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案例索引:天津市博祥公司等與天津濱海農商行廣開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申2976號】
? 裁判要旨:董洋作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僅與農商行廣開支行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其配偶賈鏡甄亦在《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配偶處簽字。原判決據此認定董洋的保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賈鏡甄亦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針對的是夫妻一方對外擔保的情況,本案中董洋、賈鏡甄夫婦均在保證合同上簽字,自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情形,賈鏡甄依據該復函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9)最高法民申29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區楊村街三號道北側、團結路西側。
法定代表人:吳昊翰,該公司經理。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董洋,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賈鏡甄,女,1988年12月17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東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博,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河西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于佳,女,1981年12月28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南開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孫守華,男,1952年8月30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王曉梅,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漢族,住天津市和平區。
以上七方再審申請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任祥明,天津恩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開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南開區西市大街故里花園21號底商。
負責人:杜玉華,該支行行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趙寅,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委托訴訟代理人:冉琳,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一審被告:天津市順偉鋼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靜海縣西翟莊鎮順民屯村北。
法定代表人:董洋。
一審被告: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區西康路72-74號云翔大廈。
法定代表人:王國揚。
一審被告:天津天美室內外裝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區圍堤道146號華盛廣場B座18層AF室。
法定代表人:王國揚。
一審被告:王國揚,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住天津市和平區。
再審申請人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原天津市博祥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統一稱為博祥公司)、董洋、賈鏡甄、孫博、于佳、孫守華、王曉梅(以下簡稱博祥公司等七人)因與被申請人天津濱海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開支行(以下簡稱農商行廣開支行)及一審被告天津市順偉鋼管有限公司、天津七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天美室內外裝飾有限公司、王國揚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津民終161號民事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博祥公司等七人不服原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再審本案,撤銷一、二審判決中有關博祥公司等七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判項,駁回農商行廣開支行對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博祥公司、孫守華、王曉梅、孫博、于佳的保證期間已過,不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案涉主債務于2015年2月4日到期,博祥公司、孫守華、王曉梅、孫博、于佳的保證期間應于2017年2月3日截止。農商行廣開支行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保證期間。二、博祥公司、孫守華、王曉梅、孫博、于佳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及《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中有關“如融資人與申請人就主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融資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仍對主合同項下的各筆融資按本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就每筆展期的融資而言,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的約定,應屬無效條款。三、賈鏡甄在董洋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保證人配偶處簽字,只能證明其知曉董洋簽名之情況,無法證明賈鏡甄具有以夫妻共同財產對天津市順偉鋼管有限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其作為保證人的意思表示。賈鏡甄亦不知案涉借款展期之情況且未在《借款展期協議書》上簽名,如前所述之理由其亦不應承擔保證責任。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明確,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不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但一審判決卻認定董洋的保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屬適用法律錯誤。四、董洋雖作為保證人在《借款展期協議書》上簽字,但農商行廣開支行在本案中亦存在過錯,故應適當減免董洋的保證責任。
農商行廣開支行辯稱:《最高額保證合同》《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授信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融資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仍對授信合同下的各筆融資承擔保證責任,就每筆展期的融資而言,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上述條款為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保證期間隨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長,不屬于加重保證人責任的條款,農商行廣開支行提起本案訴訟未超出法定期限,博祥公司等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董陽作為主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展期合同簽字,其配偶賈鏡甄亦在保證合同簽字,故應認定董陽的保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綜上,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再審申請。
本院經審查認為,根據博祥公司等七人的再審請求和理由以及農商行廣開支行的答辯意見,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為:1.案涉借款展期后博祥公司等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如何認定;2.董洋、賈鏡甄夫婦是否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首先,農商行廣開支行與董洋、孫博、于佳、孫守華、王曉梅簽訂的《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以及與博祥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系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上述保證合同均明確約定:“如融資人與申請人就主合同項下任何一筆融資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人仍對主合同下的各筆融資按本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就每筆展期的融資而言,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后兩年止”。上述約定系當事人對借款展期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所作的安排,即保證期間隨借款期限的展期而延長。此后,借款合同當事人簽訂的《借款展期協議書》對被擔保債權以及利率方式、浮動幅度、計息結息方式、罰息及違約責任的約定均與借款合同約定無異,亦未改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和保證范圍。故原判決認定,保證合同中有關借款展期后保證人的保證期間順延的約定,并未加重保證人的責任且合法有效,并無不當。保證合同的上述條款僅對借款展期后保證期間的起算作出安排,其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的“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情況,博祥公司等有關該條款無效以及農商行廣開支行應當對該約定特別標識并予說明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其次,董洋作為涉案借款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僅與農商行廣開支行簽訂《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且其配偶賈鏡甄亦在《個人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人配偶處簽字。原判決據此認定董洋的保證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判令賈鏡甄亦對涉案借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關于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債能否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復函》針對的是夫妻一方對外擔保的情況,本案中董洋、賈鏡甄夫婦均在保證合同上簽字,自非夫妻一方對外擔保之情形,賈鏡甄依據該復函主張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不予支持。董洋有關農商行廣開支行在本案中存在過錯,應當適當減免其保證責任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亦不予支持。
綜上,博祥公司、董洋、賈鏡甄、孫博、于佳、孫守華、王曉梅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天津市博祥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董洋、賈鏡甄、孫博、于佳、孫守華、王曉梅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陳宏宇
審判員 李桂順
審判員 楊興業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任 玲
書記員 丁 一
轉自微信公號:東方法律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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