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不服裁決,起訴至法院。
公司認為,合同中寫明試用期工資97000元/月系筆誤,之前兩個多月一直按9700元/月的標準發放工資,孫先生從未提出異議,故不存在差額。
此外,公司認為孫先生隱瞞了自己的真實學歷。其實際為技校畢業,但簡歷上學歷填寫為本科,員工登記表填寫為大專。同時,孫先生在試用期表現不符合錄用條件,公司曾與其進行過溝通,雙方在協商一致的情況下解除了勞動合同,故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孫先生則辯稱,公司并未按合同足額發放兩個多月的工資,且自己不存在提交虛假學歷、試用期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形,勞動合同為公司單方解除,并未協商一致。
針對雙方試用期工資標準存在的爭議,法院認為,根據常理,試用期工資標準一般小于或等于轉正后的工資,本案合同中載明的試用期工資為轉正后的10倍,顯然有違一般社會認知。故公司97000元/月系筆誤的解釋具有一定合理性,不存在差額。
針對勞動合同是否為雙方協商一致后解除的爭議,法院認為,孫先生雖不符合公司招聘廣告中的學歷要求,且前后登記的學歷不一,但其入職時曾提交了真實學歷證書,公司也確認知曉孫先生的學歷情況并決定予以錄用,可見其并沒有故意隱瞞學歷。公司雖提供了孫先生試用期間的工作認定,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曾對崗位的錄用條件進行過明確約定,也未證明該崗位相應的考核標準等具體情形。故公司解除與孫先生的勞動合同并無依據,系違法解除。
據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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