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某貿易公司對某建工集團公司提起訴訟,訴稱:某建工集團公司承建陽光花園項目,其所屬的“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于2015年6月25日與某貿易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由“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向某貿易公司采購鋼材。合同簽訂后,某貿易公司依約履行合同。2016年8月12日進行了結算并簽訂《結算確認書》,“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確認尚欠某貿易公司鋼材款7610150元及利息2973102元。某貿易公司認為“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應立即支付某貿易公司鋼材款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因“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不具有獨立法人資格,且沒辦理工商登記,其法律責任應由某建工集團公司承擔。
【辦案謀略】
一、某貿易公司主張其與某建工集團公司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不能成立。
1、某建工集團公司不是《鋼材供銷合同》、《結算確認書》的相對人和一方當事人。這二份文書的甲方是某貿易公司,乙方是“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團公司并不是《鋼材供銷合同》、《結算確認書》的任何一方當事人。
2、某建工集團公司從來沒有開設“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不是某建工集團公司開設的內部機構或分支機構,純屬他人虛構的。某貿易公司不能舉證證實“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是某建工集團公司所屬部門或機構。
3、《鋼材供銷合同》、《結算確認書》所加蓋的“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章,不是某建工集團公司持有和使用的印章,該印章為他人私自刻制的。某貿易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該印章是某建工集團公司刻制并持有使用的印章。
4、《鋼材供銷合同》、《結算確認書》上沒有某建工集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簽名,在上面簽名的“李某”、“張某”,不是某建工集團公司的員工或委托代理人。
5、某建工集團公司從來沒有收到某貿易公司交付的鋼材,某貿易公司也不能舉證證實某建工集團公司收到某貿易公司交付的鋼材的事實。而且,某建工集團公司從來沒有向某貿易公司支付貨款。雙方根本不存在事實上的買賣合同關系,某建工集團公司不是買受人。
因此,足以證明某貿易公司與某建工集團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該《鋼材購銷合同》、《結算確認書》對某建工集團公司沒有法律約束力。
二、不能認定某貿易公司已經履行《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也不能認定“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拖欠某貿易公司貨款7610150元及其利息2973102元。
1、《鋼材購銷合同》第四條約定:“乙方指定陳某為收貨經手人”。某貿易公司不能提供由“陳某”作為收貨經手人的收貨單,因此不能認定某貿易公司已經履行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
2、《鋼材購銷合同》第五條約定:“甲方將鋼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點后,乙方的收貨經手人應及時對甲方所送鋼材的型號、數量進行核對,同時依據本合同第三條之規對當次驗收的鋼材價格進行確認,并在送貨單或收貨單上簽字后作為結算依據。在甲方將鋼材送到乙方指定的地點并經乙方驗收并收貨后,甲、乙雙方的送、收貨代表在送貨單或收貨單上簽字注明的價格視為甲、乙雙方確認執行的價格,并最終以此價格結算。”由此可見,乙方的收貨經手人“陳某”簽字確認的送貨單或收貨單是作為結算依據。本案中,某貿易公司提供的《結算確認書》,并不是合同第五條約定的結算依據。因此,憑某貿易公司提供的《結算確認書》,不能認定“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拖欠某貿易公司貨款7610150元。
三、本案涉嫌經濟犯罪,請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針對他人虛構“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名義,私刻偽造“某建工集團公司陽光花園項目工程部”章,虛構、捏造事實,與某貿易公司簽訂《鋼材購銷合同》,涉嫌合同詐騙,侵害某建工集團公司合法利益的情況,某建工集團公司已向某市公安局報案,某市公安局已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本案應當依法移送公安機關查處,以有力打擊經濟犯罪活動。
【最終結果】
本案中,某建工集團公司委托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張洪杰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張洪杰律師指出:某建工集團公與某貿易公司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也沒有證據證實某貿易公司已經履行《鋼材購銷合同》約定的供貨義務,本案涉嫌經濟犯罪,請求人民法院將本案移送公安機關查處。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書,認為本案需以刑事案件處理結果為依據,裁定中止審理。
【案例評析】
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區別
(一)經濟犯罪的定義
經濟犯罪可以分為廣義與狹義兩項概念,廣義是指:經濟犯罪活動或是違反了國家經濟管理法規的破壞國家經濟管理的行為,或者是利用職權來牟取暴利等行為。狹義地經濟犯罪是:行為人為了牟取不法利益,濫用商品的分配、交換、消費等環節所允許的經濟權限與經濟活動,違反直接或間接調整經濟活動的法規,危害到正常社會主義經濟運行秩序的行為。
(二)經濟犯罪的特點
1.侵害的對象是我國的市場經濟秩序。破壞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秩序罪的關鍵要素是:劃分經濟違法和經濟犯罪的界限。若一種行為雖違反了國家的相關法規,但還未嚴重的破壞到社會主義的市場經濟秩序,那么,就不構成犯罪。
2.該類犯罪客觀的表現為違反國家的經濟管理法規。在經濟管理或經濟運行中進行非法的經濟活動,嚴重的破壞了社會主義地市場經濟秩序的行為。
3.經濟犯罪主體是自然人或者是單位。經濟犯罪的主體為單位的情況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觀方面,經濟犯罪極大多數都是故意犯罪,表現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經濟糾紛的定義
經濟糾紛在民商事糾紛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經濟活動過程之中,不同的經濟行為主體因為不同類型的經濟活動而形成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這樣的糾紛要經由民事訴訟的途徑進行處理,因此經濟糾紛責任承擔主要是相關責任所帶來的賠償義務。
(四)經濟糾紛案件特點
(1)近期受理的經濟糾紛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貸款合同、購銷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顯的增加;(2)當事人地身份較為復雜,個體經營企業、國有企業、合資企業、全民所有制企業等;(3)雙方的當事人所爭議的訴訟標的額大幅度增加,少則要十幾萬,多則回答到幾十萬;(4)大多數地被告因經營不善而沒有償還能力。
(五)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的關系
經濟犯罪和經濟糾紛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見問題
合同欺詐和合同詐騙的界限。在處理經濟犯罪與經濟糾紛交叉案的時候,要先明確經濟犯罪同經濟糾紛二者間的區別,防止將經濟糾紛錯誤定義為經濟犯罪,而對其采取不公正的處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對應當認定為經濟犯罪的行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責任,這樣必然會放縱犯罪。
在社會生活中,合同的應用范圍越來越廣泛,作為一種很普通的社會文本現象,其已經延伸至社會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效分別合同詐騙犯罪和合同欺詐是很關鍵的問題。合同詐騙同合同欺詐二者同屬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約過程中,合同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沖突,通常來說,合同詐騙與合同欺詐性質是相同的,都屬違法行為,都具社會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著本質上的區別:
首先,其動機目的不同。合同詐騙行為人只是想單方面的享受合同條文中所規定的權利,而不想履行義務,行為人地目的是:利用簽訂合同的辦法,達到非法獲取對方利益的目的(此處所講的非法獲取是指,用欺騙的辦法把將對方的財產轉到自己的掌控下,并會以所有人身份將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詐指的是合同當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騙的方式使對方陷入錯誤并且與其訂立合同,以使另一方當事人做出錯誤地意思與決定為目的,從而通過履行合同來謀取非法利益,實質為謀利。故在欺詐性的合同中,欺詐人在主觀上并沒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沒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詐的手段與另一方當事人簽訂合同,從履行合同中來謀取利益。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判斷是否有非法占有為目的是個關鍵亦是難點。
其次,其客觀方面存在差異。衡量合同詐騙還是合同欺詐,除目的與動機不同外,行為人的客觀表現也是以關鍵因素。詐騙罪的行為人目的是無償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約人的財產,根本沒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表現是:虛構合同的主體;攜款逃匿;大肆揮霍對方的財物;虛設擔保等。而在欺詐中,行為人通常表現為過分的夸大質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數量等等。應注意的是,隱瞞真相表現為不告知或告知虛假的合同標的物的瑕疵,不聲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見,二者雖均為欺詐性合同,但合同詐騙故意有無償占有的因素,且不會履行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而合同欺詐是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時獲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實踐之中,還應該注意其欺詐的程度。只有超過法律規定限度的欺詐才構成合同詐騙罪。在商業往來中,經常會出現一些欺詐的行為,而這一行為與合同詐騙之間存在著一個明顯的度的差異。只要對事實的歪曲度沒有超出在商業慣例中被許可的范圍,就尚未構成犯罪。所以,欺詐程度也可以作為罪與非罪的區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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