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夫妻一方持有的股權,是夫妻共同財產嗎?二者之間到底是什么關系?持有股權的一方轉讓股權是否須經另一方同意?在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的裁判觀點亦是五花八門(尤其是地方法院的觀點),本文向大家介紹最高法院在不同時期的4種觀點,希望能幫助大家理解、分析。觀點一:股權屬于商法范圍內的私權范疇,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不置可否。判例1:《上訴人艾梅、張新田與被上訴人劉小平及原審第三人王鮮、武丕雄、張宏珍、折奮剛股權轉讓糾紛案》【(2014)民二終字第48號】最高法院認為:“股權作為一項特殊的財產權,除其具有的財產權益內容外,還具有與股東個人的社會屬性及其特質、品格密不可分的人格權、身份權等內容。如無特別約定,對于自然人股東而言,股權仍屬于商法規范內的私權范疇,其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不受他人干涉。在股權流轉方面,我國《公司法》確認的合法轉讓主體也是股東本人,而不是其所在的家庭。本案中,張新田因轉讓其持有的工貿公司的股權事宜,與劉小平簽訂了
股權轉讓協議,雙方從事該項民事交易活動,其民事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明確,協議內容不違反我國《合同法》、《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該股權
轉讓協議應認定有效。”觀點二: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認為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判例2:《上訴人海南陵水寶玉有限公司、李振龍、千紅花與被上訴人三亞志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徐麗、王薇、李祥宇及原審第三人陳志琦、李樹明、馬利國股權轉讓糾紛案》【(2019)最高法民終424號】最高法院認為:“第一,對馬利國、陳志琦代簽行為如何認定的問題。馬利國和陳志琦簽署《協議書》之前,并未獲得徐麗和王薇的授權。公司股權屬于公司法上的財產性權益,對其處分應由登記的股東本人或其授權的人行使。雖然馬利國和徐麗、陳志琦和王薇為夫妻關系,但在沒有得到股東徐麗和王薇授權之前,馬利國和陳志琦轉讓徐麗和王薇名下的公司股權,仍屬于無權處分。上訴人主張馬利國與徐麗、陳志琦與王薇系夫妻,涉案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陳志琦處分李祥宇的股份,必須獲得李祥宇的授權或追認。雖然陳志琦在代表李祥宇簽署《協議書》時取得了李祥宇的父親李樹明的授權,但李祥宇與李樹明是獨立民事主體,沒有證據證明李樹明是涉案股權的實際所有人,也沒有證據證明電子授權經過了李祥宇的認可,在李祥宇對陳志琦的簽字行為明確不予認可的情況下,陳志琦處分李祥宇的股權行為屬于無權代理。““本案中,雖然陳志琦、馬利國的代簽行為屬于無權代理,但陳志琦、馬利國的簽字構成表見代理,具有事實依據。”(節選)觀點三:股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是夫妻共同財產。《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9年第5期(總第151期)公報案例:彭麗靜與梁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該案例認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于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于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并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
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判例3:《再審申請人劉奕與被申請人王軍卿及一審第三人王雪東、李志紅、邵曉江、新疆卓輝汽車銷售服務(集團)有限公司離婚后財產糾紛案》【(2018)最高法民申796號】最高法院認為:“卓輝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在劉奕、王軍卿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由王軍卿出資設立的有限責任公司,應認定是夫妻共同財產。因二人離婚時簽訂的《
離婚協議書》中未就該公司股權分割問題進行處理,二審判決認定該公司股權屬于離婚時未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若夫妻雙方不能就股權分割問題達成一致意見,為了保證公司的人合性,應對另一方請求分割的股份折價補償。因在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劉奕堅持要求分割股權,不同意折價補償,也不同意評估股權價值,二審判決對劉奕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并無不當。”判例4:《再審申請人鄭少愛與被申請人廣州霍利投資管理企業(有限合伙)、一審被告許明旗、一審第三人福建夜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詳見本文“最高法院最新裁判”部分)觀點四:股權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歸屬與轉讓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會議認為: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包含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根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同時符合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這一實質要件和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件這一形式要件。換言之,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如無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根據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因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最高法院最新裁判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再審申請人鄭少愛與被申請人廣州霍利投資管理企業(有限合伙)、一審被告許明旗、一審第三人福建夜光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案 號:(2021)最高法民申4323號,裁定日期:2021-07-06,發布日期:2021-07-29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為:案涉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債務糾紛案件解釋》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根據該規定,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首先,在本案中,許明旗取得夜光達公司股權時處于與鄭少愛的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股權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原審認定案涉夜光達公司股份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并無不當。其次,鄭少愛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亦曾任夜光達公司股東,后雖將股權轉讓至許明旗一人投資的夜光達科技(香港)投資有限公司,但陸續擔任夜光達公司監事、監事會主席及財務副總等核心要職。許明旗則陸續為夜光達公司的唯一股東、控股股東,作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及經理。據此,夜光達公司系許明旗、鄭少愛二人分工協力,共同經營的企業,因經營或任職夜光達公司所獲得的收入亦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再次,許明旗、夜光達公司與霍利企業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許明旗與霍利企業簽訂的《福建夜光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轉讓協議之
補充協議》中明確約定,許明旗將案涉股權轉讓給霍利企業,如夜光達公司未能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國A股IPO上市申報或未能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中國A股IPO上市,則霍利企業有權向許明旗轉讓其在本次轉讓取得的夜光達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許明旗必須予以購入,回購或轉讓的價款的支付時間為收到霍利企業通知后1個月內。案涉協議約定許明旗負有回購股權的義務,這同時也是霍利企業購買股權投資夜光達公司的條件,可見案涉協議的簽訂系出于經營夜光達公司的商業目的,因此產生的回購股權債務應屬于公司生產經營所負債務。此外,2017年8月26日,夜光達公司召開第一屆監事會第四次會議,鄭少愛作為監事會主席進行主持,會議對夜光達公司《2017年半年度報告》進行審議并表決通過。鄭少愛對夜光達公司2017年4月17日簽訂案涉協議及2017年8月4日收到霍利企業支付的股權轉讓款應系明知并且同意。據此,簽訂案涉協議應系許明旗、鄭少愛因經營公司所作出的共同決策,案涉債務的負擔具有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綜上,案涉債務用于許明旗、鄭少愛二人共同生產經營,且有證據證明具有二人共同意思表示,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夜光達公司股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夜光達公司亦系許明旗、鄭少愛共同經營,無論商業經營行為的最終結果系盈利或虧損,后果均應及于鄭少愛。原審認定鄭少愛長期與許明旗共同經營夜光達公司,案涉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并無不當。許明旗對霍利企業負有股權回購義務,是案涉協議的直接債務人,并非是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故鄭少愛認為案涉債務屬于保證債務,沒有事實依據,本院不予認可。至于鄭少愛認為即便成立夫妻共同債務,也應以夫妻共同財產為限進行償債的理由,不具有相應法律依據,本院對該理由亦不予認可。由于鄭少愛于申請再審階段并未提交任何新的證據,本院對其以具有新證據為由申請再審的理由,不予支持。1.《中華人民共和國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十五條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基本養老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第二十六條 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第七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且其他股東均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條件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議材料,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會議紀要》夫妻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權的歸屬與轉讓簡要案情:A與B系夫妻,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以共同財產出資設立甲有限責任公司并認繳甲公司30%的出資,相關股權登記在A名下。后經甲公司過半數股東同意,A與C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A將某持有的甲公司30%股權全部轉讓給C。C依約向A支付轉讓價款,但尚未辦理股東名冊變更,亦未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后B向法院起訴,主張案涉股權為夫妻共同財產,A未經其同意擅自轉讓屬于無權處分,故不得辦理股權變動手續。【問題】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認繳有限責任公司出資但登記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權,登記方未經另一方同意擅自將股權轉讓給第三人,是否屬于無權處分?甲說:有權處分說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資格而享有的復合性權利。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取得但登記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僅得由登記方行使,而非夫妻共同共有故登記方對于該股權的處分系有權處分。如無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方應按合同約定協助辦理股權變動手續,但基于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乙說:無權處分說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而取得的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即使登記在夫或者妻一方名下,亦為夫妻共同共有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故登記方未經配偶方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轉讓股權,屬無權處分。因登記方不具有處分權,在配偶方不同意轉讓股權的情形下,作為受讓方的第三人不能取得該股權,僅可主張轉讓方承擔違約責任。法官會議紀要股權是股東基于其股東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權利,包含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兼具財產權與人身權屬性。根據《公司法》規定,取得完整無瑕疵的股東資格和股東權利,應同時符合向公司出資或認繳出資這一實質要件和被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等相關件這一形式要件。換言之,出資并非取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充分條件,不能僅因出資來源于夫妻共同財產而認定該股權為夫妻共同共有。當股權登記于夫妻一方名下時該股權的各項具體權能應由股東本人獨立行使,股東有權單獨處分該股權。如無惡意串通損害另一方利益等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登記為股東的一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股權轉讓義務,但根據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因轉讓該股權而取得的收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來源:最高判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