告要求被告山東銀寶公司承擔承兌義務,依法應予以支持,其清償匯票債務后,可以行使原告肥城裕順公司對第三人山東阿斯德公司的追索權。
關于焦點三,本案系票據保證法律關系,不是擔保法上的擔保法律關系,應適用票據法的有關規定。我國票據法規定,保證不得附條件。持票人對票據的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之日起兩年。持票人有向出票人提示付款的義務,但沒有向保證人提示付款的義務。本案的商業匯票在中行肥城支行質押期間,匯票并非原告持有,原告無法單獨行使權利,原告工作人員和中行肥城支行工作人員依票據法的相關規定,向被告山東銀寶公司送達了履行擔保責任通知書和履行付款擔保責任通知書。故對被告辯稱未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提出承兌的主張,不享有票據權利的主張,本院不予采信。綜上,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就涉案匯票存在真實合法的基礎法律關系,涉案匯票記載事項完整,各方當事人簽章均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原告既是匯票記載的收款人,又是匯票的實際持有人,且已履行提示付款義務,依法享有票據權利。匯票到期后原告肥城裕順公司未得到付款,原告請求保證人付款的,被告山東銀寶公司應當足額付款。
3
票據保證中,未記載“住所”事項的,不必然導致票據保證無效。
案例四
上海玉安藥業有限公司與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營業部票據追索權糾紛案[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05)滬高民二(商)終字第40號]法院認為本案所涉票據記載事項中雖無保證人“住所”之記載,但這一事項的缺失并不必然導致票據保證的無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六條所明確的債務人可以對持票人提出抗辯的強制事項中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十六條規定之情形,該記載事項屬于可以補記的事項,故本案所涉票據保證人住所未予記載并不影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且本案所涉匯票背面玉安藥業已明確記載“本公司愿為上海中巍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商票貼現提供擔保”字樣,并在該字樣上加蓋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吳增寶私章,故其所作的保證承諾真實合法有效,理應承擔保證責任。上訴人以票據記載事項中缺少保證人“住所”之記載致使該票據保證無效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王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來源:法客帝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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