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辦案實踐中,經常遇到行為人向銀行提供虛假經濟合同,同時又騙取擔保人的信任,以申請貸款的方式獲取銀行資金后,自己沒有償還貸款能力,而由擔保人代為償還部分或者全部貸款的情況。如騙取擔保從銀行貸款不還,借款人到底騙了誰的錢?詐騙貸款的擔保人是否擔責?
案情簡介:騙取擔保從銀行貸款不還
謝某經營一木業制品廠,其以虛假的木材購銷合同向銀行申請貸款100萬元,并讓吳某的公司(以下簡稱“吳某公司”)為其從銀行貸款提供擔保。由此,謝某與銀行簽訂了貸款合同,在合同中吳某公司承諾為謝某還款承擔保證責任,吳某公司與銀行之間因此形成了貸款保證關系。謝某取得貸款后未還首月利息即隱匿。因找不到謝某,吳某公司被起訴,判決其承擔保證責任,給吳某公司造成100余萬元的損失,吳某遂報案至公安機關。經初查,謝某經營的木業制品廠早已資不抵債,其將取得的100萬元貸款全部用于償還企業及個人借款,并未按貸款合同約定購買木材。
本案分歧:謝某的行為如何認定
辦案實踐中,經常遇到行為人向銀行提供虛假經濟合同,同時又騙取擔保人的信任,以申請貸款的方式獲取銀行資金后,自己沒有償還貸款能力,而由擔保人代為償還部分或者全部貸款的情況。本案中,謝某通過銀行貸款的方式騙取吳某公司承擔擔保責任100萬元,其行為應當如何定性,辦案單位存在三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謝某的行為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謝某通過欺騙手段從銀行貸款,表面上看是騙取銀行貸款,實際上侵害的是擔保人的財產權益。因為謝某通過隱瞞公司真實情況、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等手段,欺騙擔保人吳某公司為其貸款提供真實擔保,在其無力償還銀行貸款的情況下,銀行與擔保人之間就成立債權債務關系,擔保人就成為銀行債務的實際承擔者。因此謝某在上述貸款操作中的犯罪對象并非銀行貸款而是擔保人的財產,對此種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
第二種觀點認為,謝某獲取貸款的行為涉嫌構成貸款詐騙罪,與其騙取擔保而犯的合同詐騙罪構成牽連關系,最終應定性為貸款詐騙罪。兩者的牽連關系在于:謝某騙取擔保騙得銀行信任的目的是占有銀行的貸款,欺騙擔保人為其貸款提供擔保只是騙取銀行貸款的一種手段,其行為實質還是騙取銀行的信任,占有貸款。即使是吳某公司承擔了損失,也無法改變謝某騙取銀行貸款的客觀事實。對謝某而言,無論被騙者是誰,只要其主觀上具有占有銀行貸款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欺騙銀行的行為,均應構成貸款詐騙罪。至于最終誰是實際損失的承擔者并承擔民事責任,則應由民事判決加以確認。
第三種觀點認為,謝某的行為涉嫌構成騙取貸款罪。謝某在辦理銀行貸款過程中,雖然使用了欺騙手段,簽訂貸款合同后,也沒有將取得的貸款用于合同規定的用途,并且最后無力償還銀行,但是謝某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好認定,因此對其行為以騙取貸款罪論處為宜。
律師說法:詐騙貸款的擔保人是否擔責
本案中,謝某經營的木業制品廠已資不抵債,其將獲取的貸款全部用于償還企業及個人借款,且未還貸款首月利息即隱匿,從其攜款潛逃的行為和企業無力償還的事實可以推定,謝某非法占有的故意形成于簽訂貸款合同之前,故首先排除騙取貸款罪。
接下來爭議的問題是,謝某騙了誰的錢?銀行因有吳某公司的保證而沒有損失,遭受損失的是與謝某沒有直接合同關系的吳某公司,依理,謝某騙的是吳某公司的錢,但謝某與吳某公司并無直接的合同關聯,其行為如何構成合同詐騙罪?因此,要準確認定謝某的行為性質,首先必須明晰合同詐騙罪的構成。
筆者認為,合同詐騙罪的實質在于行為人違背了誠實信用義務,并利用對方的誠信,采取欺騙手段使對方財產受到損失。在欺騙對方、取得財產、財產損失三者之間存在著因果關系。本案中,謝某、銀行、吳某公司之間通過兩個合同(即貸款合同和保證合同)形成較復雜的法律關系。貸款合同的雙方當事人(謝某與銀行)之間有相互的誠信義務不用多言;保證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吳某公司與銀行)之間是保證義務關系,在謝某不履行貸款合同義務時,吳某公司對銀行有誠信清償謝某債務的義務;吳某公司與謝某之間雖然沒有形式上的合同關系,但雙方通過銀行聯系了起來。謝某對吳某公司同樣有誠信履行貸款合同的義務,因謝某違背誠信原則,不履行貸款合同義務時,受損失的實際是吳某公司。因此,有保證合同的情況下,謝某對吳某公司負有更大的誠信義務,雙方已建立了對貸款合同實際的誠信義務關系。
是否騙取了財物,關鍵要看是否利用了對方的誠信給對方造成了財產上的損失,而該財產的喪失,與對方取得財物、不履行合同有因果關系。此案通過保證合同并不能直接獲取吳某公司的財物,但通過讓吳某公司承擔法律責任造成了吳某公司的財產損失。在保證合同中,如果吳某公司代謝某清償后,其對謝某就享有了貸款合同中銀行的權利,即吳某公司取代銀行成為貸款合同的當事人,銀行的債權就應歸屬于吳某公司。謝某騙取的銀行貸款,通過吳某公司的代為清償行為而成為了吳某公司的債權價值,因而謝某實際騙取的是吳某公司的債權這一財產權益。吳某公司債權的損失是因謝某違背誠信、騙取銀行貸款的行為所致,兩者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故謝某利用貸款合同、保證合同達到了間接騙取吳某公司財物的結果,其行為符合合同詐騙的特征,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
關于第二種觀點,筆者認為,當行為人具有詐騙擔保人和銀行的概括故意時,兩者并不必然存在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牽連關系,行為人既可能以詐騙擔保人為目的,也可能以騙取銀行貸款為目的,因此不能按照一般的牽連關系確定罪名。從評判的角度推定損失在誰即認定行為人具有占有該人錢財的主觀目的,便于實踐操作,也頗具合理性。
從本案情況看,謝某對具體詐騙對象具有概括的故意。由于其向銀行提供了有效的擔保,銀行可以事后通過民事途徑進行救濟,實際損失在擔保人,故推定其詐騙對象系擔保人,認定其行為涉嫌構成合同詐騙罪較為合適。但如果謝某提供的擔保不能完全清償債務,最終導致銀行及擔保人均承擔了經濟損失,應判斷謝某同時具有詐騙銀行及擔保人的目的,以合同詐騙與貸款詐騙形成牽連犯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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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來源:淘債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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