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2017年8月某日,郭某駕駛摩托車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路段時,與張某駕駛的車輛發生碰撞,造成郭某當場死亡。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證明記載,依據現有證據無法查實事故原因,無法認定雙方所負責任比例。郭某所在的公司向人社局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但人社局認為,本次事故主要由于郭某不安全駕駛行為導致,且無法認定其負“非主要責任”,故認為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的規定,不予認定為工傷。郭某的母親王某對認定結果不服,到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
分歧
本案應如何處理,有三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不能舉證其在交通事故中負“非主要責任”,人社局也不能確定其是否負“非主要責任”,則勞動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第十四條的規定,應當不予認定為工傷。
第二種觀點認為,人社局應承擔勞動者負“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否則應當認定為工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承擔勞動者非工傷的舉證責任,據此可推定人社局負有同樣的舉證責任。若人社局不能舉證認定勞動者負“主要責任”,則應當推定勞動者負“非主要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中雙方所負主次責任的比例可由法院在進一步調查,綜合各方面結果、因素后作出判定,并作出是否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不是勞動者能否被認定工傷的唯一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了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即在交通事故中,勞動者能認定工傷的唯一標準是“非主要責任”。而在一般情況下,交警部門都會作出事故責任認定,但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其中一份證據,并不是認定工傷的唯一證據。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一條第一款規定“應當以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和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書為依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事故責任認定書和結論性意見的除外。”交警部門是處理交通事故、判定事故責任的機關,但并不是判定雙方責任比例的最終效力機關。據此,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同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一樣,是法院審理工傷認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證據,但并非唯一依據和前提條件。
二、無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時的工傷認定舉證責任分配。
根據《規定》第一條第二款規定:“有權機構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結論性意見等法律文書不存在或者內容不明確,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就前款事實作出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該條規定明確了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人社局仍應當依法作出事實認定。同時,該條還明確了法院對人社局作出的事實認定應當結合其提供的相關證據依法進行審查。《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提供證據,視為沒有相應證據。”從《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舉證責任分配來看,在行政訴訟中應當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更有利于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若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應當提供勞動者符合不予認定工傷的條件,即勞動者本人負全部或主要事故責任的證據。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勞動者郭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擔主要或全部事故責任,因此,應當認為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所依據的證據不足,法院可依法撤銷不予認定的決定。
總而言之,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有權機構未作出交通事故責任認定的,人社局、法院均應本著實事求是、認真負責的精神,依據工傷保險的相關法律法規,對事故責任的劃分進行公正客觀的分析和判斷,判定是否符合工傷認定條件。工傷認定的處理原則,既要尊重工傷保險制度的立法目的和宗旨,也要考慮工傷職工保障的實際需要,存疑時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彰顯工傷保險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體現以人為本與構建和諧社會的理念。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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