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吳曉麗,女,1965年3月16日出生,原系遼寧省蓋州市鎂廠廠長、營口佳友鑄造有限公司總經理。因涉嫌犯貸款詐騙罪,于1999年4月30日被逮捕。
遼寧省營口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吳曉麗犯貸款詐騙罪,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
1995年8月至10月,被告人吳曉麗以蓋州市有色金屬鑄造廠的名義先后從蓋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貸款105萬元。貸款期滿后,吳曉麗未能償還。1995年12月30日,吳曉麗以蓋州市鎂廠的名義,從辰州城市信用社貸款235萬元,將所欠該信用社的貸款本金、利息及其弟吳曉輝、其妹吳曉靜欠辰州信用社的貸款本金及利息轉入該合同。貸款期滿后,吳曉麗仍未償還。1997年12月24日,吳曉麗又以營口佳友鑄造有限公司的名義,用蓋州市鎂廠2214平方米廠房作抵押,與蓋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簽訂310萬元的借款合同,將原未償還的235方元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轉入該合同。
1996年6月至8月間,被告人吳曉麗以蓋州市鎂廠名義,兩次從蓋州市城建信用社共計貸款人民幣200萬元。貸款期滿,吳曉麗未償還。1997年12月8日,吳曉麗用蓋州市鎂廠1404平方米廠房和機器設備作抵押,重新與蓋州市城建信用社簽訂貸款251萬元的借款合同,將原200萬元貸款的本金及利息轉入該合同。
上述貸款到期后,經兩個信用社多次催要,吳曉麗沒有償還借款。1998年9月3日,吳曉麗因在上述兩信用社抵押財產未在產權機關登記,擅自將鎂廠的全部建筑物并廠區土地(包含上述兩項貸款抵押物)作價人民幣400萬元,一次性轉讓給蓋州市亞特塑料制品廠廠長王曉春,雙方在簽訂鎂廠《轉讓合同書》過程中,吳曉麗隱瞞了鎂廠已有部分建筑已經抵押給信用社的事實。吳曉麗從轉讓鎂廠中收到王曉春分期給付的300萬元現金,但未用于償還貸款。
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吳曉麗明知其廠房已用于銀行貸款的抵押而將該廠房賣掉,其行為已構成貸款詐騙罪,且數額特別巨大,應依法懲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六十九條(吳曉麗還犯有其他罪,本文略一編者注)之規定,于1999年10月26日判決如下:
被告人吳曉麗犯貸款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十萬元。
宣判后,吳曉麗不服,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吳曉麗上訴稱:其將廠房賣給王曉春時,已將貸款一并移交給王曉春,由王曉春代為償還貸款。后王曉春不承認代其還貸一事,故其曾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王曉春,要求法院認定其與王曉春間的買賣合同無效,而營口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其與銀行所簽訂的貸款抵押合同因未在有關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為無效合同,而認定其與王曉春所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故駁回其訴訟請求。是由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維持了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判決,才致其不能償還貸款,其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主觀故意,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二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吳曉麗于1997年12月8日,用蓋州市鎂廠1404平方米廠房和機器設備作抵押,與蓋州市城建信用社簽訂貸款250萬元的借款合同。1997年12月24日,吳曉麗以營口佳友鑄造有限公司的名義,用蓋州市鎂廠2214平方米廠房作抵押,與蓋州市辰州城市信用社簽訂310萬元的借款合同。上述貸款合同到期后,經兩個信用社多次催要,吳曉麗均沒有償還借款。1998年9月3日,吳曉麗擅自將鎂廠的全部建筑物及廠區土地(包含上述兩項貸款抵押物)作價人民幣400萬元,一次性轉讓給蓋州市亞特塑料制品廠廠長王曉春,并對王曉春隱瞞了鎂廠已有部分建筑抵押給信用社的事實。吳曉麗從轉讓鎂廠中收到王曉春分期給付的300萬元現金,但未用于償還貸款。1998年10月17日,吳曉麗以蓋州市鎂廠名義向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蓋州市亞特塑料制品廠,要求認定其與王曉春之間的轉讓合同無效。后該案經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審理,認定吳曉麗與兩家銀行所簽訂的抵押合同因未到有關部門登記而無效,吳曉麗與王曉春之間所簽訂的轉讓合同合法有效,至此造成銀行不能通過抵押的財產收回貸款。吳曉麗所欠銀行貸款的本金及利息在二審期間已由其弟全部代為還清。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吳曉麗在貸款當時沒有采取欺詐手段,只是在還貸的過程中將抵押物賣掉,如果該抵押是合法有效的,銀行可隨時采取法律手段將抵押物收回,不會造成貸款不能收回的后果;且吳曉麗在轉讓抵押物后,確也采取了訴訟的手段欲將抵押物收回,因認定抵押合同無效才致使本案發生,故對吳曉麗不構成貸款詐騙罪的上訴理由予以支持,原審認定被告人吳曉麗犯貸款詐騙罪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于2000年11月17日判決撤銷遼寧省營口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對上訴人吳曉麗犯貸款詐騙罪的定罪量刑及數罪并罰部分。
二、主要問題
貸款詐騙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認定?
三、裁判理由
(一)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區分貸款詐騙與貸款欺詐的關鍵
根據《刑法》第193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而貸款欺詐通常屬于貸款糾紛,是指因貸款人在簽訂、履行借款合同過程中采取了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而產生的經濟糾紛。從具體行為方式來看,貸款詐騙與貸款欺詐有許多相似或相同之處。如編造引進資金、項目等虛假理由,使用虛假的經濟合同,使用虛假的證明文件,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或者超出抵押物價值重復擔保,等等。也就是說,貸款欺詐行為也可以表現為《刑法》第193條列舉的五種情形。但是,在法律責任上,二者有重大的差別:詐騙貸款數額較大的,構成貸款詐騙罪,須承擔刑事責任;而通過欺詐方法獲取貸款,即使數額較大,到期不能歸還,如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能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那么,如何區分貸款詐騙罪與貸款糾紛?我們認為,區分的標準主要應從借款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來分析。
“非法占有的目的”屬于行為人主觀上的心理活動,往往通過其客觀行為表現出來。從行為人具體實施的客觀行為事實來判斷,某些行為本身就足以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行為人使用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從金融機構獲取貸款后,攜款逃跑的,這一行為本身就直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某些行為本身尚不能直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編造引進資金的虛假理由取得貸款,使用虛假證明文件取得貸款等,而只能間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也就是說,在某些情況下,并不能直接表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還必須借助相關的客觀事實來加以分析認定。至于查明行為人在實施了某種間接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性的行為之后,還需借助哪些具體客觀事實來認定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應根據不同的犯罪構成要件來加以分析。至于如何具體認定行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印發的《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已提出明確意見:“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的原則,既要避免單純根據損失結果客觀歸罪,也不能僅憑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應當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具體分析。對于行為人通過詐騙的方法非法獲取資金,造成數額較大資金不能歸還,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沒有歸還能力而大量騙取資金的;(2)非法獲取資金后逃跑的;(3)肆意揮霍騙取資金的;(4)使用騙取的資金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以逃避返還資金的;(7)其他非法轉移資金、拒不返還的行為。”也就是說,判斷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必須同時具備以下客觀事實:其一,行為人是通過欺詐的手段來取得貸款的;其二,行為人到期沒有歸還貸款;其三,行為人貸款時即明知不具有歸還能力或者貸款后實施了某種特定行為,如攜款逃跑,肆意揮霍貸款,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以逃避返還貸款,等等。只有在借款人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時,才能認定借款人在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若借款人所實施的行為欠缺上述條件之一的,一般不能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ǘ┱J定被告人吳曉麗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證據不足
從本案的事實來看,被告人吳曉麗是否構成貸款詐騙罪,一是要分析吳曉麗是否實施了《刑法》第193條列舉的四種具體行為或者吳曉麗所實施的行為能否歸屬于“以其他方法詐騙貸款”;二是要認定吳曉麗在主觀上是否具備“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具體來說,吳曉麗在多次貸款中,并沒有采取《刑法》第193條列舉的四種具體行為方式來取得貸款。另一方面,吳曉麗在貸款的過程中以及在得到貸款之后,并不具備“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盡管她在貸款到期后,經兩個信用社多次催要,不僅沒有償還借款,而且利用抵押合同的瑕疵又擅自將抵押物再次轉讓,得到轉讓收入后又不用來償還貸款。但是,這些事實尚不能直接證明吳曉麗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至多只能表明吳曉麗在主觀上具有占有貸款的可能性。在這種情況下,就需借助其他的客觀事實來加以分析認定。從本案的事實來看,吳曉麗并沒有實施《紀要》中列舉的第(2)至(7)項的行為,也不屬于第(1)項“明知沒有歸還能力”的情形。相反,吳曉麗試圖通過訴訟手段欲將抵押物收回,最終因法院確認其與蓋州市亞特塑料制品廠的轉讓合同有效而未能如愿,以致吳曉麗不能再用抵押物來償還貸款。因此,上述客觀事實反而能夠證明吳曉麗在主觀上不具備將貸款占為己有的目的。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對吳曉麗不定貸款詐騙罪是正確的。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 作者:吳喆 王懷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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