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主要法條
(一)《合同法》
第122條: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
(二)《民事訴訟法》
第23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8條: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
第18條: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沒有實際履行,當事人雙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約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結果發生地。
二、最高院案例
案例一
甲公司依與乙公司所簽購銷合同支付了貨款,收貨無望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解除合同,并以合同履行期間乙公司將所持丙公司的股權轉讓至丁公司,但丁公司未支付2億元股款為由,訴請乙公司、丁公司連帶清償貨款。
最高院認為:甲公司訴經乙公司拖欠買賣合同貨款同時,又訴丁公司受讓甲公司持有的丙公司股權未支付對價,損害甲公司利益,導致乙公司無能力返還其貨款,直接侵犯了甲公司利益。該兩訴的訴訟標的存在關聯。甲公司訴丁公司侵權系以其訴乙公司退還貨款的買賣法律關系為基礎,并非單一的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或單一的侵權糾紛,原審法院以基礎買賣合同關系確定本案管轄并無不當。【見《最高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2)·公司與金融》(2013年第284頁)】
案例二
銀行以借款合同糾紛起訴甲公司,同時提出甲公司以優質資產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的乙、丙等4家公司,并于丙公司高價置換股權,屬于惡意串通、抽逃資產、逃廢債務行為,故追加丙公司等4家公司為共同被告。法院以違反合同相對性原則,侵權 行為與本案借款糾紛非同一法律關系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最高院認為:銀行以借款合同起訴,但其所提事實與理由均涉及電力公司與能源公司等主體之間的投資及股權置換關系,且銀行起訴認為上述各方的一系列行為系其本案合同項下債權遭受侵害,從而引起本案借款合同糾紛的主要事由。鑒于銀行關于由甲公司及其保證人承擔還款付息責任的請求與其關于前述投資、股權置換關系無效的請求之間存在必然聯系,同時考慮訴訟的經濟原則、便利當事人訴訟和案件的統一處理,故對該兩項訴訟請求應予合并審理。【見《最高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借款擔保卷(上)》(2011年第311頁)】
案例三
甲銀行投資乙銀行同業理財,合同約定由乙銀行住所地法院管轄。后乙銀行與證券公司簽訂《資產管理計劃合同》,乙銀行作為委托人,證券公司作為受托人,將該筆款項存于丙銀行。因丙銀行員工將上述款項私自挪用,導致存款到期無法兌付。遂甲銀行以乙、丙銀行及證券公司因未盡各自合同義務,存在侵權為由,訴至證券公司所在地法院。乙銀行以與甲銀行約定由乙銀行所在地法院管轄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最高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合同糾紛以侵權責任為由起訴,管轄權如何確定的問題,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甲銀行有權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選擇行使請求權。甲銀行以各被告在履行各合同義務時存在重大過錯對其造成財產損失為由,提起本案之訴,屬侵權糾紛,應由侵權行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故由證券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轄并無不當。
案例四
甲乙公司簽訂《生產線制造合同》和《生產線制造、安裝調試合同》,但乙公司逾期7個月未交貨,且所制造設備不合格,無法使用。因雙方多次協商未果,使設備閑置兩年有余,給甲公司造成巨額財產損害。甲公司以侵權責任糾紛為由將乙公司訴至法院。
最高院認為:根據《合同法》第122條的規定,甲公司有權依據根據自己的利益判斷選擇行使請求權。但在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違約是侵權產生的前提,故應依合同關系性質確定案件管轄。就本案而言,甲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生產線制造合同》和《生產線制造、安裝調試合同》等證據材料,這些證據表明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性質為加工承攬合同。本案乙公司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珠海市金灣區,故二審法院將案件移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審理,并無不當。【見河北盛德利印鐵制罐有限公司與珠海市萬隆達包裝設備有限公司侵權糾紛管轄權異議申請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82號】
三、分析
(一)責任競合的概念
因我國法律均為抽象規定,并從不同角度調整社會關系,故而常常發生同一事實符合數個法律規定的要件,致使這些規范都可以適用該事實的現象,學說上稱之為“規范競合”。由于規范競合之存在,當事人的同一行為可能依不同的規范承擔數個不同的法律責任,而這些法律責任相互不能包容或同時并存,這就是所謂的責任競合。
(二)侵權與違約競合的特征
《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規定可知,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時,當事人可擇一主張。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有以下特征:(1)必須是同一不法行為;(2)同一不法行為既符合違約責任的構成要件,又符合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3)引起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發生的同一不法行為是由一個民事主體實施的;(4)必須發生同一給付內容。
上述四則案例中,責任競合分別發生于案例一中的乙公司、案例二中的甲公司、案例三中的乙銀行及案例四中的乙公司。
(三)當事人選擇行使請求權對法院管轄權的影響
當事人就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競合行使請求權時,為使自身利益最大化,不但要考慮實體責任承擔,而且因我國司法實踐存在一定程度的地方利益保護,亦應將法院管轄權劃入考慮范圍內。
《民事訴訟法》第23條和第34條規定了,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的范圍,第29條規定了,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管轄法院的范圍。
從上述規定可知,無論合同糾紛還是侵權糾紛,均可選擇被告住所地。但合同糾紛可選擇合同履行地或當事人在法律范圍內約定的管轄法院,侵權糾紛可選擇侵權行為地。
四、實務應對
(一)合同之訴與共同侵權人侵權之訴的拆分
商事訴訟中,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的競合,往往存在其他第三方與合同相對人共同侵權,且侵權與違約存在事實關聯,若同時追究合同相對人的合同責任及共同侵權人的侵權責任,根據案例二中最高院的裁判規則,為節約司法資源及訴訟的經濟原則、便利當事人訴訟和案件的統一處理,人民法院往往將合同之訴與侵權之訴合并審理。
但上述合并審理的訴訟屬于非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可將兩訴分開,先后分別起訴。若侵權行為地的法院有利于當事人利益最大化,原告可將第三人侵權之訴先行訴諸法院,法院裁判生效后,不足以彌補損失,再另行追究合同相對方的違約責任。反之亦然,若合同履行地或合同雙方的協議管轄有利于原告利益最大化,可先提起合同之訴,再提起侵權之訴。
(二)合法規避與合同相對人的協議管轄
根據案例三中最高院的裁判規則,若合同與侵權競合于合同相對方且存在其他第三方共同侵權,經原告權衡利弊后,欲追究合同相對方的侵權責任,則可選擇任意被告的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提起訴訟,而不再受與合同相對方中協議管轄的約束,從而合法規避協議管轄的約定。
(三)同時提起合同之訴與共同侵權人的侵權之訴
根據案例一和案例四最高院的裁判規則,若同時提起合同相對人的合同之訴及共同侵權人的侵權之訴,且兩訴的訴訟標的存在關聯,法院應當按照合同之訴確定管轄。
所以,若合同之訴所確定的管轄有利于原告利益的實現,顯然同時起訴不僅節約司法資源,同時,亦可減少原告的訴訟費、律師費等實現債權的費用。
綜上所述,管轄權糾紛屬程序性糾紛,程序合法是保障實體合法的前提。在商事訴訟中,原告應根據案件情況,綜合判斷,選擇更有利于自身權利實現的管轄法院。
來源:新浪博客
【裁判要旨】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在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當事人有權根據自身的利益,選擇訴訟路徑行使請求權。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是合同關系,原告主張的侵權系因當事人履行合同義務所造成,亦即該侵權系因合同而產生,與一般侵權行為不同。因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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