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
患者閆某因骨關節病、老年性骨質疏松等病癥,就診于某醫院(以下或稱被告),被告于2013年1月7日、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22日分別為患者關節腔內注射醫用幾丁糖,一次一支、每只2ML。2013年7月20日,被告再次為患者注射醫用幾丁糖一支(2ML)。患者隨后出現嚴重過敏反應,后出現過敏性休克,經搶救后轉入外院進行治療。外院診斷患者病情為猝死、過敏性休克、心肺復蘇后、多臟器功能衰竭(呼吸、循環、心、肺、腎)、應激性潰瘍、吸入性肺炎等癥。現患者處于長期處于昏迷狀態,且認為被告在對其的診療過程中存在嚴重過錯,故將被告訴至法院。
【審理】
法庭審理過程中,經原告申請,法院委托某鑒定機構對本案進行鑒定,鑒定機構認為:
機體受同一抗原或者半抗原物質再次刺激后產生的過于強烈的免疫應答稱之為{{BANNED}}反應。{{BANNED}}反應的本質是體內出現的異常免疫應答。正常的免疫應答是機體的生理防御性反應,異常的免疫應答則可以引起組織損傷和生理功能紊亂。能引起異常免疫應答的環境中的抗原性物質稱為變應原。變應原在通常情況下并不具有致病性,只有過敏體質的人才會引起{{BANNED}}反應。
被告醫療行為具有以下不足:
1、用藥不規范:根據醫用幾丁糖說明書規定用法,關節腔注射每兩周1次,每次2-3ml,2-3次為一療程。被告于2013年1月中3次為患者使用醫用幾丁糖,用法為每周1次,每次2ml,3次一療程,屬于超劑量用藥,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了發生過敏的風險;
2、根據搶救記錄記載,10時55分進行胸外心臟按壓、人工呼吸,說明當時被鑒定人存在呼吸、心跳停止,皮下注射腎上腺素因循環衰竭難以發揮藥效,當時醫院已經建立兩條靜脈通路,本已具備直接給藥條件,而后再次應用腎上腺素入壺已經是11時10分,距第一次皮下注射腎上腺素間隔已有15分鐘,在一定程度上延誤了治療時機。
另外,11時05分院方給予氣管插管、心電監護、吸氧、吸痰,當時心電監護P0次/分、R5次BP未測到,搶救記錄未見心臟按壓恢復心律,以及應用球囊或呼吸機改善呼吸狀況等干預記錄,僅應用了尼可剎米及鹽酸洛貝林,不排除院方在此環節存在處置不當而未能改善腦供氧狀況。
綜上分析,被告對患者超劑量用藥,增加過敏性休克風險,同時發生過敏性休克時心肺復蘇搶救過程存在一定不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病情急劇發展,并出現缺血缺氧性腦病,長期處于昏迷狀態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考慮到過敏反應的發生與個人過敏體質有關,難以預料,且過敏性休克發病急驟,再正確的醫療處置,其預后仍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本例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以共同為宜。
【分析】
法院認為: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鑒定機構就被告對患者的診療行為是否存在過錯以及相應的因果關系參與度進行了鑒定。
鑒定結論分析認為,被告對患者超劑量用藥,增加過敏性休克風險,同時發生過敏性休克時心肺復蘇搶救過程存在一定不足,醫療行為存在過錯,該過錯與患者病情急劇發展,并出現缺血缺氧性腦病,長期處于昏迷狀態的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考慮到過敏反應的發生與個人過敏體質有關,難以預料,且過敏性休克發病急驟,再正確的醫療處置,其預后仍存在相當的不確定性,本例醫療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以共同為宜。
考慮鑒定人參考的搶救記錄系雙方爭議較大的病歷材料之一,結合患者被實施搶救時已經處于呼吸心跳停止的狀態等事實,法院確認被告處置患者過敏反應的措施確有欠妥之處,該行為也是造成患者嚴重損害后果的原因之一;酌情確認被告對患者的診療行為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因果關系過錯參與度為70%,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590824.26元人民幣。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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