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審判規則】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期間對本單位其他工作人員造成人身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但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對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對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造成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其近親屬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基本案情】
2007年10月14日,杜興占駕駛大型汽車與李希君駕駛的小型客車相撞,造成李希君及其車上的乘車人宋桂燕死亡的交通事故。2007年10月30日交警大隊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杜興占駕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未按規定時間年審的機動車,應當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李希君駕駛機動車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應負此事故的同等責任;宋桂燕無事故責任。宋桂燕及李希君同為鄭州大亞獸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亞公司)職工,小型客車車主為李希君,交通事故發生時二人為履行職務行為。大型汽車為杜興占所有,掛靠在新鄉市紅旗公路運輸管理所運政車隊(以下簡稱運政車隊)名下經營。2007年11月29日,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將李希君所受傷害確認為工傷。2008年3月24日,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出具工傷認定決定書,將宋桂燕所受傷害確定為工傷。宋培安、李保愛為宋桂燕的父母,藏海英為宋桂燕的妻子,宋東原為宋桂燕的兒子。臧合英系李希君的妻子。對于宋桂燕的工傷賠償,人民法院已作出民事生效判決:大亞公司支付宋培安等四人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234431.32元。
宋培安、宋東原、李保愛、臧海英因交通事故致宋桂燕死亡,對賠償責任各方不能達成調解協議,起訴到法院,請求判令大亞公司、臧合英、杜興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贍養費、撫養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辦理喪葬支付費等共計487754元,判令運政車隊與杜興占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爭議焦點】
同一用人單位的兩員工執行職務,因一員工行為導致另一員工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在履行了工傷保險救濟賠償后,員工近親屬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此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應否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審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死者宋桂燕為大亞公司職工,因工死亡并已認定為工傷,大亞公司對宋桂燕的死亡僅承擔工傷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死者李希君與死者宋桂燕均系大亞公司工作人員,死者李希君造成死者宋桂燕人身損害時,雙方均在執行工作任務,死者宋桂燕已認定為工傷,應依據工傷保險予以救濟,不適用民事侵權賠償。杜興占并非大亞公司的工作人員,屬于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不應獲得工傷保險制度的保護,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根據其過錯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杜興占向宋培安、李保愛、臧海英、宋東原支付賠償金計三十萬七千三百八十四元五角,運政車隊對上述賠償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駁回宋培安、李保愛、臧海英、宋東原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宋培安、李保愛、臧海英、宋東原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審判規則評析】
同一工作單位的兩員工在執行工作任務期間,由于一工作人員的過失導致兩工作人員死亡的,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侵權責任法》規定,兩工作人員應認定為工傷,并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對于因工傷遭受人身損害的,工作人員的近親屬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工人單位已承擔對員工工傷保險救濟,則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工作人員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的過失導致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對工作人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駕駛的車輛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相符合,且機動車未按規定時間年審,第三人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如雙方都有責任,應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掛靠在運政車隊,以其名義對外進行經營,對于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依法應當與掛靠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兩工作人員在執行工作任務期間,駕駛車輛與第三人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工作人員死亡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一工作人員對該事故的發生都負有責任,另一工作人員的近親屬起訴請求用人單位、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兩工作人員是在工作期間執行用人單位的工作任務時發生的交通事故,導致兩人死亡。因此,兩人的死亡應認定為工傷,用人單位對兩工作人員的死亡應該承擔工傷保險的救濟賠償,包括醫療費、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等賠償,用人單位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根據交警大隊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表明,第三人與一工作人員對這起交通事故都有責任,并負同等責任,另一工作人員無責任,因此,對另一工作人員第三人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而第三人掛靠在運政車隊,以其名義對外進行經營,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運政車隊應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用人單位已承擔了工傷保險救濟賠償的,不承擔民事賠償。第三人應對另一工作人員的人身傷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運政車隊應與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適用法律】
《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三條 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工具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十九條 職工因工死亡,其近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職工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親屬。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供養親屬的具體范圍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規定;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內因工傷導致死亡的,其近親屬享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待遇。
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享受本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三條 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掛靠集體企業并以集體企業的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訴訟中,該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或私營企業與其掛靠的集體企業為共同訴訟人。
來源:法學家指導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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