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抵押車買賣合同的效力與風險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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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隨經濟的不斷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汽車成為多數家庭不可或缺的出行工具。汽車保有量日漸提升,汽車交易市場隨之一片繁榮,二手車買賣也日漸活躍。
與新車交易不同,二手車買賣市場魚龍混雜,交易的平臺豐富,主體不一,車輛性質多樣,普通消費者難以識別交易風險,尤其是互聯網經濟助推之下,微信營銷等營銷方式的推出,以抵(質)押車為標的的汽車買賣交易,交易信息更是真假難辨,信息不對稱性更突出,消費者在交易中更加容易受到損失。
擺事實 講道理
帶大家看一起抵押車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直擊案情【基本案情】2016年5月,蔣某(原告)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微信號“AO-I CAN、『專業抵車』”使用人吳某發布的“13年寶馬525最經典的白色,想要安全抵押車的看過來,銀行按揭已還完,不欠任何人的錢。誰買欠誰錢,需要的趕緊預定看車,慢了又要拍大腿了。需要資金急用,便宜了虧本處理,撿便宜的來一個133XXXX2444”的文字信息及以渝 BET133 號寶馬轎車外觀、內飾照片為配圖的朋友圈信息后,便與吳某聯系購買該車輛。
后吳某介紹了黃某(被告)與蔣某認識,經過協商,約定由蔣某向黃某處購買渝 BET133 號寶馬525型抵押車一輛。蔣某按約定于同年5月7日通過微信轉賬方式向吳某支付了定金2萬元,吳某即通知黃某與蔣某于同日在遵義市某小區內商談買賣車輛事宜。商談期間,雙方確定購車款為21.08萬元,黃某告知蔣某渝 BET133 號寶馬轎車無權利負擔,但因是“抵押車輛”,只能以債權轉讓的方式進行交易,于是雙方于當日簽訂了《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蔣某于合同簽訂之日通過向微信號 “AO-I CAN、『專業抵車』”、“I CAN 車鋪、”轉賬等方式支付了定金折抵后的剩余購車款 19.08萬元。
2016年5月14日,蔣某在使用渝BET133號寶馬轎車過程中,被聲稱受重慶某汽車服務俱樂部(以下簡稱汽車服務俱樂部)指使的不明身份人員以“該車所有權人李某對汽車服務俱樂部負有債務”為由強行開走,蔣某當即向派出所報案,派出所以案件涉及經濟糾紛為由不予受理。蔣某認為黃某未告知車輛存在權利瑕疵的真實情況,導致車輛被案外人搶走,遂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并要求黃某返還購車款21.08萬元。
【案件背景】經查實,渝 BET133 號寶馬車登記所有權人為李某,系李某于2012年12月5日向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岸支行申請汽車專項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價為53.4285萬元,貸款金額 42.7 萬元。汽車服務俱樂部為該貸款承擔連帶責任擔保,李某則以渝 BET133號寶馬轎車為該貸款進行抵押擔保。該筆貸款于2016 年 4月26日結清,汽車服務俱樂部代償了部分貸款本息,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南岸支行已向抵押登記部門出具了解押材料。
【法官釋法】匯川法院劉光洪法官認為,關于原告蔣某與被告黃某之間法律關系問題,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解讀:
第一,在雙方簽訂《債權(抵、 質押權)轉讓協議書》后,黃某轉交給蔣某的車輛證件及債權材料中,案外人董某與黃某簽訂的《汽車轉讓(買賣)協議》可以看出,黃某與董某進行交易,是以買賣渝 BET133 號車輛為內容,而非轉、受讓董某對李某享有的債權為內容,因此黃某向蔣某并無債權可轉讓。
第二,蔣某與吳某聯系后,最終與黃某進行了交易,可見吳某所發朋友圈信息是黃某授意或默許之下所為,而從該朋友圈信息中“13 年寶馬 525 最經典的白色,想要安全抵押車的看過來,銀行按揭已還完…”的內容即為買賣渝 BET133 號寶馬轎車的要約邀請。綜合審查全案證據可知,蔣某與黃某之間名義上簽訂的是債權轉讓合同,實際進行的卻是渝 BET133 號寶馬轎車轉、受讓行為,雙方建立的實質上是汽車買賣法律關系。
第三,關于黃某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的問題。通過黃某授意或默許他人發布的微信朋友圈信息宣稱渝 BET133 號寶馬轎車是“安全抵押車”、“銀行按揭已還完,不欠任何人的錢” 和與蔣某簽訂的《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所載“因甲方過失過錯導致乙方質押權喪失,甲方承擔退換購車款并承擔違約金的責任”的內容可知,黃某在交易過程中確向蔣某做出了渝BET133號寶馬轎車并無權利負擔的保證,但黃某對該車實際上是否存在權利負擔并未進行核實,屬于虛構事實的行為,應當認定為欺詐,因此蔣某有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損害方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規定,撤銷雙方訂立的汽車買賣合同。
第四,關于黃某是否應當退還購車款 21.08萬元的問題。黃某因交易時虛假陳述,過錯明顯,應當向蔣某返還購車款。但是,案涉車輛為寶馬牌 525Li 小型轎車,第三人李某于 2012 年 12 月購買該車時支付的購車款總價為 53.4285萬 元,蔣某購買該車時,該車雖已使用三年多,但購車價格亦明顯低于該車市價,其為貪圖利益,在明知該車為抵押車,存在較大交易風險的情況下,未與車主及黃某之前的有關人員核實車輛來源、權利狀況等情況即進行交易,對自身遭受損失負也有明顯過失,加之車輛現已下落不明,雙方合同被撤銷后,其并不能返還車輛,故也應當承擔部分損失。考慮雙方在交易過程中的過錯相當,法院酌定雙方當事人各承擔交易價格一半的損失,即黃某應向蔣某返還購車款 10.54萬元。
裁判結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規定的規定,遵義市匯川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如下:
一、撤銷原告蔣某與被告黃某于2016年5月7日訂立的以《債權(抵、質押權)轉讓協議書》形式訂立的汽車買賣合同。
二、被告黃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蔣某補償損失人民幣10.54萬元。案件受理費4462元,由原告蔣某負擔2231元,被告黃某負擔2231元。
法官寄語
通過本案,我們還可以得出一個結論,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和履行合同時,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秉持善意。市場經濟之下,利益與風險相伴相生,交易活動中不秉持善意,謹慎衡量交易風險,貪圖高額利益或回報,就極可能因自身過錯而遭受重大損失。
——劉光洪
來源/ 第四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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