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0日,西寧城東昌達建筑物資租賃站與湖南凱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租賃方法為提貨時昌達租賃站出具貨單,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還貨時必須攜帶合同、發貨單,在此期間所發生的裝卸、運輸費用雙方各承擔一半,其他一切費用由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自理,昌達租賃站負責送貨到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工地,退貨時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負責退到昌達租賃站庫房。同時合同對租賃價格、租金支付辦法、違約責任、丟失賠償等進行了約定。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委托熊建平、熊建娥到昌達租賃站提貨或退貨,并在租、還貨單上雙方簽字生效。物資施工地點為恒信中心廣場項目部,租賃期限自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合同簽訂后,昌達租賃站履行了出租義務,截至2017年12月7日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未退還鋼管8147.9米、扣件45105個,多退頂托623個、套管1個。欠付租賃費2874281.47元、丟失租賃物賠償款8713元、維修費18902.50元。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租賃費81000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尚欠租賃費2064281.20元。2014年8月1日,昌達租賃站與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簽訂《租賃合同書》,該合同約定昌達租賃站負責送貨到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工地,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退貨要負責送到昌達租賃站庫房,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委托劉要提貨或退貨,并在租、還貨單上雙方簽字生效,物資施工地點為互助恒信中央廣場二期5、6號樓,租賃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同時合同對租賃價格、租金支付辦法、違約責任、丟失賠償等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簽訂后,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欠付租賃費167800.18元、丟失租賃物賠償款406元、維修費1308.50元,未退還鋼管831.90米、扣件3756個。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8月31日,在互助二期商鋪工地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欠付租賃費122768.06元,未退還鋼管9874米、扣件4920個、頂托650個、套管1個。
昌達租賃站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2.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賃費3408356.83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違約金2139176.19元;4.判令二被告歸還鋼管31575.80米、扣件62904個、頂托415個、套管185個,如不能歸還按市場價賠償701463.40元;5.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
【裁判結果】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租賃合同書》是其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雙方當事人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昌達租賃站的出租義務已履行,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履行支付租賃費的義務,其行為已構成違約,且導致昌達租賃站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昌達租賃站主張解除合同的訴求合法有據,應予支持。對于昌達租賃站主張一期中心廣場工地、二期5號、6號樓工地的租賃費,有相應的合同依據,應予支持,對于二期商鋪工地租賃費的主張雖然沒有相應的合同,但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認可雙方之間存在租賃關系的事實,且雙方對上述工地欠付的租賃費經核算后予以確認,應予支持。對于昌達租賃站主張二期1號、2號、7號、8號、9號、10號、15號樓工地的租賃費,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不認可雙方之間就二期1號、2號、7號、8號、9號、10號、15號樓工地有租賃的事實。合同具有相對性,昌達租賃站僅以農民工工資發放表中的人員簽字推定雙方之間存在租賃關系缺乏事實依據,故對其關于此節的訴求不予支持。昌達租賃站主張權利的基礎是基于《租賃合同書》,對于合同簽訂前的債權債務與本案無關,因此對于2012年9月的債務,本案不做處理。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主張丟失租賃物賠償款、維修費不應計算違約金符合客觀事實,應予采納。昌達租賃站按欠付租金每月2%主張逾期付款的違約金合法有據,應予支持。根據余美輝的證言,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的負責人劉承林向其轉款1000000元后,向昌達租賃站支付810000元,昌達租賃站也認可通過余美輝收到810000元的事實,故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已支付款項按810000元認定。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不能舉證證明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其清償責任應當與湖南凱樂公司共同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解除《租賃合同書》;二、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昌達租賃站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賃費2354849.44元、丟失租賃物賠償款9119元、維修費20211元;承擔違約金1553847.3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三、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昌達租賃站鋼管18853.80米、扣件53781個、頂托27個;如不能按期返還則按現市場價格賠償;四、駁回昌達租賃站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費50633元,由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負擔35943元,昌達租賃站負擔14690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當事人雙方對一審認定的事實和判決解除租賃合同,由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昌達租賃站截至2017年8月31日的租賃費2354849.44元、丟失租賃物賠償款9119元、維修費20211元;承擔違約金1553847.30元(截至2017年8月31日);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于一審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昌達租賃站鋼管18853.80米、扣件53781個、頂托27個,如不能按期返還則按現市場價格賠償的判決內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昌達租賃站主張增加的租賃費、違約金及歸還鋼管、扣件、頂托、套管所依據的仍是其在一審中提供并質證認證的第5、第6組證據。昌達租賃站認為雙方雖然沒有簽訂租賃合同,但第5組證據第1頁的匯總表內寫的是湖南凱樂公司互助工地的7號、15號樓租賃明細,該租賃清單有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員工鄧國章、朱繼杰簽名,從該明細清單可以算出租賃費的數額,在該證據第二部分有農民工工資發放花名冊,是從互助縣勞動檢察大隊調出的,農民工花名冊中有朱繼杰及鄧國章的名字,證明7號、15號樓租賃清單簽字的朱繼杰和鄧國章是凱樂公司青海分公司員工,產生的租賃費應由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承擔。對1號、2號、8號、9號、10號樓項目使用的租賃物,雙方雖然也沒有簽訂租賃合同,但第6組證據第1頁的匯總表注明2014年度租賃明細,有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的羅永強和王建軍簽名。2016年恒信中央廣場工資發放表中有王建軍的名字,王建軍是木工班的負責人,證明王建軍是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員工,其行為代表凱樂青海分公司接收了昌達租賃站的租賃物。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對上述第5、第6組證據的真實性和證明方向均不認可,并稱朱繼杰、鄧國章、羅永強和王建軍不是其公司員工,昌達租賃站沒有提供由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指定人員簽字的原始進貨票據,昌達租賃站所稱的上述工地是否租賃材料不能確定。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將昌達租賃站所稱的工程施工承包給第三方青海富仁建筑勞務有限公司,由其組織施工,昌達租賃站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在上述工地使用租賃物。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認可的證據表明,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互助縣恒信中央廣場二期1號、2號、7號、8號、9號、10號、15號樓工程承包給青海富仁建筑勞務有限公司,雙方所簽合同對勞務范圍及勞務方的責任等事宜進行了約定。昌達租賃站所主張的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在上述工地使用其租賃物,因雙方沒有簽訂租賃合同,其以單方出具的租賃物清單上有朱繼杰、鄧國章、羅永強和王建軍的簽字以及農民工工資發放表中有朱繼杰、鄧國章的名字和本人簽字領取工資為由,推定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是上述工地使用租賃物的主體。經二審審理,其提供的農民工工資發放表內容僅記載朱繼杰、鄧國章等是領取工資的農民工,該農民工工資發放表并沒有關于朱繼杰、鄧國章、羅永強和王建軍與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之間存在勞動或勞務關系的內容,也不能證明上述農民工是由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聘用。又根據雙方于2013年4月20日、2014年8月1日所簽《租賃合同書》第十一條關于"為了甲(昌達租賃站)乙(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雙方的經濟利益不受損失,乙方委托熊建平、熊建娥、劉要同志到甲方提供貨或還貨,并在租、還貨單上雙方簽字生效"的內容,約定了雙方為防止經濟利益受損,指定專門人員對租賃物提貨和還貨進行簽字生效的條件。昌達租賃站訴請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支付互助縣恒信中央廣場二期1號、2號、7號、8號、9號、10號、15號樓工地上使用租賃物的租賃費不但雙方未簽訂租賃合同,且其提供的租賃物清單上的簽字人也不是雙方《租賃合同書》指定的人員。昌達租賃站在沒有合同依據的情況下,將其主張的租賃物交付給不是合同確定的接受人,是導致雙方產生租賃合同糾紛的直接原因。一審根據昌達租賃站的舉證和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的抗辯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認定昌達租賃站僅以農民工工資發放表中的人員簽字推定雙方之間存在租賃關系缺乏事實依據,并對該部分訴求不予支持正確。二審中,昌達租賃站以上述證據,認為本案符合表見代理的法律特征,主張由湖南凱樂公司、湖南凱樂青海分公司對恒信中央廣場二期1號、2號、7號、8號、9號、10號、15號樓工地使用的租賃物承擔租賃費,因其依據的證據不能證明雙方之間設立租賃合同關系,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633元,由西寧城東昌達建筑物資租賃站承擔。一審案件受理費照一審判決收取。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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