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詐騙,在簽訂
租車合同的目的,主要是為了拿租的車去抵押還債,客觀上也實施了租車抵押借款的行為,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目的,該行為侵犯了市場秩序的法益,且涉案財物價值較大,應構成
合同詐騙罪。
一、合同
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界限
合同詐騙罪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其表現形式主要有:
(1)以虛構的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
民事欺詐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欺騙他人,使對方陷入認識錯誤,從而為意思表示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是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
二、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主要區別是:
(1)在合同詐騙中,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通過對方履行合同義務而非法占有對方的財產,自己不履行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義務。
而在民事欺詐行為中,行為人的主觀目的雖然也是為了獲取一定的非法利益,但是行為人的主要目的是履行合同,而且這種非法利益的取得是要通過全部履行合同義務來實現,行為人必須支付一定的對價。
(2)合同詐騙罪是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侵犯市場經濟秩序的應受刑罰處罰的行為。民事欺詐行為發生在訂立合同階段,是一種意思表示不真實的民事行為,受民事法律的調整。
三、兩者的基本界限是:
(1)在合同詐騙罪中,行為人簽訂合同的主要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財產。
(2)在簽訂、履行合同的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必須達到數額較大才能構成合同詐騙罪。因為犯罪的本質是侵犯刑法法益,只有嚴重的危害社會的行為才能侵犯刑法法益,才能受刑罰處罰。合同詐騙罪是數額犯,只有達到一定數額才能被追訴。
四、合同詐騙罪與民事欺詐行為的區分是相對的,民事欺詐行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合同詐騙犯罪行為。條件是
(1)合同得到了履行。只有合同得到了履行,才可能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
(2)行為人在訂立合同前、訂立合同中或履行合同過程中必須具有非法占有他人數額較大財物的目的;
(3)合同相對方必須遭受了數額較大的財產損失。
擴展資料:
一、構成要件
1、客體
本罪的客體,是復雜客體,即國家對經濟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財產所有權。本罪的對象是公私財物。
2、客觀方面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以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行為。
這里的合同,應當理解為不包括單純的
借款合同,因為利用借款合同進行詐騙相當于直接通過詐騙的手段使得對方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處分財物,完全符合詐騙罪的構成。
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額較大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本罪的詐騙行為表現為下列五種形式:
(1)以虛構單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義簽訂合同的。
(2)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這里所稱的票據,主要指能作為擔保憑證的金融票據,即匯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謂其他產權證明,包括土地使用權證、房屋所有權證以及能證明動產、不動產的各種有效證明文件。
(3)沒有實際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額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誘騙對方當事人繼續簽訂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對方當事人給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擔保財產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的。這里所說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簽訂、履行經濟合同過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種方法以外,以經濟合同為手段、以騙取合同約定的由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擔保財物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為人只要實施上述一種詐騙行為,便可構成本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單位犯本節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法接責任人員,依照本節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其次,詐騙對方當事人財物必須數額較大的。所謂數額較大,根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個人詐騙公私財物,數額在五千元至二萬元以上的;
(2)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單位名義實施詐騙,詐騙所得歸單位所有的,數額在五萬至二十萬元以上的。
2、主體
本罪的主體,個人或單位均可構成。犯本罪的個人是一般主體,犯本罪的單位是任何單位。
3、主觀方面
本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對方當事人財物的目的。
二、中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1996年12月16日 法發〔1996〕32號)【該解釋已于2012年11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 1560次會議通過的,
自2013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廢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間發布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文件(第九批)的決定》廢止】
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和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利用經濟合同詐騙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構成詐騙罪。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的,詐騙數額應當以行為人實際騙取的 數額認定,合同標的數額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
行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其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經濟合同進行詐騙:
1、明知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擔保,采取下列欺騙手段與他人簽訂合同,騙取財物數額較大并造成較大損失的:
虛構主體、冒用他人名義、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單據、介紹信、印章或者其他證明文件的、隱瞞真相,
使用明知不能兌現的票據或者其他結算憑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隱瞞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擔保條件的抵押物、債權文書等作為合同履行擔保的、使用其他欺騙手段使對方交付款、物的。
2、合同簽訂后攜帶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
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逃跑的;
3、揮霍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致使上述款物無法返還的;
4、使用對方當事人交付的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進行違法犯罪活動,致使上述款物無法 返還的;
5、隱匿合同貨物、貨款、預付款或者定金、保證金等擔保合同履行的財產,拒不返還的;
6、合同簽訂后,以支付部分貨款,開始履行合同為誘餌,騙取全部貨物后,在合同規定的期限內或者雙方另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貨款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1998年4月 ZI 法釋[1998] 7號)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11年2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12次會議、2010年11月24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49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8日起施行。
參考資料來源:百科-合同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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