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裁判要旨】
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在法院執行期間,債務人在親屬間進行財產轉移或買賣,應當對其等價交易承擔舉證責任,如不能提供合理等價交易證據且主觀上具有惡意時,債權人可請求人民法院撤銷。□案號一審:(2016)閩0627民初763號二審:(2016)閩06民終1486號
【案情】
原告:簡春興。
被告:簡天助、江紅年。
原告訴稱,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民初字第3270號民事調解書確認,被告簡天助、江紅年應歸還向其借款730000元,現該案巳向南靖縣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5年11月30日,被告簡天助、江紅年惡意將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靖縣XX路XX號404室房產(下稱訟爭房產)轉讓給其兒子簡某杰,其行為已對原告簡春興造成損害。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請求法院判令撤銷被告簡天助、江紅年與第三人簡某杰之間的房屋轉讓行為;恢復訟爭房產的原有物權登記形式,恢復被告簡天助、江紅年對該房產的所有權。
被告簡天助、江紅年辯稱,2015年11月30日,其與簡某杰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將訟爭房產以224000元的價格轉讓給簡某杰,并于當天以現金方式付清全部轉讓款,轉讓的房屋早已實際交付買受人,并已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房屋所有權已轉移給簡某杰所有。該房屋評估價為235079元,實際轉讓款224000元不低于市場交易價的70%,轉讓行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訴稱其惡意將房產轉讓給簡某杰與客觀事實不符。因此,被告與第三人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房屋已交付并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所有權已轉移給受讓人。原告要求撤銷該買賣行為沒有事實依據,請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簡某杰述稱,其與簡天助、江紅年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購買訟爭房產,購買價款為人民幣224000元,于2015年11月30日一次性用現金支付給被告,購買價款全部付清,并已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房屋所有權已歸其所有。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簡春興的訴訟請求。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簡天助、江紅年與第三人簡某杰簽訂了房地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簡天助、江紅年將訟爭房產以224000元的價格出售給第三人簡某杰;并約定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購房款,于2015年12月1日移交房屋。同日,簡天助、江紅年將訟爭房產轉移登記為第三人簡某杰所有,在南靖縣住房保障和房地產管理局的房屋所有權登記審核表上,房屋來源一項登記為:2015年11月30日向簡天助、江紅年購買。該房屋的核定計稅價格為235079元。
又查明,簡天助、江紅年是夫妻關系,簡天助、江紅年與第三人簡某杰是父母子女關系。簡某杰于2008年起在大學就讀,于2015年10月參加工作。
還查明,2015年12月25日南靖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靖民初字第3270號民事調解,確認雙方調解協議:簡天助、江紅年應于2015年12月31日前歸還簡春興借款730000元及利息。因簡天助、江紅年沒有按調解書確定期限歸還欠款,簡春興于2016年1月18日向南靖縣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至本案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簡天助、江紅年尚未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歸還借款義務。
同時,簡天助、江紅年因金融借款、民間借貸糾紛被起訴的案件有8件,總計標的額為3211960元,并已經南靖縣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審結案件中已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有6件,總計標的額為2807600元。簡天助、江紅年擁有的財產有:坐落在南靖縣山城鎮富康路XX號的店面一間,建設路XX號的店面一間,建設路XX號XX室、XX室房屋2套。上述房產已經被一審法院查封(財產價值尚未評估)。簡天助、江紅年自述上述房產總價值約人民幣二百余萬元,沒有其他債權。
【審判】
福建省南靖縣法院根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撤銷被告簡天助、江紅年與第三人簡某杰2015年11月30日關于南靖縣山城鎮建設路X號404室房產的轉讓行為;二、被告簡天助、江紅年應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將位于南靖縣山城鎮建設路XX號404室房產恢復登記至被告簡天助、江紅年名下。
宣判后,被告簡天助、簡紅年,第三人簡某杰不服一審判,提起上訴。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債權人簡春興主張的撤銷權是否成立,即簡天助和江紅年是否屬于無償轉讓財產。債務人簡天助和江紅年應對其抗辯有償轉讓財產的事實進行舉證。
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法定要件與必要性
債權人撤銷權,是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為的有害于債權的行為,可依法請求法院予以撤銷的權利。我國民法通則并沒有對債權人撤銷權制度加以規定。直到1999年才在合同法規定的債的保全制度中明文規定,權人撤銷權制度,即合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對“以明顯的不合理低價”作出了司法解釋,形成了比較完善的債權人撤銷權制度。筆者認為,依照該規定,撤銷權的成立要件分為客觀要件和主觀要件兩個方面。
(一)客觀要件方面。
首先是債務人實施了一定的處分財產的行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第一款規定,客觀要件是指債務人實施的有害于債權實現的行為,債權人可以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包括三個方面:(1)債務人放棄到期債權的行為,即債權到期后,債務人明確表示免除其債務人的債務;(2)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主要指債務人將其財產贈與他人;(3)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的行為。這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增加了一種債務人行為類型,這種行為一般都具有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意思。這三種情況都是法律上的處分而非事實上的處分。因為債務人事實上的處分行為并不能使第三人受益,撤銷權的行使不能過多限制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自由。(4)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這種行為也導致債務人多支付財產而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
其次,是債務人處分財產的行為具有損害了債權人利益。也就是說債務人的行為導致財產減少,會使債權人的債權不能得到滿足,即債務人處分財產巳經或足以導致債務人對其債務的履行不能或者履行困難。支付不能只能從客觀上評價,不能以強制執行的效果為要件。
第三,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須于債權發生后合法有效并繼續存在。這是撤銷權存在的基礎,如果是非法之債,該行為不受法律保護,則債權人的撤銷權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債務人的行為不成立、不發生效力或者嗣后失去效力的,債權人已無撤銷的可能。若是無效行為,就無撤銷的必要了。
(二)主觀上條件,主要是債務人與受讓人主觀上存在惡意。首先是債務人的惡意。債務人實施處分行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實施民事行為時具有主觀惡意,即債務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于債權而仍然為之,進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次是受讓人的惡意。基于債務人的行為而取得利益的人,通常為與債務人發生法律行為的相對人,但在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受益人為該第三人。受益人是否存在惡意原則上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但債權人能夠證明依當時的具體情節,債務人有害于債權的事實應為受益人所知的,可推定受益人為惡意。
因債務人的轉讓行為使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實現,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必須通過訴訟渠道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的轉讓行為,維護交易正當性,體現社會公平正義。
二、親屬間虛假轉讓財產的可撤銷性與司法認定
債權人撤銷權制度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因而法律對該制度的適用作出了特別規定,即債權人必須通過訴訟方式向法院主張撤銷權,經法院判決方可發生撤銷的法律效果。隨著經濟生活日益復雜化,規避轉讓行為手段層出不窮,尤其是發生在親屬間的隱性的、虛假轉讓財產行為。如何判斷合理等價交易,成了司法實踐中一個難點。筆者認為,第一,要判斷交易是否對價。不論無償、低價還是放棄債權、高價收購的行為,都有一個共同特點,就是不合理對價或等價,只要不合理對價的交易行為就具有法定可撤銷性,那么司法實踐中應當如何認定交易是否等價呢?司法實踐中通常通過中介機構評估或以當地市場價確定合理對價。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對對價的判斷差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對“明顯不合理的低價”作出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交易當地一般經營者的判斷,并參考交易當時交易地的物價部門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結合其他相關因素綜合考慮予以確認。”轉讓價格達不到交易時交易地的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7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低價;對轉讓價格高于當地指導價或者市場交易價30%的,一般可以視為明顯不合理的高價。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高價收購他人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參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予以撤銷。第二,判斷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主觀上是否存在不合理轉移財產的惡意。如前述分析的,存在主觀上串通惡意轉讓,損害債權人的利益行為,不論是以合法形式,還是非法形式,都不能產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債務人在沒有履行法院確定債務的情況下,將其財產通過買賣的形式轉讓給其兒子,以合法的手段掩蓋主觀上非法轉移財產目的,導致債務人的財產明顯不足于清償法院生效裁判確定的債務總額且無其他債權,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種“買賣”行為不受到法律保護,符合合同法規定的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條件,應當準予撤銷。
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舉證責任分配和充分性認定
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制度,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承擔舉證責任,提供了理論基礎和訴訟制度保障,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那么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都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筆者認為,債權人撤銷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應當按不同事實,由債權人、債務人、受讓人承擔舉證責任。債權人主張撤銷權成立,則必須對符合撤銷權的法定條件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條“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如債務人提出交易或轉讓符合合理對價或支付等價,需對支付合理款項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針對雙方爭議的被告和第三人之間是否存在房產交易事實的問題。被告及第三人認為訟爭房產的轉讓款以現金支付方式已全部付清,且已完成權屬變更登記,房屋所有權已轉移給第三人所有,被告和第三人之間的房屋買賣行為合法有效。這時,債務人簡天助和江紅年應對其有償轉讓財產的事實進行舉證。但是本案中,僅有當事人陳述,沒有舉證說明資金來源的事實,債務人沒有提供任何其他證據證實簡某杰實際支付了購房款,因此債務人主張已實際支付了購房款的依據不足。況且被告和第三人陳述的支付購房款時間又是在第三人參加工作后僅兩個月。基于上述事實,法院認定第三人沒有實際支付被告購房款,即被告和第三人之間為虛假房產交易的事實存在高度可能性。
【作者】黃志雄
【作者單位】 福建省南靖縣人民法院
【期刊名稱】《人民司法(案例)》 2017年第2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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