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簡介
原告韓某的丈夫李某系山東某生物公司的職工,2012年1月25日15時55分許,李某騎電動自行車在上班途中與同向行駛的小轎車相撞,當場死亡。2月9日某交警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以李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及未按規定車道行駛為由,認定李某承擔交通事故的同等責任,后調解結案。原告于2月29日向被告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被告依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為李某系醉酒駕駛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因而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原告否認系醉酒駕駛,請求法院撤銷該《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被告人社局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已載明李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事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予以維持。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李某是否醉酒是判定能否認定工傷的關鍵依據,李某醉酒的結論至關重要,某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只對道路交通事故責任的劃分具有專業證據效力,但不是確認李某醉酒事實的直接證據,被告人社局以此作為行政定案依據應謹慎審核,應通過調查詢問、 尸體檢驗報告、 血液酒精含量、醉酒標準等綜合分析案件事實的情況下,才可確認李某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的結論是否成立,現被告人社局僅以某交警支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了李某醉酒駕駛而直接確認李某醉酒,未履行對李某醉酒結論的審核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不能作為確認李某醉酒的直接證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主要證據不足,故判決撤銷。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合議庭意見存在分歧:
一種意見認為,本案中被告受理了原告工傷申請后,根據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李某屬于上班途中醉酒駕駛電動自行車并無不當,故李某死亡屬于《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不予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原告稱李某不是醉酒駕駛,雖然當庭提供證人證言,證明李某飲酒但未醉酒,但僅系單一證據,無法對抗《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 中確認李某醉酒的結論。 故被告對李某的死亡不認定為工傷,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維持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另一種意見認為,李某作為某生物公司的職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認定工傷的情形;被告未提供李某發生事故死亡中醉酒的直接證據,僅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中認定了李某醉酒駕駛而直接確認李某醉酒,未履行對李某醉酒結論的審核義務,屬證據不足,應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行政行為。
法院最終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案例評析
本案在審理中需注意斟酌的問題是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的證據效力、舉證責任及醉酒對工傷事故的原因力。
關于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的證據效力問題,當事人在訴訟中,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可靠性和科學性提出質疑。事實認定本身不在國家職能部門權力分工的范圍之內,每個國家職能部門都可以在自己有權處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實認定,但這種事實認定對其他國家職能部門不具有既定事實的效力。特別是對享有最終裁判權的法院來說,其他部門作出的事實認定,僅是當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明其訴訟請求或抗辯的證據,法院依法必須審查其是否可稱為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及其證明力如何。當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張的事實和責任進行訴訟和抗辯,不受責任認定的限制。 在審判實踐中,對交通事故認定書的采用長期存在一種誤區。部分法官怠于行使審查的權力,對引發交通事故的原因和事實、 過錯、 責任不去核查,直接采取“拿來主義”,直接以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定案證據采納,對當事人的抗辯事實不做過多的考慮。 長期如此而造成消極負面影響。法院應當依據證據規則,判斷案件事實是否真實準確、 責任劃分是否恰當,再確定是否采用這一證據,而不能將責任認定簡單等同于生效的裁決書而直接作為定案的依據。故本案僅依據當事人對事實已有歧義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不能確認交通事故認定書表述的事實的真實性,即交通事故認定書表述的李某醉酒,因原告表示異議,而成為待證事實。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書表述的“李某醉酒駕駛的事實”不能視為可直接采信的證據。
關于被告的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行政訴訟的制度安排,就是通過行政訴訟法將個人利益上升為法權、并授予個人以訴權來對抗政府,以達到公權與私權相對平衡的憲政目的,行政訴訟的核心任務就是審查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而審判所依據的是證據,“ 在法庭上,只有證據沒有事實”,無論行政機關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事實多么真實客觀地存在,但如果在形式或內容上與法律規定的要求相悖,行政機關即可能承擔敗訴風險。本案應該由被告人社局負責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如果不能證明則承擔敗訴風險。現本案原告否認交通事故責任書中認定李某醉酒的事實,被告稱“ 李某醉酒” 即應承擔舉證責任。 2004年1月1日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及 2011年1月1日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對“醉酒”均未作解釋, 2011年7月1 日頒布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若干規定》第十條規定:《保險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的醉酒標準,按照《車輛駕駛人員血液、 呼氣酒精含量閾值與檢驗》(GB19522-2004)執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等有關單位依法出具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等材料,可以作為認定醉酒的依據。本案被告沒有提供受害人李某酒精含量的檢測結論、診斷證明,故認定李某醉酒沒有直接證據。
關于醉酒對工傷事故的原因力。《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通常理解是因上述三種情形造成的傷害,即使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也不得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但是倘若“醉酒或者吸毒的”職工符合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傷害情形,“醉酒或者吸毒”因素卻與所受到的傷害無關或者可忽略不計時,是否仍適用條例的第十六條?例如個別的人雖然飲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為 80mg/100ml以上,仍具有不影響工作的完全控制力,在工作時受到非本人因素的傷害;個別吸毒人員吸毒未上癮或毒癮未發作而正常工作時受到非本人因素的傷害或者雖然“醉酒或者吸毒” 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但對交通事故無責任等,這些特殊情形沒有法律規定或相關司法解釋,筆者認為,“醉酒或者吸毒” 與傷害事故無關的情況下,可以按工傷事故處理。
綜上所述,行政證據應依法收集并經行政機關審核確認后,才能作為定案依據。 被告人社局將認定工傷的交通事故事實真實性的鑒別判斷權完全交給交警部門,未履行對工傷事實的審核義務,道路交通事故責任書表述的事實,在當事人表示異議的情況下,不能作為認定工傷的定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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